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7號
CTDM,107,交簡,187,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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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筠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筠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筠幃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德賢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 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 由蔣岳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施宜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蔣岳霖及車上乘客 、施宜秀均未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 朱筠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筠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蔣岳霖施宜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 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 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 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不能安 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



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情 狀;兼衡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妨害 風化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 達回證在卷可查;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 萬元之緩起訴條件,尚未經被告履行完畢一節,亦由 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再酌以被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吟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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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