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彰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 海岸釣魚時,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精性飲料半瓶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沿高雄市橋頭 區復興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北路廟後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依路口標線(慢)指示,減 速慢行,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顏○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路廟後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林柏彰所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碰撞,致顏○恩人車倒地,顏○恩因而受有頸部 、背部、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林柏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顏○恩及其母王○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許,對林 柏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恩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酒精測試報告 、酒精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況本件 被告顯因酒後駕車始不慎與證人顏○恩騎乘機車碰撞肇事, 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 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 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告訴人顏○恩及其母王○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在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聲請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精性飲料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誠實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復因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 碰撞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實質危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肇事後已與顏○恩及其母王○雲達成和解,經其等撤回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