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30毫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 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莊清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勇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 路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芎林六街 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