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19號
CTDM,106,簡,291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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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 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 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因其同行友人連珮涵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呂銘鴻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銘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 ;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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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