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1號
CTDM,107,審交易,71,201802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刦處刑意旨係以:黃家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旗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國道10號路口燈號是時為紅燈仍貿然駛 越路口,此際適有張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處時旗屏路為綠燈直行,因而黃家樺駕駛車輛車頭撞擊張淑 雯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淑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 跟腓及前距排韌帶拉傷及疑似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雯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