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95號
CTDM,106,簡,289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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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啓明李啟秀李啟芳2 人之胞弟。緣李啓明李啟秀李啟芳3 人之母親李吳華良( 已歿) 安葬在高雄市燕巢區湖 內巷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高雄燕巢墓園內之墳墓, 因颱風受損而棺木外露,經李啟秀李啟芳2 人出資修繕, 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復完工。詎李啓明明知上開墳墓甫 修繕完畢,且未徵得李啟秀李啟芳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6 年6 月8 日某時許,持鐵槌敲毀上開墳墓之墓 碑及基座磁磚,再指示不知情之墓園管理員蔡榮華破壞上開 墳墓,將其內骨灰罈取出,另合葬於其父李運孚墳墓坐落處 ,而損壞其母李吳華良原屬完好之墳墓,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李啟秀李啟芳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鐵槌敲毀上開其母李吳華良 墳墓之墓碑及基座磁磚,再指示墓園管理員蔡榮華破壞上開 墳墓,將其內骨灰罈取出與其父墳墓合葬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 人毀損在前,在 103 年左右,伊本來要將父母的墳墓合葬,但是告訴人2 人 不同意,所以伊就沒有動,後來牧師告訴伊,李芳跟他們 講有經過伊同意,他們才修繕墳墓,但告訴人根本沒有通知 伊,告訴人是擅自修理,所以是他們毀損在先。後來伊跟牧 師說好,要把父母墳墓合葬,所以伊才叫管理員動工,但因 為告訴人他們阻止,管理員打電話通知伊,伊就去墓園,剛 好是中午時間,工人去吃飯,伊就拿現場的鐵鎚去敲,只敲 基座磁磚而已,然後跟管理員講你們可以動工了。伊完全沒 有毀損的意思,伊只是想把父母合葬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母李吳華良墳墓曾因颱風受損而棺 木外露,經告訴人李啟秀李啟芳2 人出資修繕,嗣於上開 時、地為被告持鐵鎚敲損並僱工損壞等情,經告訴人李啟秀李啟芳2 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且上述告訴人2 人出資修 繕部分,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高雄燕巢墓園管理委 員會代收工程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可佐



,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而被告破壞其母墳墓及僱工部分, 亦有證人蔡榮華之證述可憑,及上開墳墓於106 年4 月間修 繕完畢之照片1 張、106 年6 月8 日遭破壞後之照片3 張等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供承屬實,亦足堪證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告訴人2 人出資修繕其母李吳華 良墳墓緣由,證人蔡榮華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間因 為墓遭天災壞掉了,已經看得到棺木,所以建議李啟芳要整 修順便撿骨,李啟芳說要回去跟女兒、妹妹商量,後來對其 告知已經考慮好了、(修繕)款項要匯到管委會,其後來接 獲告知已收到匯款才挑時間撿骨」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0頁 ),核與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所陳理由相符,而被告於偵查 中即自承:106 年4 月間告訴人2 人向伊提及母親的墓因被 倒下的大樹敲裂了要修繕,當時伊有說要修繕沒關係,伊不 管(但不可以開墓撿骨)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則其 所辯稱完全不知道告訴人2 人出資修繕母墳墓之事已有扞格 ,無法採信。加以告訴人2 人係為修繕母親遭風災毀損之墳 墓而出資,且係證人蔡榮華建議順便撿骨,則其等修墓撿骨 之動機及舉動均非基於毀損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辯稱係 為父母合葬之事而持鐵鎚敲損並僱工損壞母親之墓一節,然 證人蔡榮華於偵查中針對此點證稱:「合葬之事,全部家屬 尚未協調好,伊一直不敢施工,且告訴人李啟芳有退一步同 意可以整修父親的墳墓,但有要求母親墳墓4 月份剛整修完 ,不可以再動,李啓明不同意就自己去動母親的墳墓」等語 (見他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所稱之106 年 6 月份的施工,雙方針對父母合葬之事並無共識,然被告仍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協商合致,而仍執意自己拿鐵鎚敲除其 母甫整修畢之墳墓基座磁磚並僱工毀損之事實無訛。另以, 針對本件墓地,告訴人李啟芳於偵查中陳稱該墓地係燕巢信 義教會公墓之墓地(見他卷第20頁反面),證人陳怡良則證 稱,其為燕巢墓園主委,上開墳墓並無產權,僅登記為死者 之使用權等語(見他卷第57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坦稱 其大哥出錢買父親的墓地、母親部分亦係大哥、李啟發(大 姊)出錢等語,並無說明其母親墓地之入殮整修其本人亦有 出資,則被告本人針對該墓地是否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而單獨 享有民法上之所有權能,已屬有疑;退步言,縱認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2 人之母墳為其子女所共有之物,惟按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 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就公 同共有物為毀損之行為,即屬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 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則被告未得告訴人2 人之 同意,而為毀損其母墳墓所為,即屬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 物,亦已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母之墳墓甫於106 年4 月間經 告訴人2 人出資修復完畢,且未徵得告訴人2 人同意,仍故 意毀損原屬完好之墳墓,縱其拆除墳墓含有遷建合葬之目的 ,仍不因此阻卻刑法毀損罪之成立。至被告以伊認為父母殯 葬之事依我國民間風俗,均為男性子嗣之事,外嫁女兒無權 干涉云云為辯一節,然此應為其與告訴人2 人事先針對所稱 父母殯葬之事有無授權或協議由何人處理之先議事由,縱被 告不滿告訴人2 人整修母墳,然其敲損已整修完成墳墓之動 機而言,自仍有基於毀損之故意無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持鐵 鎚敲損其母之墓碑及墳墓磁磚後,復僱用證人蔡榮華毀壞上 開墓地之行為,致使該墓地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 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榮華於前揭時間損壞上開墓地 ,為間接正犯。被告先自行以鐵鎚敲毀墳墓基座磁磚、再僱 工毀壞墳墓之犯行,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 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2 人為爭執其等父母 墳地安葬之事,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竟任意毀損告訴人 2 人出資修繕已妥之母親墳墓,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毀損 之物乃係對其與告訴人2 人而言具慎終追遠意義之尊親屬之 墓地,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復衡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與告訴人2 人因對於和解條 件未達成共識致和解終未成立,暨衡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2 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本件被告用以毀 損上開墓地所使用之鐵鎚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依被告所供係使用墓地現場之工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鐵 鎚係被告所有之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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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