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薛群達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鄭猷耀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林詠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4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安程(已歿)前為不詳詐騙集團之車手,於民國104 年 11月間,因私吞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而藏匿 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0 號之住 處。嗣於105 年1 月15日22時30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數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與丙○○、丁○○、乙○○共 同分別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林詠辰、丁 ○○夥同該不詳詐騙集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 前往吳安程上開藏身處,以乙○○所準備之手銬銬住吳安程 雙手,再用膠帶將吳安程眼睛矇住,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強行將吳安程押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附近某民宅,以此方
式剝奪吳安程之行動自由,再於該處持鋁棒毆打吳安程,致 吳安程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包括四肢、頭部、臉部、胸部 、背部)、右手無名指近端指節疑似線性骨折、創傷性肌肉 缺血等傷害。嗣丁○○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丙○○前往會合, 並由林詠辰於105 年1 月16日4 時41分許,以電話向陳秀芬 承租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550 巷17弄51號「奶熊的窩民宿」 二樓2A、2B房間後,再共同將吳安程押往「奶熊的窩民宿」 拘禁以繼續剝奪吳安程之行動自由,後丁○○、林詠辰先行 離開,由丙○○負責看守吳安程。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吳 安程乘丙○○上廁所之際,打開房間落地窗自陽台跳下,並 請他人協助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取下吳安程手部手銬1 副 並依法查扣,另於上開拘禁吳安程房間內依法扣得行動電話 1 支(SAMSUNG 牌、白色、門號0000000000),後丙○○復 於其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安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5 頁、第199 頁),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安程、證人陳秀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43至48頁、第82至85頁),並有被告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在郭綜合醫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3日南市 警鑑字第1050155896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1 頁),復有手銬1 副扣案以資 為佐,足證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如經合法告訴,即應另負傷害 罪責。被告3 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成員既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詠辰、 丁○○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前開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藏身處 ,強行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附近某民宅,其後復 在該處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已 非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而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所為,應另論以傷害罪。
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 人就前 揭2 犯行,與上開詐騙集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丙○○於其涉犯前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向 員警供承涉犯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之警 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4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就被告丙○○本件所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夥同前開詐騙集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共犯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情 節、主觀惡性均屬重大,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高達 10餘小時,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共賠付170,00 0 元予告訴人之家屬,被告丁○○、乙○○亦共賠付170,00 0 元與告訴人之家屬,此據告訴人家屬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9 頁),可認被告3 人 犯後均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兼衡 被告丙○○、丁○○、乙○○分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高職畢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均勉持及被告丙○○尚須 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暨被 告3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⑴再衡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6 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坦承犯罪,並賠付告訴人家屬上開金額,實際填補其造 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又其目前持續於尚正工程行任 職,此有該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0 頁),有穩定之工作,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 ○○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考量其犯行 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丙○○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丁○○、乙○○固亦坦承犯行並實際賠付告訴人家屬 ,惟被告丁○○前曾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於105 年11月 3 日確定,另被告乙○○前曾因犯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該案判決於105 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被告丁○○、乙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 至217 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就其2 人
本件所犯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沒收部份: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銬1 副,係被告乙○○於105 年1 月15日22時30分許所 準備並攜往告訴人上開旗山區之藏身處,堪認係被告乙○○ 所有,且係供被告3 人共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牌、白色、門號00 00000000)1 支,依卷附事證尚難憑認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 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