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0號
CTDM,106,訴,26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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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文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24至2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孝文明知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胖德」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以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60顆 作為質押擔保之用,吳孝文乃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扣案子彈共計161顆,含非制式子彈1顆 及制式子彈160顆,經鑑定非制式子彈1顆及其中制式子彈10 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57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詳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旁之鐵皮 屋(下稱前開鐵皮屋)內。
二、吳孝文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以其所承 租之上址前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進出之賭博場所,並擔任 賭場負責人,聚集不特定人打麻將賭博以營利。由吳孝文提 供骰子、天九牌、麻將等物作為賭具,麻將賭法為賭客4 人 一桌,每局分東、南、西、北風4 圈,先擲骰子決定何人開 牌,由同桌4人輪流作莊,有自摸者,其餘3人付錢,放胡者 則付錢給胡牌者,藉此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吳孝文則 按麻將圈數每圈收取2,000 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



利;而天九牌之賭法為4人各取4張牌,輪流擔任莊家,以點 數大小比輸贏,當閒家點數比莊家小時,則由莊家贏得所有 賭資,吳孝文亦有參與天九牌之賭博。
三、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前開鐵皮屋內有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情 事,乃於106 年1月20日晚上23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30分 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吳孝文與賭客陳○○、魏○○、黃○○以上開方式賭博天 九牌,同時有賭客黃○○、陳○○、李○○、黃○○以上開 方式賭博麻將,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吳孝文所承 租之前開鐵皮屋廚房冰櫃上方及櫥櫃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手槍及子彈,始查獲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孝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4頁、78頁 、8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陳○○、李○○、黃○ ○、陳○○、魏○○、黃○○及證人林○○、李○○、林○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5頁、第 18至35頁;偵卷第9頁、第11至12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案由:賭博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 警製作之賭客現場位置示意圖【在場查獲被告正與賭客陳○ ○、魏○○、黃○○賭博天九牌,同時有賭客黃○○、陳○ ○、李○○、黃○○賭博麻將】、106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槍枝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63至 86頁、89 頁)。
(二)此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 10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其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為捷克CZ廠85 型,槍號000000,槍管內有6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子彈,共計16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 顆試射,其中25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就剩餘之110 顆制式子彈再送 請該局鑑定結果,則認其中78顆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日及106年11月 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應為可採。
(三)另被告既自承若賭客人數不足時,會在前開租屋處內與賭客 對賭之情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5 頁、82頁),而前開 租屋處並未上鎖、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證人黃 ○○、魏○○、黃○○證述一致在卷(警卷第7 頁、第10頁 、第29頁、第32頁),且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 日被查獲時為止,在該處聚眾賭博之時間,縱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計算,亦已接續達相當期間,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因此,被告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利潤 ,除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其聚集不 特定賭客在該處經營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亦應負刑法第 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責。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持有槍、彈,及事實二所 示賭博(包含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 犯行,均應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要 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4 年某日之不詳時間收受扣案槍 彈之時起,至106 年1月20日晚上23時54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 許(警卷第73至77頁)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至3所示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 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 12 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以天九牌與 賭客對賭,並以電話通知賭客前來聚賭等情,業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固未明確敘及被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與上開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 21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 施,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因綽 號「大胖德」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扣案槍彈作為質押,向被 告借款30萬元,始收受上開槍彈,從未做非法使用,與一般 擁槍自重之武裝份子尚有差異,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 身為家中支柱,尚有罹患癌症之雙親及甫出生之幼兒須被告 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被告不顧政府長 期遏止槍彈氾濫之決心,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威 力強大,且所持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亦為數眾多,甚藏放



於所經營之賭場內,足見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 法重之情形。至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 尚有罹患癌症之父母及甫出生之幼兒待其扶養等情,經核僅 可供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因此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另本件警方雖基於查緝賭博之目的,持搜索票至前開鐵皮屋 執行搜索,而實際到場後在廚房冰櫃上方及櫥櫃內查扣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然前開鐵皮屋係被告所承租供 作經營賭場使用,被告即為該賭場之負責人,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方在其所租用管領之前 開鐵皮屋內搜獲扣案槍彈後,方坦承犯行,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9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74130 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因 此,被告在警詢中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為其持有前,警 方應已有客觀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上開槍、彈為該賭場 之負責人即被告所持有。從而,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槍枝、子彈對於社 會之潛在威脅,以及政府查禁槍枝之決心,竟仍收受扣案槍 彈作為借款之質押擔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103顆、非制式子 彈1 顆;另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前開鐵皮屋 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均有害於社 會整體治安及安全秩序,甚屬不該。又衡諸被告所持有者為 制式手槍,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數眾多,及非法持有 上開槍、彈或經營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持扣案槍、彈作為不法犯 罪使用,暨其先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經營賭場 之規模、獲利數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中肄 業,現無業打零工為生,新婚,並育有一名新生幼兒(本院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所犯罰金刑(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分別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 及制式子彈103 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 及制式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已喪失子彈之功能,而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擦槍工具l箱、擦槍布1袋,均與被告上開持有槍枝犯 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25至2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 第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 1萬400 元為抽頭金等語(偵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自10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一週僅營業1至2日 ,平均每日營收約6,000 元,且對於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1萬400元外,以一週約2次、每次營業額約6,000元之 頻率及金額估算,該聚眾賭博犯行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約為 1萬8,000元之利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 認定被告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扣案部分為1 萬 400元(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此外,未扣案部分則為1萬 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就被告之扣案犯罪所 得1萬4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均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16、28之行動電話,分別屬 證人魏○○、被告及證人林○○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63至66頁),核與與本 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 23所示現金,並非被告所有,亦無確切證據足以佐證確為被 告本件賭博犯行之賭檯上財物,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認被告104 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同時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德」之成年男子所質押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32顆(即附表二編號4之②本院送鑑32 顆無法 擊發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本 件扣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計161 顆,偵查中經檢察官 送鑑,認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制 式子彈160顆,採樣50顆試射,其中25 顆不具殺傷力,故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136 顆(含非 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135顆);然而,本院業將未經試射 之全部制式子彈110 顆送鑑,鑑定結果認其中78顆可擊發均 具有殺傷力,其餘3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因此,本 件與前於偵查中送鑑子彈併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應為103顆,而非制式子彈為1顆,業如前述。故除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4 顆外,其餘32顆制式子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無法擊發,而認均不具殺傷 力之事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3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檢 察官認上開子彈32顆亦具有殺傷力,容有誤會。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 │ │ │
│ │ │ │ │
├──┼──────┼──────────────┼───────────┤
│ 1 │手槍1 支(槍│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
│ │枝管制編號00│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00000│沒收。 │
│ │00000000,含│,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 │ │
│ │彈匣2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 │ │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1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
│ │顆 │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試射│
│ │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後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
│ │ │ │,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 │
│ 3 │制式子彈103 │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試│ │
│ │顆 │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4 │制式子彈57顆│①25顆,偵查中經送鑑定,試射│不具殺傷力,故未據檢察│
│ │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官起訴。 │
│ │ ├──────────────┼───────────┤
│ │ │②32顆,經本院送鑑定,試射均│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
│ │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之諭知。 │
│ │ │ │ │
├──┼──────┼──────────────┼───────────┤
│ 5 │擦槍工具1箱 │ │與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之犯│
│ │ │ │行並無直接關連,故不宣│
├──┼──────┼──────────────┤告沒收。 │
│ 6 │擦槍布1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
├──┼───────────────────┼─────────────┤
│1 │四色牌56盒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2 │撲克牌36盒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 │
│3 │天九牌83副 │ │
├──┼───────────────────┤ │
│4 │骰子2副 │ │
├──┼───────────────────┤ │
│5 │點鈔機1台 │ │
├──┼───────────────────┤ │
│6 │天九牌(現場桌上使用)1副 │ │




├──┼───────────────────┤ │
│7 │麻將1組 │ │
├──┼───────────────────┤ │
│8 │搖盅1組 │ │
├──┼───────────────────┤ │
│9 │計時器1個 │ │
├──┼───────────────────┤ │
│10 │帳冊3本 │ │
├──┼───────────────────┤ │
│11 │帳單73張 │ │
├──┼───────────────────┼─────────────┤
│12 │手機7支(魏○○所有) │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
├──┼───────────────────┤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
│13 │球棒3支 │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賭檯上財│
├──┼───────────────────┤物,故不宣告沒收。 │
│14 │尖嘴鉗1支 │ │
├──┼───────────────────┤ │
│15 │老虎鉗1支 │ │
├──┼───────────────────┤ │
│16 │蘋果手機1支 │ │
├──┼───────────────────┤ │
│17 │新臺幣1000元(黃○○所有) │ │
├──┼───────────────────┤ │
│18 │新臺幣5300元(魏○○所有) │ │
├──┼───────────────────┤ │
│19 │新臺幣2400元(林○○所有) │ │
├──┼───────────────────┤ │
│20 │新臺幣2萬4500元(黃○○所有) │ │
├──┼───────────────────┤ │
│21 │新臺幣6000元(陳○○所有) │ │
├──┼───────────────────┤ │
│22 │新臺幣3萬8500元(李○○所有) │ │
├──┼───────────────────┤ │
│23 │新臺幣1萬1000元(黃○○所有) │ │
├──┼───────────────────┼─────────────┤
│24 │新臺幣1萬400元(被告所有之抽頭金) │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扣案犯罪所│
│ │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 │ │告沒收。 │
├──┼───────────────────┼─────────────┤
│25 │監視器鏡頭4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26 │監視器主機1台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 │
│27 │監視器螢幕1台 │ │
├──┼───────────────────┼─────────────┤
│28 │蘋果手機1支(林○○所有) │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
│ │ │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
│ │ │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賭檯上財│
│ │ │物,故不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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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