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65號
CTDM,106,審易,665,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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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鎮譁與陳文忠(起訴書原未認定陳文忠同為本件行為人,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判決職權告發,詳後述)於民國10 5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1分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亞曼尼汽車旅館」旁,因見呂天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藍色馬自達廠牌、2005年 份,下稱甲車,其上另置有低音喇叭、音響主機及太陽眼鏡 ,此部分車內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元)停放該處而認有 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文忠持渠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開啟甲 車車門後發動引擎,何鎮譁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甲車駛離而既遂後,陳文忠復將之移置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國立科工館 )北館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嗣因國立科工館人員察覺甲車 占用車位相當時日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報警處理,經警前往 現場查處並勘察採證,於車內後視鏡表面採得可疑指紋1 枚 ,經鑑定比對結果與何鎮譁檔存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甲 車嗣已由呂天斌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 刑紋字第1050038613號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係該局執 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呂天斌(下稱被 害人)之警詢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分局員警朱廷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下稱前揭職務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皆屬傳聞證據,然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復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期間曾與陳文忠見面,及於此次碰面 時駕駛過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是陳文忠叫我前往神農路加油站幫他修車,當時甲車就在 那邊,後來陳文忠就開著另台車帶著我開甲車前往某處地下 室停放,我不知道為何陳文忠會有兩台車,當時就是依陳文 忠指示開甲車去停,至於為何要這樣我沒有多問云云。經查 :
㈠甲車為被害人所有,原停放在事實欄所載旅館旁,嗣被害人 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1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失竊,其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經國立科 工館人員報案表示甲車占用該館北館地下室車位多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遂前往上址地下 停車場查處,經以車牌號碼查詢結果發現為失竊車輛,乃先 針對該車勘察採證再將之移置上開派出所並通知被害人領回 ,而於勘察之際有發現車內音響主機遭拔取之情,其後前記 時地在甲車車內照後鏡所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 與被告指紋檔案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勘照片、上開鑑定書,



及同分局106 年9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38000 號函暨所附前揭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足參,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甲車車內照後鏡 何以會採得被告指紋及該車遭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源由究竟 為何,茲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則認定如下: ⒈本件因被害人原停放甲車地點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且發現遭 竊後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故嗣 後偵辦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並未調閱前揭 旅館附近監視錄影以釐清該車遭竊經過,而甲車尋獲地即國 立科工館於案發後已與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影像、入場及 繳費紀錄之承包商解除委託經營契約,故並未留存相關存檔 等情,有三民第二分局上開106 年9 月25日函文暨所附前揭 職務報告,及國立科工館106 年11月21日館服字第10600046 16號函存卷可佐,是本院現時已無由自甲車遭竊地及查獲地 較具客觀性之非供述證據來審認該車遭竊及事後處理贓物之 經過,先予敘明。
⒉次者,針對被告歷次應訊關於所稱陳文忠要求幫忙修車進而 幫忙移車之細節,先於106 年3 月1 日偵訊期日稱:那幾天 我回到屏東住家,陳文忠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神農路加油站 幫他修理另輛車,說是發不動,我跟他說找不到材料修,陳 文忠帶我到甲車旁邊,當時甲車已經發動、有鑰匙,陳文忠 就叫我開到某處地下室,當時我跟在他後面轉很久,後來陳 文忠有把甲車熄火並上鎖,其後有載我去搭客運回北部云云 (橋檢偵卷第42至43頁),同日另稱:被告來找我時我在屏 東,但我們約在外面,他載我去加油站附近,甲車就停在該 處,陳文忠給我鑰匙要我去發動,但我無法發動,陳文忠就 接過鑰匙去發動,這次就有發動起來,陳文忠就叫我上去開 ,我就開著這台車跟在他後面云云(同卷第43頁),其後先 於本院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我第一次看到甲車是 在神農路的全國加油站,我到的時候陳文忠在車旁等我,如



果陳文忠沒有叫我去修理車,我也不會去開甲車,當時陳文 忠是等我車子修好後跟我說他有另一台車叫我幫他停去放, 我是前一天晚上有過去看要修的車,隔天中午接到電話後又 繼續修云云(審易卷第21至23頁、第26頁),經本院囑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查上開加油站所在位址並試 調取該站監視錄影,進而得悉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設有 全國加油站後(同卷第73至74頁員警陳建志所製作職務報告 及加油站照片),被告卻於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稱: 我所述全國加油站並非員警查訪之該家,是另一家在反方向 的,我真的不知道甲車是贓車,如果我知道的話就不會幫他 修理這台車云云(同卷第84至85頁),而此次開庭後被告復 以電話告稱:我有去神農路上看,那邊只有一家中國石油而 非全國加油站云云(同卷第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於 106 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稱:希望法院可以去調取中國加 油站那邊的監視器,因為我不常去那邊,上次開完庭過去現 場才發現是中國加油站云云(同卷第116 頁),嗣於107 年 1 月29日審理期日復改稱:陳文忠當天是開另輛車,甲車是 停在中國石油那邊,車修好的時候已經下午了,但陳文忠叫 我把跟著他把甲車開到停車場,當天我有要跟陳文忠收拆卸 的工資,但陳文忠沒有給我錢,當時車已經壞掉好幾天,我 不知道壞掉他是怎麼開到中油的,當時藍色馬自達車是因為 啟動馬達壞掉所以要我修,我這次幫忙修車車上本來就有放 簡易工具,當天我是坐計程車去中國石油,剛剛說車上有工 具是陳文忠車上的工具,不是我帶的工具,我幫他修車沒有 帶工具,因為我當下沒有想幫他用,只是過去看一下而已云 云(同卷第131 至135 頁),針對究竟有無幫陳文忠修到車 、修繕標的係甲車或另輛車、見面加油站為何處、如何前往 所稱相約之加油站及初見甲車時該車是否為啟動狀態等情, 先後所述一再反覆矛盾,更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倘僅為單純幫 忙陳文忠修車,陳文忠如何能同時將2 台車開往現場,復為 何需要特意將其中一輛車移往尚有相當距離之國立科工館地 下室停放,且被告未曾對此萌生任何懷疑亦未加聞問,實與 常情有悖而無從遽信。
⒊再者,證人陳文忠於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甲車原來停放在亞 曼尼旅館旁,因被告表示其沒有車想要牽一台,而稍早我自 己在高碼七路(因係高碼七巷之口誤,下同)有先偷另一輛 車,我就開著高碼七路偷的車載被告一起去偷甲車,當時是 我用自己原本隨身攜帶的鑰匙下手竊取甲車,行竊當時被告 人在高碼七路偷的車上,但他知道我要偷甲車,偷到後我自 己就開著甲車前往國立科工館地下室停放,高碼七路偷的車



則由被告駕駛,至於事後被告還有無去國立科工館地下室開 甲車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105 年3 月13日就被收押了,但 我沒有叫被告再去科工館開甲車等語(審易卷第108 至116 頁),明確證述甲車係渠與被告共同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審認是否果與事實相符。 ⒋本院查陳文忠於本件案發後之105 年3 月12日在高雄市鳥松 區光明路與神農路口,因另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加重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審易卷第60 至65頁反面,下稱陳文忠前案),並經證人陳文忠到庭是認 無訛,而陳文忠前案與本案車輛遭竊處所距離非遠,此有本 院所列印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查(同卷第99頁),兩案犯 罪時間亦屬接近,更據該證人釋稱:因為我家在那附近,所 以那幾天我都在神農路一帶活動等語綦詳(同卷第115 頁) ,是陳文忠前揭證稱確有在亞曼尼旅館旁下手竊取甲車之情 節確與其上開前案之犯罪標的類似(均為自用小客車)且時 間接近,更具有合理之地緣關係。次者,證人陳文忠固稱與 被告間有發生不愉快(同卷第108 頁),然縱其因與被告生 有嫌隙而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於經本院當庭告知對於 涉及自身遭訴追處罰危險之事項得拒絕作證後,衡情當不致 除了證述被告竊車外,另故意偽稱自己同有犯意更係親自下 手實施構成要件致己陷入刑事訴追風險,加以被告前於偵查 之初即稱會駕駛甲車係與綽號「阿忠」之人有關,其後並陳 報該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966XXXXXX(號碼詳卷)供檢察官追 查,基此因而查得該門號申登人確為上開證人陳文忠而經檢 察官予以提訊,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橋檢偵卷第42至43、45頁),是證人 陳文忠前述取得甲車之占有及移置他處過程與被告相關乙事 ,適與被告於應訊之第一時間稱本件與陳文忠有關之情節完 全互核一致,益徵雙方確實均有參與上開過程。綜上所陳, 證人即共犯陳文忠到庭針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之陳述業有上開證據方法予以適度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確與陳文忠共同自上址旅館旁竊取甲車之事實,洵堪 認定。至該證人前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並沒有叫被告去牽 車,如果車子是我偷的,為何要將車輛開到定點,再請被告 來開車,我自己處理就好了,如果我真有偷車的,也應該會 有我的指紋等語(橋檢偵卷第79頁至反面),似與其前開到 庭證述內容相左,然針對此節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釋稱:我 上開偵查中陳述是指我沒有打電話叫被告將甲車從科工館牽 走之意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14 頁),而此情復與其到庭另



稱並不清楚被告事後有無再前往科工館牽車之情節實無矛盾 ,自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被告同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認定。
⒌又關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分工情形,如前所述證人陳文忠到庭 陳稱係由渠下手實施,至被告則在另輛車上等候,其後亦係 由證人將甲車移置國立科工館停車場停放等情明確,而其證 述內容業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而認與事實相符一節,亦經本 院析述如前,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甲車於遭查 獲後經警勘察採證結果固僅採得被告一人之指紋而無其他可 疑指紋可供與陳文忠比對,然衡以進行指紋鑑定有其客觀條 件,須犯罪人在犯罪現場遺留可堪採驗之指紋,而指紋留存 狀態復因犯罪人所碰觸之物品材質、經過時間及保存方式不 同而異,故並非犯罪人碰觸過之物品均必可留下可資採驗之 指紋,故本件縱未於甲車車內採得陳文忠之指紋,亦無法反 面推認其必定未駕駛過該車,此情自不足以推翻該證人前揭 證稱係由自己下手行竊等語之證明力;反之,甲車內之照後 鏡雖確實採得被告指紋,然此僅足堪推認甲車遭查獲前被告 曾碰觸該照後鏡之事實,尚無從遽認遺留指紋之時間必係在 案發當下而得完全排除犯罪既遂後被告自行使用該車之可能 ,故此節亦核與陳文忠前述犯罪分工情形無絕對矛盾之處, 併此敘明。
㈢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於 審判程序時聲請調取鳥松區神農路上中國石油加油站之監視 錄影,擬證明實情確實為幫忙陳文忠修車、復依陳文忠指示 開著甲車跟隨其移置他處停車場云云,然如前述依卷附事證 已堪憑認證人陳文忠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則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已臻明瞭,本院乃認此項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渠就上 開犯行與陳文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陳文忠一同竊取前揭車輛,致使被害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 非可取;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復衡酌 本件遭竊財物為自用小客車及其上零星財物,誠非價值低微 之物,然案發後甲車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有減輕,至車內其餘財物則未能尋獲發還,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分工係在旁把風,參與程度較諸共犯陳文忠輕微;兼衡 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資料(詳審易卷第136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 同卷第1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故共犯陳文忠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案發 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 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 收之必要。又被告與陳文忠所竊甲車案發後業已尋獲而由被 害人領回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至渠等竊得該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 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使用時間甚屬短暫即遭查獲,所得價 值低微,揆諸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 沒收。然甲車內原置放之低音喇叭、音響主機及太陽眼鏡等



財物案發後迄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亦因始終否認犯行 而無從得悉該等物品下落為何,為避免渠保有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 之該等財物自應宣告沒收;至於應沒收範圍部分本院乃認採 與共犯陳文忠「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 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 犯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二分之一之價額。
叁、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陳文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陳文忠就上開事實即同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原公訴意旨並未認定陳文忠同為 本件行為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陳文忠此部分犯行而另 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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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