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平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0瓶後 ,其可預見飲用大量啤酒後,需要較長時間方能將體內酒精 成分代謝完畢,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 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即使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未代謝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業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20分飲酒結束後,雖至翌日上 午7 時許,始騎車上路,惟參諸被告乃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應當明瞭其前一日飲用啤酒共20瓶,數量非微 ,本需較長時間方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則其對於體 內酒精濃度於騎車上路之際,可能尚未代謝至前開法定標準 以下此情,顯可預見。詎其仍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濃度已符 合法定標準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自堪認被告騎車之際 ,主觀上應有體內酒精濃度即便超出法定標準,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 主觀上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 分外,於105 年間,另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心存僥倖,三 度違犯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 程度,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