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 號前時,因擬購物,即貿 然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間,右側前、後輪 分別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 年子女沿仁雄路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 車之車頭因而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丙○○ 及其所搭載之未成年子女人車倒地,丙○○並因而受有左足 鈍挫傷、第1 、2 蹠骨韌帶損傷併半脫位等傷害(丙○○之 未成年子女並未受傷,丙○○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則未提出 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7 頁、第127 頁、第132 頁、第13 4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暨 現場、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至19頁、第22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 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2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給付新臺 幣2,000 元予被害人以賠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 127 頁),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 害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 ,因一時情急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 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 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7 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4 頁) 暨其行為之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