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83號
CTDM,107,審交易,8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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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交簡字第1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捷安於民國106 年2 月 2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 30分許,途經壽民路與壽民路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適逢告訴人謝其融騎乘腳踏車,沿壽民路9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騎,兩車因而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左髖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捷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謝其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紀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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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