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世明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7 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 區鐵道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北路與中正路之交 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行駛至路口時前方 有車輛停等紅燈,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行駛,適 有告訴人蔣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至 鐵道北路,沿鐵道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被 告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左腕扭傷併遠端橈骨 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 7 年1 月23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 年2 月 8 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