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2號
CTDM,106,訴,39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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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方炳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6746號、106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裕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
方炳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裕智方炳傑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裕智方炳傑為朋友關係,詎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黃裕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時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由蘇中山(已歿,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 1支及子彈34顆(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餘均無殺傷力)交付 予黃裕智黃裕智即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二)黃裕智因故與丙○○產生爭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6年6月21日22時7分許,攜帶上揭事實一(一)所 示之槍枝、槍管及子彈11顆(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至丙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 公司(下稱○○公司),在○○公司內對空擊發3顆子彈,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丙○○,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方炳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因黃裕智為上揭事實一(二)對空 鳴槍犯行後,於106年6月22日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與甲 ○○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和欣客運楠梓站旁,



黃裕智將其該次犯行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換裝槍管後,將槍 枝及子彈8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交付予方炳傑方炳傑為 避免黃裕智自殺或另犯他案,遂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應允受寄,並藏放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四)方炳傑於上揭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與黃裕智見面後, 經黃裕智告知上揭事實一(二)之行為,而明知黃裕智為涉 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人 ,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搭載黃裕智找尋住宿處所, 並於106年6月22日11時許,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及金錢 ,以其自身名義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 山旅館為黃裕智登記住宿,以此方式協助黃裕智逃避警方 追緝而使之隱避。
(五)方炳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不詳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賜」之成 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共33.19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
(六)嗣經警方於106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公司扣得附 表三編號4、5所示之彈殼、彈頭。復於106年6月22日16時 10分許,在天山旅館K15號房查獲黃裕智,當場扣得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編號6至8所示之物。並 循線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方炳傑前開住所,查扣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1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 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而悉全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裕智方炳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裕智方炳傑、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 案紀錄單、刑案勘察報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2日警 鑑槍字第108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槍枝細部照片、 106年7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2849000號函暨所附刑 案證物處理報告、相片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7013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70150號鑑定書、106年10月3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號函、內政部106年11月2日內授警字 第106087329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8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黃裕智辨 識交付子彈照片、被告黃裕智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 第72頁、警二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 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一卷第60頁至第69頁 、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77頁、第186頁至第187 頁、第190頁、偵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 14 4頁、第244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 被告黃裕智方炳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 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 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方炳傑明知 黃裕智為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仍駕駛車輛搭載黃裕智至天山 旅館投宿,以便黃裕智躲藏、規避員警查緝,無論黃裕智



是否已遭警發覺,均屬刑法第164條所稱之「犯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方炳傑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為,自合於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二)是核被告黃裕智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上揭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 告方炳傑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上揭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如上揭 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裕智如上 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方炳傑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黃裕智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方炳傑則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黃裕智所為上揭事實一 (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方炳傑所為上揭事實一(三)至 (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三)按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裕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方炳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黃裕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間某日時,故意再犯上揭事實一(一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方炳傑於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一(三)至(五)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方炳傑所犯如上揭事實 一(三)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係法定 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被告方炳傑供稱:106年6月22 日7時至8時許,黃裕智聯絡我,他告訴我他有去人家車行 開槍,說要把槍寄放在我那裡,我當時表示如果他真的要 投案,槍彈先放我這邊保管沒關係,我是怕黃裕智拿去報 復或自殺(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12頁) ,核與被告黃裕智所述:我告知方炳傑我涉及槍擊案件, 方炳傑亦有勸我向警方自首,我有與方炳傑討論是否自首 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8 頁)。足見被告方炳傑受被告黃裕智所託代藏槍、彈之際 ,確有勸說被告黃裕智前往投案,其目的乃因恐被告戊○ ○再犯另案或持以自戕,參以自其寄藏上揭槍、彈,迄至 同日16時50分許即遭查獲,持有、寄藏該等槍、彈之時間 尚未逾1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方炳傑曾持以作為其 他不法犯罪使用,而造成其他實際損害。是斟酌本案被告 方炳傑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認 縱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至被告方炳傑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方炳傑如上揭事實一 (四)所示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證人



即被告黃裕智證稱:以方炳傑名義登記住宿,是因為我跟 方炳傑都知道警方在找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被告方 炳傑明知被告黃裕智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罪嫌之犯人,仍以自身名義為被告黃裕智登記住宿,窒礙 警方查緝,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處,尚難引起一般同情,爰認被告方炳傑 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黃裕智方炳傑均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禁 令,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 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為違禁物品, 危害社會秩序甚深,被告黃裕智卻仍自101年8月間起執意 持有,被告方炳傑於106年6月22日受被告黃裕智所託,而 寄藏槍、彈;另被告黃裕智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糾紛,竟 以持槍對空擊發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丙○○;而被告方炳 傑明知被告黃裕智為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 嚇危害安全罪行之犯人,仍以己身名義為其登記住宿而使 之隱避;且被告方炳傑持有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漠視我國強力禁毒之法令 ,所為均誠屬不該。被告黃裕智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被告方炳傑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品行資料。衡之被告黃裕智犯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係因感情因素,遭案外人林哲男於臉書上發布「麻煩大 家有認識這個小屁孩(指被告黃裕智)與我聯絡」之訊息, 遂與林哲男、丙○○等人產生糾紛所致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黃裕智手機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30頁、第 244頁);被告方炳傑為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為求被 告黃裕智前往投案,憂心被告黃裕智持槍、彈另為犯罪或 自殺,而受寄代藏,為上揭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係為使被 告黃裕智得於投案前,免受警方追緝,為上揭事實一(五) 所示犯行係為求自行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動機。並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黃裕智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目 前在監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 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方炳 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聯結車司機,目 前在監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 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罰金部分,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另再就被告方炳 傑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衡酌其 各次犯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對其施以刑罰矯正必要 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殺 傷力,附表三編號3所示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為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黃裕智所有,供其犯 如上揭事實一(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裕智如上揭事實一(一)、( 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方炳傑如上揭事實一(三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子彈31顆、非制 式彈殼2顆、非制式彈頭1顆等物,均經試射或已擊發完畢 ,已無殺傷力,均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反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方炳傑如上揭事實一( 五)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1、13所示之夾鏈袋2包、磅秤1台,均為被告方炳傑所有 ,且分別係供其預備犯及犯如上揭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之 物,此據被告方炳傑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 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 上揭事實一(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14至16所示之平板電腦、行 動電話、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黃裕 智、方炳傑本件各次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 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被告黃裕智方炳傑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6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涉犯行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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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揭事實一(一) │黃裕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 │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 │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各│
│ │ │壹支,均沒收。 │
├──┼───────────┼───────────┤
│2 │上揭事實一(二) │黃裕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 │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各│
│ │ │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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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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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犯行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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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揭事實一(三) │方炳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 │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 │ │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
├──┼───────────┼───────────┤
│2 │上揭事實一(四) │方炳傑犯使人犯隱避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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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揭事實一(五) │方炳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
│ │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共捌包,均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
│ │ │、十三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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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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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提出人/所有 │
│號│ │ │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70139號鑑定書 │人 │
│ │ │ │【見偵一卷第139頁】、106年10月13日刑│ │
│ │ │ │鑑字第106007015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145頁至第146頁】、106年8月11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77 │ │
│ │ │ │頁】、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3號函【見偵一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 │
│ │ │ │、內政部106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 │ │3290號函【見偵一卷第190頁】、高雄市 │ │
│ │ │ │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48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 │
│ │ │ │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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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方炳傑
│ │,槍枝管制編號: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0000000000號)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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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子彈 │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方炳傑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 │ │
│ │ │ │: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未經試射子彈11顆,均經試射:1顆,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可擊發,惟 │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9顆 │認均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 │




│ │ │ │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 │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顆│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6.0mm鋼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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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管 │1支 │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黃裕智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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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彈殼 │2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黃裕智
│ │ │ │(被告黃裕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彈殼 │ │
│ │ │ │擊發前之子彈具殺傷力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 │第2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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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制式彈頭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黃裕智
│ │ │ │(被告黃裕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彈頭 │ │
│ │ │ │擊發前之子彈具殺傷力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 │第220頁) │ │
├─┼─────────┼──┼──────────────────┼──────┤
│6 │平板電腦(IMEI:864│1台 │無。 │黃裕智
│ │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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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1台 │無。 │黃裕智
│ │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
│ │585號SIM卡1張,IME│ │ │ │
│ │I: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台 │無。 │黃裕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IMEI:35│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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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方炳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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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玻璃球 │1批 │無。 │方炳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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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夾鏈袋 │2包 │無。 │方炳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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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炳傑
│ │他命 │ │,純度約78.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
│ │ │ │722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73.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
│ │ │ │149公克。 │ │
│ │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75.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 │34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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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