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76號
CTDM,107,交簡,37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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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昌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龍肚里某處之餐飲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8縣道43.2公里處 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 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2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考,卻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 ,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更自撞護欄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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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