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4號
CTDM,106,易,21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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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01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8時許,在孫○○所經營而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雜貨 店內,向孫○○以簽注俗稱地下「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 ,該賭博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作為依據,其賭博方法可分為「二星」、「三星」等組 合,每組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中「二星」者, 可得彩金5,700元,若王建智中彩,即可兌領取上開彩金; 若未中彩,則賭資悉歸孫○○所有,而被告當時因欲簽注10 支二星組合(02、33號),即當場交付孫○○750元(孫○ ○因為警偵辦後,業於翌日返還予王建智)。嗣因當時員警 業已在雜貨店外錄影蒐證,遂於被告步出雜貨店之際,當場 攔查,並自被告之上衣口袋中,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 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法院就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倘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 告之辯解,縱前後不一或與證人之陳述不符或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聲請意旨認被告王建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雜貨 店老闆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證人孫○○之手機翻 拍照片、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扣案之簽單為據。訊據被告固 均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孫○○所經營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且嗣步出雜貨店之際,員 警當場攔查,並自其上衣口袋中扣得簽注單1張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扣案的簽注單是我要買 大樂透的,當時我在看孫○○的黑魚乾,然後跟她聊天,講 手機是有人打電話過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0日18時許,前往孫○○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嗣於其步出雜貨店之際,為 警當場攔查,並自被告上衣口袋中,扣得簽注單1張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31頁第4行以下),並有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 復有簽注單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證人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 建智有交付其現金750元,並扣得被告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佐以員警於案發當時在雜貨店外錄影蒐證被告在孫○○所經 營雜貨店內之情形,因而認定被告已向孫○○下注簽賭,縱 孫○○事後並未再向其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之成年女子組頭簽注,亦無解於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賭 博之事。惟查:
㈠證人孫○○曾於105年12月25日、26日;106年1月5日、7日 、8日,數次以手機、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聯 絡,固有證人孫○○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23頁、第25頁、第26頁)。然依證人孫○○①於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平時只有我自己在簽賭,沒 有提供不特定人簽賭;我使用手機軟體LINE向組頭下注,向 綽號「○○」之人簽注,我只自己簽賭「二星」,每支80元 ,沒有獲利;被告拿750元給我,請我幫他簽02、33二星10 支等語(詳警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第8頁倒數第3行 以下、第9頁、第1行以下);②於偵訊時證陳:被告拿給我 750元,叫我幫他簽賭,他叫我幫他簽0233共計10支,我答



應幫他簽,可是後來沒有幫他簽;警察來以後隔1天,我將7 50元還給被告等語(詳偵卷第13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 14頁第3行、第23頁倒數第5行以下)。依上開證人孫○○警 詢、偵訊所述觀之,證人孫○○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亦否 認代上游組頭收受簽單。參以本件員警並未在證人孫○○所 經營之雜貨店扣得六合彩簽注單、帳冊、參考用牌單等與六 合彩簽注有關之物。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證 人孫○○於偵訊時所供承,其僅係幫被告簽賭,並收受現金 750元,自己未從事經營六合彩簽賭。則證人孫○○實施代 為向組頭下注之行為,雖參與被告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固 與被告皆為賭博罪共同正犯,然證人孫○○於查獲當時尚未 將上開簽注單交給組頭,因普通賭博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自不能以普通賭博罪相繩。
㈡再者,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在我 的雜貨店進行六合彩簽賭;我偶爾跟我認識的客人「○○」 簽六合彩;後來沒有幫被告簽02、33二星組合;被告沒有叫 我順便幫他簽六合彩,被告沒有給我750元說要簽10注;從 來沒有人要我幫忙簽,我自己以前偶爾簽牌,沒有幫任何人 簽牌過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09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110頁 背面第16行以下、第111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115頁倒數第1 4行以下),而就被告當天有無交付其750元賭資部分,則證 稱:那天我買飯回來,警察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還叫我 把抽屜裡的錢拿出來照相,我說這是我自己的錢,怎麼可以 拿出來照相,那個750元是這樣來的;警察說那是簽牌的錢 ,警察說我簽牌,但是我沒有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14頁背 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15頁第9行),且就其所涉犯賭博案 件及相關詰問事項,多以「忘記了」、「沒有印象」應之( 詳本院易卷第110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111頁倒數第15行以 下、第111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第114頁倒數第15行以下 ),與警詢、偵訊證詞明顯不同。因證人孫○○於本院審理 時,展現出證詞內容有真有假,顯已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基此,證人孫○○偵查中所言亦非對於被告不利,則其 卷內之證述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稱之向孫○○下注簽賭乙節,實非毫無置疑。
㈢又證人孫○○於警詢、偵訊時證陳被告拿給她750元,要她 幫他簽他叫我幫他簽0233共計10支,然若以證人孫○○於警 詢時供述自己簽賭「二星」每支80元,證人孫○○自己簽賭 每支尚且需80元,則被告請證人孫○○幫他簽賭,應不可能 出現10支750元之數額。況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被告沒有給她750元說要簽10注,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證 人孫○○於偵訊時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交付750元予證人孫 ○○作為簽賭02、33號二星10支之賭資。 ㈣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拍攝之蒐證光碟,被告在證人孫○○上址 雜貨店內,確曾彎腰靠近桌面呈雙手在桌面上方移動貌,然 因被告手部動作遭畫面中間落地窗門片擋住,無法看清被告 手部做何行為,有勘驗內容附卷可考(詳本院易卷第95頁第 4行以下至第98頁第6行),是被告所稱當時其在看孫○○的 黑魚乾,然後跟她聊天,講手機是有人打電話過來,並無簽 賭乙節,尚非無據;自難以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10日18時 許有賭博之犯行。復觀諸查獲當日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簽注單 (詳警卷第15頁),該簽注單上所記載之「23」、「33」、 「19」、「29」4組號碼,與證人孫○○所證述被告欲請她 幫忙簽注之02、33二星號碼不符;並參以該簽單所載「二X 三X1支」等文字,亦與證人孫○○所證述被告欲簽注支數不 符。是扣案前揭簽注單1張,即難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被告向證人孫○○下注簽賭之犯行具有關連性。肆、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孫○○於警詢、偵訊有瑕疵之 證詞,遽認證人孫○○以上址雜貨店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 彩簽賭並受組頭委託,收取簽注單及簽注金,並進而推斷被 告在上址雜貨店向證人孫○○簽賭六合彩賭博。是本件檢察 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 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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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