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47號
CTDM,107,審易,147,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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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14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
6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楊奇原、古昶樂2人於民國 106年8月7日當天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業舍20房 內之受刑人,於當天上午6時58分許,楊奇原因不滿古昶樂 將臭枕頭放在別人的寢具上,雙方繼而發生口角爭執,楊奇 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古昶樂,致古昶 樂受有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古昶樂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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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