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陳鑫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2518號、106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正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陳鑫奇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陳鑫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正豪經宣告多數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正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 得非法製造、持有,詎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至10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燕巢 區中民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區中山南路3號之1,以新 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1萬8千元之代價,先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羅○○」、「劉○○」之成年男子, 累計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純質淨重逾63.368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
(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自105年10 月18日、19日為警查獲其製造槍、彈犯行後之某日起,至 106年3月5日6時20分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陸續透過 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模型手槍2支(型號分別BERETTA M92F 、JP915),並陸續自網路及一般店面,購得拋棄式彈殼、 彈頭、底火、火藥等物後,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內,以其所有砂輪機、電鑽、槍枝改造工具等工具,將 前開型號JP915之模型槍原有之槍管換裝為其以前開工具 鑽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其中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系爭手槍) ,惟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尚未達於具 殺傷力之程度而未遂。另將其購得之裝飾彈頭、彈殼分離
後,將底火置入彈殼內,再自行填裝火藥於內,復將彈頭 覆回,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9 顆(其餘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二編號8、11鑑定結果欄) 。
二、陳鑫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詎陳鑫奇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 106年3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舞廳,以5千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購 入數量不詳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於同日23時許, 與黃正豪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海威複 合式遊藝場」(下稱該遊藝場)206號包廂,並邀約甲○○、 乙○○、丙○○至包廂聚會,陳鑫奇即於同年月5日凌晨某 時許,在上址包廂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甲○○ 、乙○○,甲○○、乙○○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煙捲菸方式 施用。
三、嗣於106年3月5日1時36分許,經警前往該遊藝場206號包廂 內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9、19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子彈成品、半成品、刮片 等物(陳鑫奇、甲○○、乙○○、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6時2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黃正豪攜帶黑色大型行李袋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至18、20至28所示之物, 而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黃正豪部分:
1.訊據被告黃正豪就上揭事實一(一)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6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74號、106年7月1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7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第192頁至第19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扣案可憑,堪信被告黃正豪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另訊之被告黃正豪固坦承有將系爭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 貫通,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既遂之犯行,辯稱:該槍管係我於105年6月至10月間改的 ,子彈是105年2月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內改的,後來我都沒有再改了,槍、彈我都是藏起來 ,後來警察分別有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06年1 月來搜索,沒有被搜索到,這次我是要把槍、彈等物品拿 去丟掉才被臨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正豪自羈 押訊問及歷次警詢、偵訊均主張本案扣案槍枝係與前案同 一時期所改造,而依露天拍賣之回函,被告曾於105年8月 8日購買與系爭手槍型號JP-915一樣之操作槍,故難認本 案所扣之改造槍枝即為其嗣後購買並改造,應與前案(指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另案)屬同一案件等 情,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陳鑫奇部分:
訊據被告陳鑫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該遊藝場206號包廂桌上扣到的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不是我的,是被告黃正豪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才是我的,桌上的愷他命跟我持有 的愷他命形狀不一樣,我的是比較粉末的,桌上的比較粒 粒分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正豪前於105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1執行 搜索,扣得底火、爆竹、拋棄式彈殼、子彈半成品、電鑽 、改造9釐米手槍2支(1支為華山牌,型號為FS9911號;1
支型號為JP915),再於翌日10時許經被告黃正豪自願同意 ,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震動活扳、震動扳彈簧各1個、不 鏽鋼管1支,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黃正豪前於 105年10月18日即已遭搜索扣得華山廠牌FS9911型號、JP9 15型號之改造手槍各1把等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正豪於106年3月4日23時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8至 9所示之子彈成品15顆、子彈半成品8顆前往該遊藝場206 號包廂。嗣於翌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1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10至18所示之 改造槍枝半成品、子彈半成品、子彈等物,其中系爭手槍 型號為JP915,且經換裝被告黃正豪以如附表二編號16至 18所示之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所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等 情,業據被告黃正豪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 偵一卷第16頁、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0204號、10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3 0129號鑑定書、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7714號函、 槍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107年1月11日內授警字 第1070870099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頁至 第10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8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乙○○、甲○○於106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該遊 藝場206號包廂內,受他人無償轉讓愷他命,渠等2人即以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嗣於同日1時36分許,經 警方至該包廂內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 19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刮片等物,此為被告陳鑫 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據證人丙○○、乙○○ 、甲○○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偵一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201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3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6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4份、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毒品案證物簽封照片、107年1月13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806700號函暨所附蒐證光碟、證物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9頁、偵一卷 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 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 117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均堪認定。
三、被告黃正豪及其辯護人就其所涉上揭事實一(二)犯行,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黃正豪於105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其製造槍、彈犯行 後之某日起,至106年3月5日6時20分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 時許,確有貫通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事實 ,業據被告黃正豪供稱:我大約於106年2月初開始改造子 彈,但是還沒有成功,我改造9釐米的裝飾彈,我將子彈 添加底火與火藥。槍枝部分有1支是我自己把槍管貫通, 但我沒有裝撞針,這支槍是上次警察搜索後我在露天買的 ,我貫通槍管的工具就是扣案的工具等情等語明確(見警 一卷第3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112頁反面)。並 據本院勘驗被告黃正豪羈押訊問錄音,結果略為:「操作 槍就是它的撞針是沒有挖空的,就是道具槍,他是買來就 這樣的。然後有一支我有自己把他挖空(此時法官向被告 確認是否指將槍管貫通,被告稱對),可是我並沒有裝撞 針。此時法官向被告詢問這支槍是否後來買的?在哪裡買 的?並指明係指該槍管貫通槍支,被告稱:對,是露天商 店。(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黃正豪於本院改口辯 稱上情,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二)被告黃正豪於105年10月18日、19日為警查獲後之105年12 月7日,自露天拍賣網站購買JP915、BERETTA M9型號操作 槍各1支,此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 日露安107法字第9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正豪使用帳號「well 0000」全部購物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8 頁)。而被告黃正豪於另案為警偵辦時,已於105年8月8日 購入JP915型號操作槍,並為警方所鎖定之槍枝型號,此 有偵查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影警聲搜卷第10頁、 第34頁),嗣警方搜索後確實扣得JP915型號手槍1支,亦 據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據被告黃正豪於另案中供稱:我 改造槍枝的正確時間是105年6月開始,結束時間為警察查 獲前2個月即105年8月初,也就是我買入金牛座手槍的時 間點(見影重訴卷第36頁)。且綜觀被告黃正豪之露天購物 紀錄,被告黃正豪僅於105年8月8日、同年12月7日,各購
入1支JP915型號操作槍,顯見被告黃正豪本次為警查扣型 號JP915之系爭手槍,確係被告黃正豪於105年12月7日所 購買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正豪曾於105年8月8日購買 與系爭手槍型號JP915一樣之操作槍,故難認本案所扣之 改造槍枝即為其嗣後購買並改造云云,尚非可採。(三)被告黃正豪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物品編號60至62號( 即附表二編號16至18)之工具是用來作為改造槍枝的槍管 使用的工具(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稱:扣案之 砂輪機、電鑽、改造槍枝工具都是我做水電的工具,扣案 的電鑽、砂輪機希望可以發回,第一次搜索時,我把系爭 手槍藏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1儲物室的地板裡等 情(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2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 面)。然被告黃正豪本次經警方盤查時,係將扣案槍枝、 子彈、電鑽、砂輪機、改造槍枝工具、毒品等物,放置於 黑色大行李袋中(見警一卷第2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10 頁),其並稱:這次是我要把全部14把槍拿去丟時,被警 察臨檢查到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是倘被告黃正豪所述 為真,其於105年10月18日、19日為警查獲另案後,並無 改造槍枝之行為,焉有將上開其從事水電工作所必須之砂 輪機、電鑽、改造槍枝工具等物併同藏放在地板隔間內之 槍枝、子彈等物品,置入同一行李袋中,而攜出丟棄,徒 增拋棄物品時需加分類,以求保留其工作所需工具之可能 。
(四)再者,被告黃正豪雖供稱:我將系爭手槍藏起來,另案2 把不藏起來是因為另案2把槍是拆散的,系爭手槍及另外 藏起來的3、4把槍都還沒有拆(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然其另案遭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1支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鐵而成,另1支則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中105年10 月19日查扣之震動活扳、震動扳彈簧係由被告組裝在該槍 內),擊發功能均正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5172號鑑定書、另案判決書在 卷足參(見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 頁)。是被告黃正豪另案遭查獲之改造手槍2支,並非均係 拆解之狀態,況系爭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倘被 告黃正豪並未拆解系爭手槍,又如何裝置貫通之槍管?足 見被告黃正豪所辯,其於另案搜索時,已將系爭手槍換裝 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並藏放在地板隔間內,致未遭搜索 查獲等情,實非可採。
(五)此外,被告黃正豪於105年10月18日、19日為警查獲後, 除購入JP915、BERETTA M9型號操作槍各1支外,並有購入
裝飾彈、拋棄式彈殼、鑽孔支撐架等物(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倘被告黃正豪確自105年10月18日、19日為 警查獲後,無再行製造子彈之行為,何有再行購入上開物 品之理,足見被告黃正豪於警詢中所述「我大約於106年2 月初開始改造子彈,但是還沒有成功,我改造9釐米的裝 飾彈,我將子彈添加底火與火藥」等語,較為可信。(六)從而,被告黃正豪上開辯解,顯係為脫免罪責,臨訟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被告黃正豪確有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 時、地,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換裝於系爭手槍內,及製造 子彈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四、被告陳鑫奇就其所涉上揭事實二犯行,雖辯稱其並未無償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甲○○,惟查:(一)被告陳鑫奇有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乙○○之犯行,業據被 告陳鑫奇於警詢、偵訊中迭稱:105年3月5日警方查扣的 毒品愷他命2包、8支愷他命香菸及1支燃燒過的愷他命香 菸都是我的,我是105年3月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的1間舞廳 ,向綽號「小黃」的男子以5千元購買,當天丙○○沒有 施用,甲○○與乙○○都有施用,我是把愷他命放在包廂 桌上給大家施用,他們要用也沒關係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22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66頁反面)。並 據證人甲○○稱:警方查獲的愷他命2包、愷他命香菸、 刮片等物都是陳鑫奇所有,我有吸食摻有愷他命的香菸1 支,該支摻有愷他命香菸是陳鑫奇提供給我吸食的,沒有 任何代價,是陳鑫奇主動問我要不要抽,然後他就提供1 支給我吸食,當時我跟陳鑫奇、乙○○都有吸食摻有愷他 命的香菸,丙○○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吸食(見警一卷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偵一卷第66頁反面)。證人丙○○供稱 :查獲的愷他命2包、刮片、愷他命香菸皆為陳鑫奇所有 ,當天乙○○有施用愷他命,甲○○好像也有用(見警一 卷第27頁反面、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證人乙○○供稱: 警方查獲的愷他命2包、刮片、愷他命香菸等物是陳鑫奇 所有,我有吸食愷他命,是陳鑫奇提供的,沒有任何報酬 ,現場陳鑫奇、甲○○與我一起吸食,將愷他命摻進香菸 內吸食,丙○○、黃正豪沒有施用愷他命等情(見警一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偵一卷第15頁、第67頁),是被告 陳鑫奇、證人甲○○、丙○○、乙○○所述互核相符。並 有上揭理由二(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4、19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刮片等物扣 案可憑,堪信被告陳鑫奇確有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
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乙○○施用無訛。(二)被告陳鑫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證人甲○○、乙○ ○施用的愷他命是黃正豪所有,我在警詢、偵訊中稱有無 償轉讓愷他命予乙○○,是因為在警局一個小房間內,有 一個穿便服的人跟我說就認一認,吸食愷他命,只罰2萬 元而已,當時我不知道我承認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轉讓罪( 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2頁)。然被告陳鑫奇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以「對於你當天提供愷他命給其他人施用,涉嫌轉 讓第三級毒品,有無意見?」,被告陳鑫奇仍答稱「沒有 意見」(見偵一卷第201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鑫奇於偵訊 中,就其所承認之提供愷他命予甲○○、乙○○施用之行 為,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明確知悉,其猶於偵訊 中為上開供述,被告陳鑫奇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是否可信 ,實屬有疑。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106年3月5日我 跟甲○○、丙○○比較晚去包廂,我去的時候,愷他命已 經放在桌上,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看到桌上有,我就拿 起來抽,我抽完愷他命後,我有問陳鑫奇說那是誰的,他 說那不是他的,是黃正豪的。當天甲○○只抽1支,甲○ ○要抽的時候有問我愷他命是誰的,我說我也不知道。當 天我抽1支是捲好的愷他命香菸,其他是我自己拿桌上的 愷他命加入香菸。當天沒有人跟我說桌上的愷他命可以任 由我使用吸食。作警詢筆錄時,我有聽到陳鑫奇說愷他命 是陳鑫奇的,作筆錄前,我有聽到警察跟陳鑫奇講愷他命 罰錢而已,意思是要陳鑫奇把這件事情扛下來等情(見本 院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5頁、第 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然而,稽之證人乙○○所為之證 述,其自述於106年3月5日,有施用1支捲好的愷他命香菸 ,其餘則係其自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核與被告陳 鑫奇偵訊中所述:我確定乙○○有跟我拿菸等語相符(見 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足見證人乙○○當日所吸食之已捲 好之愷他命香菸,確係被告陳鑫奇提供無訛。又我國毒品 管制甚嚴,物稀價昂,證人乙○○若無事先詢問何人所有 、可否施用,焉有任意取食之理,其所述當日係施用完畢 後,始詢問被告陳鑫奇等情,自難採信。再者,106年3月 5日4時16分許係被告陳鑫奇先製作警詢筆錄,然依被告陳 鑫奇所述,警方告知僅需罰款情事,係在警局小房間內, 證人乙○○等人是否得以聽聞,並非無疑,況證人乙○○ 、甲○○、丙○○等人分別係自5時20分、5時20分、5時 19分起製作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7頁、第30頁、第33頁)
,時間相互重疊,豈有渠等均為一致供述,均稱查獲之愷 他命皆為被告陳鑫奇所有、提供之可能。此外,證人甲○ ○於警詢中除供述查獲之愷他命均為被告陳鑫奇所有外, 並有稱「是陳鑫奇主動問我要不要抽,然後他就提供1支 給我吸食」等情事,並非如同證人乙○○、丙○○等人所 述,僅稱查獲之愷他命為陳鑫奇所有及提供而已,倘非確 有此事,證人甲○○自僅需供述其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陳 鑫奇提供,實無杜撰上情之必要。據此,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為「案發當日陳鑫奇有說桌上的愷 他命是黃正豪所有,警詢、偵訊會為如此供述,係因聽聞 陳鑫奇說愷他命是他的,警察有跟陳鑫奇講愷他命罰錢而 已,意思是要陳鑫奇把這件事情扛下來」等證述,並非可 採。
(四)而被告陳鑫奇雖主張:該遊藝場包廂桌上的愷他命跟我持 有的愷他命形狀不一樣,我的是比較粉末的,桌上的比較 粒粒分明等情。然於該遊藝場包廂內扣得之愷他命2包, 經鑑驗結果,均呈白色粉末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16頁)。且觀之扣案之愷他命2包照 片,均可見呈小顆粒粉末型態(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實未有如被告陳鑫奇所述形狀不同情事。是被告陳 鑫奇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五)至被告黃正豪雖於偵查、本院供稱:在包廂內找到的愷他 命是我留在現場的等情(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 。惟證人乙○○稱:黃正豪當日在包廂裡沒有施用愷他命 (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黃正豪於106年3月5日經警採尿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然其檢出Ketami ne、Norketamine數值分別僅為96、140ng/mL(見偵一卷第 174頁至第175頁),此與被告陳鑫奇、證人乙○○經檢出 之數值分別為「3280、2330ng/mL」「418、494ng/mL」, 均有相當差距,倘該遊藝場206號包廂內桌面之愷他命確 為被告黃正豪所有,實難想像其己身未加以吸食或僅吸食 少量,致檢出之數值與被告陳鑫奇、證人乙○○差異甚大 。而被告黃正豪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1前,遭查 扣之愷他命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咖啡包2包,經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則非微,足見被告黃正豪確持有已分裝 之相當數量毒品,非無遺忘、誤認其所有毒品藏放位置、 毒品種類之可能。且其於106年3月5日亦確有遺留一裝有 子彈、子彈半成品之袋子在該包廂內(見警一卷第49頁), 是被告黃正豪所述:偵查中我會這樣說,應該認為是指包
包內,如果包廂內的愷他命是我的,我應該會帶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應非不可採信。綜此,被告黃正豪於 偵查、本院所為上開供述,實難資為對被告陳鑫奇有利之 認定。
(六)從而,被告陳鑫奇確有上揭事實二所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乙○○、甲○○之犯行,已足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正豪如上揭事實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製造子 彈等犯行,及被告陳鑫奇如上揭事實二所示轉讓偽藥即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 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 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 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 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 頁)。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 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 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 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如 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查被告陳 鑫奇無償轉讓予乙○○、甲○○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 ,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且證人乙○○、甲○○均稱係以
捲菸方式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7頁) ,顯見上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疑。又被告陳鑫奇轉讓之愷他命,僅供乙○○、 甲○○摻入香菸內施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別轉讓 之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陳鑫奇無償轉讓 愷他命予乙○○、甲○○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 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末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 ,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 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正豪主觀上 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 許可而以電鑽、砂輪機、改造槍枝工具鑽通槍管,並將之 換裝於系爭手槍內,而著手實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之行為,已如前述,雖系爭手槍尚未製造完成而欠缺 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而無殺傷力,惟仍構成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黃正豪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
陳鑫奇如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被告黃正豪製造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子彈、製造槍枝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黃正豪單純持有第 二級毒品、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 之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正豪同時製造之具殺傷力子彈雖有9顆,製 造完成之客體雖有數個,然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論 以單純一罪。另被告黃正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非法 製造子彈2罪名;被告陳鑫奇如上揭事實二所為,係以一 提供偽藥即愷他命之行為,無償轉讓予甲○○、乙○○2 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黃正豪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被告陳鑫奇應從一重之 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被告黃正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正豪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禁令,明知可 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為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 序甚深,被告黃正豪卻仍自105年10月18日、19日為警查 獲後之某日時起,以電鑽、砂輪機、改造槍枝工具等工具 貫通槍管,並將之換裝於系爭手槍內,而著手改造槍枝, 並以將其購得之裝飾彈頭、彈殼分離後,將底火置入彈殼 內,再自行填裝火藥於內,復將彈頭覆回之方式製造具殺 傷力之子彈,另被告黃正豪持有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漠視我國強力禁毒之 法令。被告陳鑫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 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為均誠屬不該。被告黃正豪前有誣 告罪確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尚 未確定之前科,被告陳鑫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尚未確定外,尚有賭博前科之品行資料。衡以被告黃正豪 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否認製造 槍枝未遂、製造子彈犯行;被告陳鑫奇否認轉讓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之被告黃正豪甫於105年
10月間為警查獲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旋即再為本件上揭 事實一(二)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濃厚,未能遵循法律 誡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正豪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 前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 陳鑫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台塑擔任水電工, 經濟狀況貧寒,與奶奶、伯父、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僅存一顆腎臟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黃正豪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再就被告黃正豪經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衡酌其各次犯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對其施以 刑罰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係供被告陳 鑫奇用於無償轉讓予乙○○、甲○○所剩餘,因其所犯轉 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之犯 罪行為,所查獲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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