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景庭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景庭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景庭明知其父薛水源並未將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養殖石斑 魚場允由其獨立經營,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或詐欺得利(附表二 編號1 )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向蔡志孟、袁文學佯稱如附表一、二施用詐術方式欄 所示內容,致蔡志孟、袁文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2 、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2 、3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薛景庭,或同意將原先匯款 出借予薛景庭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款轉為投資款因而獲取 免除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薛景庭未如期交付與蔡志孟 約定結算之投資及獲利款,經蔡志孟、袁文學與薛水源聯繫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志孟、袁文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志孟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蔡志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審 易卷第41頁反面】,惟證人蔡志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蔡志孟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證人蔡志孟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 人蔡志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實質 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 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 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薛景庭固坦承其曾告知告訴人蔡志孟可出資交由其 購買魚苗以投資其所負責之養殖魚場,告訴人蔡志孟遂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以分別投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內容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向 告訴人蔡志孟拿錢,但一開始向告訴人蔡志孟所拿取之前2 、3 筆款項確實有拿去投資,但之後因無獲利,還是向告訴 人蔡志孟表示有獲利,並持告訴人蔡志孟所交付之投資款供 稱係其利潤,故最後伊共計交付1 千多萬元與告訴人蔡志孟 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告訴人蔡志孟向被告匯款之 前2 筆投資,被告確將該筆投資用於養殖石斑魚,惟之後因 養魚獲利不佳,始欺騙告訴人蔡志孟尚在養魚,實則已將每 次向告訴人蔡志孟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獲利或還本之名目分次 交給告訴人蔡志孟共計約1,000 餘萬元,可見被告並無將告 訴人蔡志孟投資金錢據為己有之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告 訴人蔡志孟投資經驗豐富,當無可在未了解魚場情況下貿然 投入大筆資金,且其曾至被告家中魚塭2 、3 次,其中2 次 有遇到被告父親薛水源,而從薛水源處獲悉被告僅偶爾經薛 水源授權才嘗試作養魚投資,而無獨立養魚之權限,然告訴 人蔡志孟事後未曾記帳且未對所收取之豐厚利潤提出質疑, 並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被告將所收取資金當作利潤返還與其 ,可見告訴人蔡志孟係明知被告將其所投資之金錢以獲利、 還本名目返還後,再佯裝不知而不斷接受獲利,直至被告無 法付款再行提出告訴。③再者,告訴人蔡志孟與被告間之金 錢往來複雜,縱使告訴人蔡志孟確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然告訴人蔡志孟亦證稱確曾自被告處獲利,則被告自告訴人 蔡志孟所獲得之投資款項中,就當中金額哪些係經被告實際 投資或以轉投資、養魚獲利名目返還告訴人蔡志孟均未臻明 確,故檢察官若無法舉證告訴人蔡志孟所匯款金額均係被告 不法獲利,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罪刑法定主義,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不得將告訴人蔡志孟匯給被告的投 資款均認屬被告的不法所得云云,經查:
⒈本件基礎事實
被告前揭坦承之其曾向告訴人蔡志孟告知可出資由其購買魚 苗以投資其所養殖魚場事宜,致告訴人蔡志孟進而匯款至被 告帳戶以進行投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 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審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孟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院卷第68頁至
第72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告訴人 蔡志孟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以LINE軟體對話紀錄1 份、合作協 議書3 份、匯款紀錄表1 份、匯款單10紙、被告提出與告訴 人蔡志孟金流往來紀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部106 年11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922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25頁、第29 頁至第33頁、審易卷第50頁、院卷第8 頁至第32頁】,故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 訴人蔡志孟邀約進行投資養殖魚場事宜
經查,告訴人蔡志孟係經被告邀約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投資行為,此經被告所認在卷【見院卷第146 頁】 ,再參以被告邀約告訴人蔡志孟進行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各 次投資因飼養所需期間不同,故約定屆期結算期間各有不同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孟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 志孟於審理證述時所提出資金彙整表可稽【見院卷第42頁、 第71頁、第84頁至第87頁】,且可由被告於審理時所承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投資之屆期結算日期晚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投資屆期結算日期乙節可證【見院卷第152 頁、第153 頁 】,又酌以告訴人蔡志孟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每次投資金額 均不相同,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志孟於104 年4 月29日LI 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向告訴人蔡志 孟告知因其父親薛水源將5 池魚池中之1 池交由其處理,故 渠等就此商議再行買魚苗進行飼養,可徵附表各次投資行為 之投資款、投資飼養期間有所不同,且各次應均經被告告知 告訴人蔡志孟有魚池可進行飼養投資後,告訴人蔡志孟始匯 款至被告帳戶以進行當次投資,故被告應係於告訴人蔡志孟 就各次投資匯款日前某時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詐騙行為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蔡志孟邀約進行投資養殖魚場事宜。 ⒊被告向告訴人蔡志孟所稱出資投資其所養殖魚場之事由不實 之事實:
⑴被告曾以告訴人蔡志孟事後所交付投資款佯裝先前投資獲利 再交付與告訴人蔡志孟,而未真實投資之事實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蔡志孟一開始匯款2 、3 次 時有真實投資養殖魚場,之後沒有獲利,也佯稱有獲利,且 拿告訴人蔡志孟交付與伊之投資款當成利潤交付與告訴人蔡 志孟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第37頁】,而證人薛水源於警 詢時證稱:伊事後向被告詢問其向告訴人蔡志孟拿取資金用
途,被告係說其向告訴人蔡志孟稱養殖魚場6 至8 個月就可 獲利,所以被告拿到告訴人蔡志孟金錢後,不久又匯給告訴 人蔡志孟佯裝係養殖魚場獲利的錢,但養殖魚場獲利時間要 2 至4 年,故被告為圓這個謊,就將告訴人蔡志孟所交付之 投資金匯還給告訴人蔡志孟等語【見警卷第12頁】,再參以 被告家中養殖漁業負責魚貨進出及資金流動均係薛水源之女 負責,被告未曾插手管理乙節,業經證人薛水源到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2頁】,又酌以被告辯護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 告有將告訴人蔡志孟所交付款項進行投資證據部分,即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期間匯款至其姐姐薛雅綾帳戶資料 ,僅有103 年6 月13日、7 月21日各20萬元之紀錄(然此2 筆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蔡志孟投資款依約定進 行投資,詳如後述),由此堪認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後均 未匯款或交付資金與家中養殖魚場負責資金管領之薛雅綾, 顯見被告前揭供稱其曾以告訴人蔡志孟事後所交付投資款佯 裝先前投資獲利再交付予告訴人蔡志孟,而未再真實投資乙 節,應非虛妄。
⑵被告邀約告訴人蔡志孟投資養殖魚場與薛水源授權被告投資 養殖魚場之出資金額及模式迥異
①經查,被告家中之養殖魚場分為室內池及室外池,其中室內 池主要係養育石斑魚蛋或小苗,所需時間約1 至3 個月不等 ,魚蛋養育一次所需費用約1 、2 萬元,小苗所需費用為20 、30萬元,室外池則是飼養石斑成魚,所需時間約1 年8 個 月至2 年不等,倘若係龍膽石斑魚育成時間則為4 年,此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經證人薛 水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0頁至第65頁】,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跟伊說購買小魚 苗飼養成成魚,若養成一斤就可以販賣了,成本就是魚苗、 飼料及水電的錢等語【見院卷第75頁】,再參以被告邀約告 訴人蔡志孟進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模式為:由告 訴人蔡志孟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魚苗, 並交由被告負責飼養6 個月或1 年以上之期間後再行出售, 售出獲利由告訴人蔡志孟及被告均分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院卷第15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孟證述明確 【見院卷第68頁】,復有合作協議書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6頁至第28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志孟於103 年5 月18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就約定投資者為高雄市永安區 「編號3 」之石斑魚養殖場,而該養殖魚場係位於室外池非 室內池乙節,亦經證人薛水源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院卷第 65頁】,是依告訴人蔡志孟上揭證述、雙方約定養育魚隻所
需時間、告訴人蔡志孟每次出資購買魚苗之金額及協議書所 約定養殖魚場位置,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蔡志孟邀約投資者係 於室外池養育成魚無誤。
③依證人薛水源於審理時證稱:伊自103 年至105 年4 月間只 有讓被告投資室內池,沒有投資室外池,且伊一次都是花40 、50萬元,只有讓被告出資1 、2 萬元,約數十次,又大部 分情況都是虧損,只有一次比較賺,賺約60、70萬元等語【 見院卷第57頁】,可見薛水源僅曾同意被告投資室內池之養 育魚蛋及小魚苗內容,且投資金額每次不過1 、2 萬元,而 未曾同意被告進行室外池養育成魚之投資,然被告所邀約告 訴人蔡志孟進行投資者係室外池養育成魚之內容,且每次投 資金額均係數十萬元起跳,甚至逾百萬元,與薛水源同意被 告投資內容迥異,且投資金額亦相差數倍,可見被告向告訴 人蔡志孟所稱邀約出資購買魚苗以投資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 室外池養育成魚乙節應非屬事實。
⑶被告未能提出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應留存投資養殖魚場之飼 養單據
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蔡志孟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3 紙【見 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係負責飼養石斑魚之工作,且 應將飼養期間之單據留存以作為對帳使用,可見被告飼養魚 場之單據屬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蔡志孟所共同合作投資養殖魚 場之出資成本依據,且屬事後與告訴人蔡志孟報告投資結果 或結算獲利之重要資料,衡情定當留存以免結算爭議,然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能提出飼養單據,益徵被告應 未將告訴人蔡志孟所出資款項依約進行購買魚苗以投資養殖 魚場。
⑷是由上情以悉,被告確曾將告訴人蔡志孟所投資款項再佯裝 為先前投資之獲利款而確未進行養殖魚場投資,且若被告當 初確有邀告訴人蔡志孟投資其家中養殖魚場之真意,豈可能 係以未經其父薛水源授權投資養殖魚場項目及逾薛水源同意 被告投資額度甚鉅之金額向告訴人蔡志孟邀約投資?甚至於 事後亦未能提出原約定且與其自身權益相關養殖單據,可見 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以不實之投資養殖魚 場以獲利事宜,遊說告訴人蔡志孟投資,使告訴人蔡志孟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上揭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蔡志孟施 以詐術致其匯款之事實:
依前所述,被告係以不實之投資養殖魚場以獲利事宜遊說告 訴人蔡志孟投資,致告訴人蔡志孟因而匯款投資款至被告帳
戶,是被告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酌 然。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稱不可採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有 依約履行部分
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1日匯款 與其姊薛雅綾各20萬元之紀錄【見院卷第12頁】為被告辯稱 :被告自告訴人蔡志孟處所拿取之投資款,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確有依約進行云云,然告訴人蔡志孟就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投資所匯款50萬元、60萬元,依合作協議 書所載,係全數作為購買魚苗所用,復依前所述,薛水源同 意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進行之養殖魚場投資每次不過1 、2 萬元,是被告匯款與薛雅綾之金額尚與其自告訴人蔡志 孟收取用以購買魚苗之金額各有30萬元、40萬元之落差,亦 核與薛水源同意被告每次投資金額1 、2 萬元顯然不符,實 難以被告上揭匯款與薛雅綾之紀錄遽認被告確有將自告訴人 蔡志孟收取之投資款依約進行投資,進而推翻本院前揭之認 定。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 分
告訴人蔡志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告知①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投資有獲利,並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4 月24日匯 款50萬元、78萬元至伊帳戶,復告知②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之投資有獲利而於104 年8 月12日交付180 萬元之現金與 伊,之後因遲未能與伊就所餘已屆至之投資進行結算,經伊 催促後,被告就將投資屆期及未屆期之附表一編號1 、2 、 6 至9 所示之投資一併以1388萬元結算,③並於105 年2 月 23日、同年4 月18日各匯款100 萬元及50萬元至其帳戶,故 被告總共交付與伊458 萬元,以上係伊與被告之間就附表一 投資會算及被告交付結算款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70頁、第 86頁至第88頁】,而被告就上揭匯款及交付現金情形坦認在 卷,惟除此之外另稱其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時間曾自其帳戶 提領、部分轉帳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向他人支借或將 手邊現金,以附表三交付告訴人蔡志孟及目的欄所示之目的 及方式交付款項與告訴人蔡志孟,加計上揭告訴人蔡志孟所 證述款項,共計已交付告訴人蔡志孟1069萬元(原辯護意旨 狀誤算為1020萬元),其中650 萬元(原辯護意旨狀誤算為 605 萬元)係告訴人蔡志孟投資附表一所示投資之獲利款【 見審易卷第51頁】,惟除告訴人蔡志孟上揭證述被告所交付 款項外,其餘被告所稱交付與告訴人蔡志孟之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均屬現金交付,且告訴人蔡志孟亦否認有收取上揭現金 款項,復酌以被告帳戶內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18日 止尚有多筆被告為償還向友人支借款項而自其帳戶匯款與他 人之紀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59 頁】,顯見被 告帳戶資金往來並非單以告訴人蔡志孟為支付對象,自難逕 由被告帳戶現金提領紀錄遽認被告上揭所述其有交付告訴人 蔡志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屬實,復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交 付上揭款項與告訴人蔡志孟之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另行交 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與告訴人蔡志孟,由此以觀,本院所認 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蔡志孟之金額遠未及於告訴人蔡志孟所 投資總金額1,1062,000元;再者,被告固有以投資獲利之名 義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告訴人蔡志孟,然被告就104 年2 月5 日、同年4 月24日及同年8 月12日交付款項後,復再行邀約 告訴人蔡志孟投資進而取得投資款,可見上揭數筆被告以獲 利名義交付之款項偏屬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蔡志孟,避免東窗 事發致渠等間信賴關係破滅,使其無法順利自告訴人蔡志孟 處取得資金,而佯以依約按期結算並給付告訴人蔡志孟獲利 款,況被告確曾以告訴人蔡志孟事後所交付投資款佯裝先前 投資獲利再交予告訴人蔡志孟,但未真實投資,業如前述; 再按詐欺罪係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 欺取得之財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承前所述,本 院已依相關客觀事證認定被告係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行為時 間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養殖魚場云云,致使告訴人 蔡志孟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其 編織虛假投資項目,雖部分有陸續依約定給付投資獲利,但 該部分之投資獲利並非屬真實,且所餘數筆被告允諾與告訴 人蔡志孟結清後所應給付之投資款及利潤均未給付,顯見其 自始即有「取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依上揭說明,告 訴人蔡志孟匯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之際,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罪業已成立,縱被告陸續依約給付告訴人蔡志孟部分 投資利潤,仍無礙於被告自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陸續以投資獲利名義將自告訴人蔡志孟處 所收受之投資款交還乙節,為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蔡志孟並無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部分
①告訴人蔡志孟固曾於為附表一所示投資之期間至被告家中養 殖魚場並與薛水源談話,惟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有關告訴人 蔡志孟或被告投資養殖魚場事宜,此經證人薛水源及告訴人
蔡志孟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8頁 】,故難認告訴人蔡志孟可由與薛水源談話過程中獲悉被告 向其所稱養殖魚場內容係屬不實而未有陷於錯誤之情。 ②復依告訴人蔡志孟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投資合作約定 內容,告訴人蔡志孟所負責者僅係交付資金與被告供其購買 魚苗,之後魚隻養殖、販售事宜均由被告主導,是上揭投資 合作協議相關帳款自當由依約負責實施計畫之被告紀錄,而 非僅負責出資以等待被告報告投資結果之告訴人蔡志孟所責 ,此由其等所簽立之雙方合作協議書所載「飼養期間之支出 ,甲方(即被告)需將單據留存,俾對帳之用」亦可徵此情 ,是難以告訴人蔡志孟未就本件投資記帳卻未對被告所交付 之利潤進行質疑遽認其有何知悉被告所稱投資之事非屬實情 。
③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孟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伊所交 付之金錢假裝是獲利金再交付與伊等語【見警卷第7 頁】, 然告訴人蔡志孟係先為:被告曾給予伊獲利金,但都是在每 次伊先匯給被告投資金後,被告才給伊獲利金等語【見警卷 第7 頁】之證述後,緊接著為上揭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 蔡志孟應係自其與被告資金往來情形所為上揭推測之證述, 再者,告訴人蔡志孟曾至被告家中養殖魚場查看,且於投資 過程中,亦與被告以LINE通訊詢問投資狀況,被告則傳送照 片及文字向告訴人蔡志孟報告投資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蔡志孟並非對附表一之投資內容未為查證或聞 問即進行投資;況若告訴人蔡志孟知悉被告並未依約進行投 資,豈可能甘冒資金無法收回之風險再行匯款與被告?是告 訴人蔡志孟上揭之證述及其具豐富投資經驗之事實均無法認 定其有獲悉被告所稱之投資不實之情。
④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蔡志孟具有豐富投資經驗,又已 從薛水源處獲悉被告無法獨立養魚,且投資過程中均未記帳 即多次自被告處獲取豐厚利潤,甚至於偵查中為其明知被告 係將投資之金錢當作利潤交付之證述,主張告訴人蔡志孟應 未因被告施以詐術行為陷於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蔡志孟固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投資款與被告,然被告已另以投資告訴人蔡志孟所營事業 或投資獲利名義交還被告,故此部分事實既未明朗,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逕以告訴人蔡志孟 匯款金額遽認為被告不法所得,惟告訴人蔡志孟係因被告施 以詐術而匯款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與被告,此部 分即屬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至被告辯護人上揭辯 稱內容,僅涉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範圍,而與被告犯罪之不
法所得事實認定係屬二事,是被告辯護人上揭辯稱當無礙本 院前揭之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 2 、3 )或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詐騙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袁文學詐稱如附表二 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內容,致告訴人袁文學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2 、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或同意將原先匯款出借 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借款轉為投資款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袁文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 院卷第92頁至第103 頁】,並有告訴人袁文學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 憑條3 張及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 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蔡志孟施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術行為時間固可能 發生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然因其詐欺取財之 結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向告訴人袁文學佯稱要將其向告訴 人袁文學借款之30萬元轉為養殖魚場投資款,使告訴人袁文 學陷於錯誤,同意將原先借款轉為投資養殖魚場款項,自屬 以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而取得免除原先借款債務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規定【見審易卷第 35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11罪 )及詐欺得利罪(1 罪),共12罪,各次犯行獨立,時間明 顯有別,要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每次施 以詐術及拿取詐欺款項或取得詐欺利益之犯罪時間均屬可分
,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 與接續犯之要件有所未合,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 蔡志孟、告訴人袁文學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應各論以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反而編織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3 施用 詐術方式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蔡志孟及袁文學所誤 信為真,而分別向渠等詐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免除原先借款債務之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暨衡以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及於審理時始 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袁 文學以給付9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袁文學之 原諒,並已給付告訴人袁文學60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袁 文學簽立之和解書1 份、告訴人袁文學所提出之刑事請求狀 1 紙及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4頁、第67頁、 院卷第131 頁】,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蔡志孟達成和解,暨 其以投資獲利或結算投資之名義而已交付告訴人蔡志孟458 萬元等情,兼酌以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 雇他人從事魚業養殖,月收入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 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 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 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 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 調整;此復由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 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蔡志孟、 告訴人袁文學所詐得款項分別總計為1,1062,000元、90萬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假以獲利或結算投資之 名義交付告訴人蔡志孟共計458 萬元,並以給付90萬元為條 件與告訴人袁文學達成和解,且目前已給付60萬元,已如前 述,是就該已交付告訴人蔡志孟、袁文學之458 萬元、60萬 元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6,782,000 元【計算式:1,1062,000+ 900,000-4,5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