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紀明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曾金福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吳恩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吳光宇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謝亦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106號、第2333號、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紀明、曾金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高紀明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曾金福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壹年。吳恩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謝亦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光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桃源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之林產物採運業務處理,若該原住 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時(含國有林、公有林或私 有林地),依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規定,須陳轉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原民會)辦理; 若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時,於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者,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4條或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之規定,須由桃源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再送高雄市原民會辦理專案核准;若為私有之原住民保 留地者,則依民法規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即得自由處 分其林產物,無須另行申請採運,惟實務上於本案發生前, 為利外運林木,避免盜伐,土地所有權人仍會向桃源區公所 提出採運申請,並備齊採運申請書、採伐跡地利用計畫書與
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文件,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土地謄本 、土地使用同意書、四鄰證明書等資料,由農觀課受理後先 查詢該地地籍資料,再安排至申請伐採區域現場會勘,現勘 時針對伐採之林木種類,實際測量平均樹高及胸高直徑,據 此製作「實地勘查報告書」,經承辦人審查採運申請書及實 地勘查結果,兩者相符無訛後,即核發同意採運之函文予申 請人,使其持之外運林木,得以通過警察攔檢。另高紀明自 民國104 年1月8日起,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 公所)農觀課課長,綜理承辦該區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 許可等業務;曾金福自104 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 擔任桃源區公所約僱人員,承辦該區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 運許可業務,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謝亦倫(謝亦倫為高雄市 桃源區梅蘭段255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 秉誠之堂弟)、吳光宇(吳光宇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均係高雄市桃源 區拉芙蘭里人士,至吳恩銘則於拉芙蘭里承租土地種植芒果 維生。
二、緣吳恩銘於104年3月20前某日,見甲土地上之2 棵樟木(樟 木生長地點之衛星定位座標分別為X:230864、Y:0000000 號;X:230884、Y:0000000 號)砍伐變賣後有利可圖,遂 向自認就該地號土地具所有權之謝亦倫,提出以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購買,並由謝亦倫向桃源區公所申請採運上開2 顆樟木,以取得採運上開2 顆樟木下山之公文,謝亦倫同意 後,吳恩銘即支付訂金4 萬元予謝亦倫(其餘8萬元於同年6 月間支付),並即僱用怪手司機,前往甲土地,砍伐上開2 棵樟木。謝亦倫則依約前往桃源區公所,洽詢申請採運事宜 ,並由高紀明於104年3月20日利用「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 統」查知甲土地係農牧用地,且為國私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所有權人為謝秉誠(持分6分之1)、謝玉英(持分6 分之1)、謝宜真(持分6分之1)及中華民國(持分2分之1 ),依前開規定,未經專案核准,不得伐採該土地上之林木 ,且謝亦倫並非甲土地所有權人,不具申請資格。吳恩銘及 謝亦倫因而明確得知謝亦倫並非甲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2 顆樟木不具處分權,且不具申請採運資格後,竟仍思竊取上 開2 棵已砍伐之樟木販售牟利,二人商議向鄰近屬農牧用地 且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即乙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吳光宇接洽 ,將已採伐之樟木移置於吳光宇名下上開乙土地,再由吳光 宇向桃源區公所申請伐運,取得核准搬運下山公文後,將上 開2 顆樟木販售牟利,而事成之後,吳恩銘願支付吳光宇報
酬之方式,竊取上開2 棵已砍伐之樟木。商議既定,二人即 輪流前往徵求吳光宇意見,並於104年6月26日前某日,取得 吳光宇同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已砍伐之樟木2 顆販售牟利 後,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國有產權 2分之1即甲土地上已砍伐2 棵樟木之犯意聯絡,由吳光宇於 104年6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張金良,以吳光宇名下私有之乙 土地名義,向桃源區公所申請伐運樟木。吳恩銘再於104年7 月3日後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將上開已砍伐之2棵樟 木,拖行至乙土地放置,假冒上開樟木係乙土地所伐採,以 規避申請採運時之核准審查。
三、高紀明於吳光宇提出前開乙土地採運申請後,指示業務承辦 人曾金福製作桃源區公所104年7月2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4 30677300號函文,通知吳光宇於同年7月3日到場會勘,惟聯 絡不到吳光宇而取消,並改訂於同年月22日到場會勘。迨同 年7 月22日會勘時,因曾金福初到職,不知其職務上所負責 填寫之「原住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木 竹)實地勘查報告表」(下簡稱實地勘查報告表)如何製作 ,因此與高紀明二人合意,由高紀明代為書寫實地勘查報告 表之內容,曾金福於「承辦人」欄簽名之方式,製作實地勘 查報告表。而高紀明明知乙土地現場僅有2 棵樟木倒臥,地 貌平整無挖掘痕跡,亦未見樹根,且無發現樟木原來生長位 置,竟因與吳光宇有親戚關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對於主管之林木採運事務圖利吳光宇等人之犯意,未 將上開現場實際觀察所得如實記載,而於該表之第五項,採 伐(具體意見)登載「移植樹種:樟樹2 顆」(即樹還沒有 砍伐,要移植到別處土地種植之意)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二人職務上所執掌之實地勘查報告表後,交予 曾金福及吳光宇簽名。而曾金福雖對現場樟木業已砍伐,申 請採運樟木是否合法高度質疑,惟因初承辦此一業務,對上 開實地勘查報告表採伐具體意見欄,填寫「移植樹種」之意 義不甚瞭解,因此加以簽名確認。實地勘查完畢,高紀明、 曾金福均明知依實地勘查所得,乙土地申請採運樟木,依法 不應准許,高紀明竟承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 主管之林木採運事務圖利吳光宇等人之犯意,取得曾金福同 意准許採運之合意後,二人即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對於主管之林木採運事務圖利吳光宇等人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不實之實地勘查報告為據,由曾金福製作桃源區公所 104年9月2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430938400號同意乙土地採 伐林木之函稿,經高紀明決行核發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二人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並將該內容不實公
文書發予吳光宇以行使,吳光宇再將公文轉交吳恩銘。吳恩 銘即於同年9 月12日僱工駕駛車牌號碼「306-M9」號大貨車 外運上開樟木,惟上開公文未載明「同意搬運」等文字,致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拉芙蘭派出所(下稱拉芙蘭派 出所)員警吳勇輝以不符外運規定為由,要求將樟木押運返 回乙土地放置。高紀明得知上情後,旋再請曾金福於同年9 月25補行製作公文,二人乃承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曾金福製作桃源區公所 104年9月25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431049400 號函,加註同 意乙地號土地以人工方式伐採搬運及副知拉芙蘭派出所等內 容之函稿,經高紀明決行核發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二人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並將公文書發予吳光宇 以行使,經吳光宇將公文轉交吳恩銘後,吳恩銘即持該公文 於同年10月14日外運上開樟木,並順利通過六龜分局轄區員 警攔查,而共同以此方式行使該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對於職務文書管理,及六龜分局對 於採運林木下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並直接圖私人不法利 益,使吳恩銘搬運上開樟木二顆至高雄市六龜區售予不知情 民眾陳金柱,因而獲有40萬元之不法利益,吳光宇則於同年 10月間,自吳恩銘分得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四、案經法務部廉政屬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紀明爭執部分:
㈠共同被告曾金福、吳光宇;證人張金良於調查局詢問(下稱 調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福、 吳光宇;證人張金良係被告高紀明以外之人,其等於調詢所 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 9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福、吳光宇 ;及證人張金良於調詢時關於被告高紀明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惟仍俱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曾金福於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查共同被告曾金福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之陳述(偵卷一16至19頁),未經具結,依法自無證 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吳光宇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 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 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 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 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 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 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 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 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 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 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 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 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 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 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 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 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如此 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 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 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而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 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 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光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所為之證述,雖俱屬傳聞證據,惟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 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偵卷一第73至81頁;偵三卷30至33 頁),且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及踐行法定調查之具 結程序(本院卷第384頁至391頁)外,並賦予被告高紀明實 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高紀明對質詰問之訴 訟上防禦權,揆之上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金福爭執部分:
㈠證人柯秋花、江永傑、張金良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之 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柯秋花、江永傑、張金良,均係被告曾金 福以外之人,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於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柯秋花、江永傑、張金良於調詢時關於被告曾金福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惟仍俱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證人柯秋花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柯秋花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偵卷 二78至80頁),雖屬傳聞證據,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 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且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及踐行 法定調查之具結程序(本院卷第315頁至320頁)外,並賦予 被告曾金福實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被告曾金福 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揆之上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曾金福辯護人雖另爭執檢舉信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 0頁),然本院並未執檢舉信函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 被告高紀明、曾金福爭執部分外,雖均屬傳聞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高紀明、曾金福、吳光宇、謝亦倫、吳恩銘,以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高英銘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原住 民事務委員104年11月11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0431172200號函 、104年11月4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431155200號函、原住民族 委員會105年11月15日原民政字第1050064628 號函、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04年11月3日高市農植字第10433167000 號函在 卷可憑(調查卷一第315至322頁、第377頁、第412頁、第41 4 頁),復為被告高紀明、曾金福、吳恩銘、吳光宇、謝亦
倫等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即被告吳恩銘、吳光宇、謝亦倫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恩銘、吳光宇、謝亦倫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430頁),並有被告謝 亦倫某與被告吳恩銘買賣合約書、桃源區公所梅蘭段261 號 地伐採案公文、吳恩銘106年1月24日指認之土地分界照片、 吳光宇106年1月11日繪製之266地號與255地號位置圖、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參考圖、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30cmX30cm 放大航照、梅蘭 段255地號地籍資料、梅蘭段261地號地籍資料、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06年1月13日高市地政政字第10630109500 號函暨附 件(附件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相關查詢記錄 )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7至12頁、第39至42頁、第68至7 0頁、第80頁、第89頁、第120至121頁第324至325頁、第336 至351頁、第353至355頁),復有香樟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吳恩銘、吳光宇、謝亦倫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被告吳恩銘砍伐上開樟木2 顆之時間 ,惟依被告吳恩銘於偵訊中陳稱:當初伊找謝伊倫是為了買 樹,謝亦倫開價12萬元,伊同意並請謝亦倫去申請核准採伐 ,隔幾天謝亦倫說申請下來了,伊就把那二顆樹砍下來;伊 砍樹後要找謝亦倫拿公文,但找不到人,所以才找吳光宇辦 理申請作業等語(調查卷一第82頁反面、第86頁),佐以被 告謝亦倫於偵訊中陳稱:伊等以為申請會過,所以在談妥交 易金額後的三、四天,在伊去公所詢問前,就直接把樟樹砍 掉,樟樹砍下後先放在甲土地上,但因伊不是所有權人,無 法申請採運,吳恩銘就拜託吳光宇去申請等語(調查卷一第 92、第93頁、第99頁),已足認定被告謝亦倫、吳恩銘於談 妥上開樟樹二顆之交易價金後不久即將樟樹砍下,對照被告 吳光宇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係樟木係砍下後 ,被告吳恩銘、謝亦倫才來找伊申請採運等語(調查卷一第 100 頁正反面、第112頁至113頁、第115頁、第128頁反面、 第431 頁;偵卷三第32頁反面;聲羈卷二第5至7頁),益證 被告謝亦倫、吳恩銘於談妥上開樟樹二顆之交易價金後不久 即將樟樹砍下之情應屬真實。至被告吳恩銘、謝亦倫嗣後雖 改稱係找被告吳光宇申請後,才砍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235至237頁),然此部分所陳除與渠等之前偵訊所述 不符,亦與被告吳光宇之陳述相齟齬,均難逕採,附此敘明 。
三、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高紀明於被告吳光宇提出前開乙土地採運申請後,指示 業務承辦人即被告曾金福製作桃源區公所104 年7月2日高市 桃區農觀字第10430677300號函文,通知被告吳光宇於同年7 月3 日到場會勘,惟因聯絡不到被告吳光宇而取消,並改於 同年7月22日現勘。迨同年7月22日會勘時,被告曾金福、高 紀明實地勘查時,均知悉現場僅有2 棵樟木倒臥,未見樹根 ,且無發現樟木原來生長位置,惟被告高紀明僅登載「移植 樹種:樟木2 顆(即樹還沒有砍伐,要移植到別處土地種植 之意)」於實地勘查報告書之採伐(具體意見)欄,即交予 被告曾金福及被告吳光宇簽名。另上開實地勘查後,經被告 高紀明決行核發桃源區公所104 年9月2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 00000000000 號同意該地採伐之公文,並將該公文發予被告 吳光宇,被告吳光宇再將公文轉交被告吳恩銘。被告吳恩銘 即於同年9 月12日僱工駕駛車牌號碼「306-M9」號大貨車外 運上開樟木,惟上開公文未載明「同意搬運」等文字,致遭 拉芙蘭派出所員警吳勇輝以不符外運規定為由,要求將樟木 押運返回乙土地放置。不久被告高紀明旋再決行核發桃源區 公所104 年9月25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431049400號函加註 同意乙地號土地以人工方式伐採搬運及副知拉芙蘭派出所等 內容之公文,復將公文發予被告吳光宇,經被告吳光宇將公 文轉交被告吳恩銘後,被告吳恩銘即持該公文於同年10月14 日外運上開樟木,並順利通過六龜分局轄區員警攔查後,運 至高雄市六龜區以40萬元售予陳金柱等情,為被告高紀明、 曾金福、吳光宇、吳恩銘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金柱證 詞在卷可佐(調一卷212至218頁),復有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104年7月2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430677300號函、高雄市桃 源區公所106 年2月22日高市桃區秘字第10630196500號函暨 附件(附件一:高雄市桃源區公所員工出勤資料報表、附件 二:桃源區公所使用汽車申請單)、原住民申請採伐林產物 實地勘查報告表、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4 年9月2日高市桃區 農觀字第10430938400 號函、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04年9月25 日高市桃區農觀字第10431049400號函、警員吳勇輝106年1 月11日提供之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12至15頁、第 35至38頁、第196至207頁、第396至400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實地勘查時,本應由承辦人即被告曾金福填寫實地勘查 報告,惟因被告曾金福初到職,不知實地勘查報告如何製作 ,因此二人合意由被告高紀明書寫現堪情形,被告曾金福簽 名確認之方式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曾金福、高紀明二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31 頁正、反面)。是實地勘查報告雖係 被告曾金福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因被告曾金福委由被告
高紀明填寫內容,再由其簽名之方式製作,則於被告高紀明 製作實地勘查報告當下,該實地勘查報告,亦屬被告高紀明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節,亦堪認定。又於乙土地實地勘查 時,被告曾金福與高紀明均明知,現場僅有2 棵樟木倒臥, 未見樹根,且無發現樟木原來生長位置等情,為被告曾金福 、高紀明所坦承不諱(調查卷一第3 頁、第29反面、第30頁 、第32頁、第51頁;偵一卷第17頁;聲羈卷一第40頁;本院 卷110 頁),核與證人顏志偉、被告吳光宇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06頁、至307頁) ,堪以認定。另實地勘查目的在確認樟木是否為乙土地所生 長,上開現場情形,依證人高英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樹木已經倒在地上,伊會記載已經有樹木倒在現場,不會登 載「移植樹種」等語(本院卷331背面至332頁),佐以被告 高紀明於本院自承:「移植樹種」係樹還沒有砍伐,要移到 別的土地繼續種植之意思,現堪報告係寫太快而誤載等語( 本院卷111 頁),足認被告高紀明客觀上確有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實地勘查報告。又被告高紀明 辦理此業務長達幾6至7 年(本院卷第435頁),而本案之現 場狀況單純,實地勘查報告又只有短短幾字,若非特意為之 ,自無可能將現場情形如此記載,被告高紀明主觀上係基於 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乙節,亦堪認定 。被告高紀明辯稱係誤載等語,純屬飾卸之詞,尚難採認。 再被告曾金福104 年4月1日初到區公所任職,有被告曾金福 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憑(調查卷一第288至291頁),且前 未有承辦類似業務之經驗,依此情況,對被告高紀明於會勘 報告上記載「移植樹種樟木二顆」等語,無法確認真實意涵 為何,非無可能。是被告曾金福辯稱:不曉得為何如此寫等 語(見調查卷一第29頁反面、33頁、51頁反面),應可採信 。
㈢依被告曾金福、高紀明於乙地號土地實地勘查情形,被告吳 光宇採運之申請,不應准許乙節,有證人高英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情形,伊不會核准等語可憑(本院卷331 頁背 面),佐以被告高紀明於偵訊中陳稱:申請採運應該是申請 地號上有一顆完整的樹,等待申請砍伐,准予砍伐之前提, 理論上是樹木還沒有砍,從國有地砍樹後再拖到申請地號上 ,不可以核准等語(偵卷一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及 被告曾金福於調查中陳稱:看到當天現場情形,伊疑慮為什 麼樹被砍了,才來現堪等語(調查卷一第32頁反面、第51頁 反面);於偵訊中陳稱:現場看到樹已經倒了,心理有質疑 為何樹木已經伐倒在地才會勘,應該不可以發公文准許等語
(偵查卷一第16頁背面;調查卷一第55頁反面);於本院陳 稱當然會懷疑應該是要先申請同意通過之後才能砍伐等語( 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高紀明、曾金福均知悉,依本案 現場會勘情形,申請採運不應核准。至被告高紀明辯稱:因 為乙土地地主把挖的地方填平,因此沒有懷疑該二顆樟木不 是乙地號土地產出,故而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 434 頁背面),惟依時任拉芙蘭派出所警員之證人吳永輝於 本院證稱:伊發現本案二顆樟樹倒了之後,就開始監視,因 為伊認為一定有人要偷等語(見本院卷370 頁),堪認於山 區有不明樹木遭人砍伐,從事林政相關人員均會高度懷疑有 不法情事。而被告高紀明從事採運業務多年,有如前述,對 於已砍伐倒地之樹木,現場又無樹木原生長位置之挖掘痕跡 ,則該倒地之樹木,高度可能係由他處搬運前來或有其他不 法情事乙節,自無可能不知,被告高紀明此部分所辯,實難 採信。另被告曾金福雖辯稱初承辦此一業務,對法令不熟, 由此被告高紀明處理,伊就沒有過問語(見調查卷一32頁反 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112 頁)。惟被告曾 金福對於本件採運申請,高度質疑合法性有如前述,另依證 人高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21日才任職,之前 係在民間公司任職,處理承辦業務之經驗係從零開始,課內 資深同事告知,遇到問題可以問市政府承辦人,市政府有管 道可以詢問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2頁),堪認被告曾 金福本件採運申請期間,有暢通管道可查證被告高紀明處理 方式是否合法。再對照被告曾金福擔任政黨之黨工約20年, 有其陳述在卷可憑(調查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33 頁 ),依其經歷,對於公務體系之行政措施,稍一不甚就可能 違法,甚至刑責加身必有所聞,自無可能僅因被告高紀明之 告知,即對高度質疑合法性,且主觀上認為不准核准採運之 承辦業務,不利用管道釐清而全盤採納被告高紀明之說法, 被告曾金福此部分所辯,亦係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㈣被告高紀明、曾金福二人既均知悉本件採運申請不應核准, 但如後㈤所述,最終卻核發公文准許採運,二人必對此一核 准放行之決定有過商討,否則只要任一人不同意,公文之核 發即有問題,事後亦可能引起軒然大波。例如,若被告高紀 明不同意核准,就無可能決行公文;若被告曾金福不同意, 不可能草擬公文(即擬稿),事後看見核准公文,依其曾任 政黨黨工多年之背景,亦無可能不加聞問。參以被告曾金福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調查時之陳述相詢「審判長問:(提示調 查卷一第30反面)廉政官問你:『造林業務只有你們三人負 責,所以公文是顏志偉或高紀明打的?』,你回答:『我不
知道,可是課長說申請合法都OK,課長是我們碰到這種案 子在聊天時,課長說這種就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及去現 場會勘是否為合法的地方。公文是誰打,要問課長高紀明比 較知道』。這是什麼時候聊的?過程為何?是否就是本案? 」時,被告曾金福雖否認上開聊天內容係針對本案(參本院 卷第432 頁背面),但已足認被告高紀明、曾金福二人對於 申請採運之案件,均會有所商討,故本件採運應如何處理, 係被告高記明、曾金福二人商討後,取得核准採運之共識乙 節,已堪認定。對照被告曾金福見本件採運申請核准之公文 核發後,直接放進抽屜,毫無質疑之情(見本院卷第434 頁 ),益證被告高紀明、曾金福二人就本案採運申請,於公文 核發之前,業已達成核准之共識。
㈤被告高紀明、曾金福二人取得違法核准採運申請之共識後, 由被告曾金福以承辦人身分製作前開函稿後,由被告高紀明 決行核發乙節,有上開公文與(公文)意見及流程表在卷可 憑(調查卷一第13頁、第14頁、第37頁、第38頁、第250 頁 至第253 頁)。又上開公文係依電子公文流程所製作,業據 證人高英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8 頁背面 )。而電子公文,須執業務承辦人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方能 進入電子公文系統為之,亦據被告高紀明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35 頁背面),是本件公文之擬稿,必係執有承辦人即 被告曾金福自然人憑證及密碼進入電子公文系統所為,由此 已足認上開公文係被告曾金福所擬稿製作。雖被告曾金福辯 稱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均放置辦公室抽屜內,伊有見過高紀明 拿伊自然人憑證到他座位電腦及伊座位電腦使用等語(調查 卷一第50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聲羈卷一第33頁)。惟其 所辯,業經被告高紀明所明確否認,佐以證人即本件公文製 作期間與被告曾金福同辦公室之顏志偉、柯秋花、江永傑均 一致證稱,課內同事,並未有將自然人憑證置於抽屜供他人 使用,亦未有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之情形(本院卷第307、3 20、326、327),被告曾金福所辯,尚難採認。另被告曾金 福於偵訊中,又辯稱不會用電腦,也不會製作公文,柯秋花 應該知道伊不會用電腦等語(調查卷一第30頁第50頁反面、 第51頁、第56頁)。惟依證人柯秋花於本院證稱:有看過被 告曾金福開公文系統等語(本院卷319 頁),佐以證人江志 傑於本院證稱:伊在調查局時所看到被告曾金福在電腦上打 公文,是用公文系統等語(本院卷325 頁),被告曾金福上 開所辯已難逕採。對照被告曾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伊會輸入密碼開啟公文流程檔案,也會打字等語(本院卷第 111 頁),益證被告曾金福所辯不會用電腦,也不會製作公
文乙節,純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㈥被告高紀明如前所述,承辦此一業務多年,且現場會勘至發 文,有長達1 個多月的時間,可討論、判斷乙土地採運申請 是否應核准採運,實無可能發生如此離譜之違誤,佐以其與 被告吳光宇有親戚關係,有該二人三親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調查卷一第533至544頁),堪認被告高紀明係因與被告吳光 宇有親戚關係,故於現堪發現現場情況不應核准採伐時,即 基於違法圖利之犯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會勘報告,並違法 核發採運公文。又違法核發公文之結果,自係使依法不應搬 運下山之林木,得以搬運下山販售,故被告高紀明有圖利被 告吳光宇等人違法搬運林木下山販售得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被告曾金福於現場會勘後,已高度質疑合法性,卻於與被 告高紀明商討後,即不管違法性,並與被告高紀明取得核准 採運之共識。而核准採運之結果,係使被告吳光宇等人可藉 由渠等所核發之公文,將林木搬運下山販售,堪認被告曾金 福與被告高紀明於商討同意核准採運時,就圖利被告吳光宇 等人,即具有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吳恩銘因被告高紀明、曾 金福上開違法圖利行為,因而順利將本案樟木違法搬運下山 販售,因而獲得40萬元不法利益乙節,業據被告吳恩銘陳述 明確,自堪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紀明於被告吳光宇104年6月26日申請 採運樟木時,業已知悉被告吳光宇所申請之樟木係由甲土地 產出,然因與被告吳光宇為親戚且熟識,故未依例查詢地籍 資料,即逕行指示被告曾金福,並通知被告吳光宇會勘所為 ,係基於圖利被告吳光宇等人盜賣國私共有林木之犯意而為 之。惟查,被告高紀明、吳光宇二人間有親屬關係雖有該二 人三親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一第533至544頁);另被 告高紀明於前往乙土地會勘前,未曾查該地號土地地籍資料 ,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13日高市地政政字第1063 0109500號函暨所檢附附件二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353至 356 頁)。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高紀明 知悉被告吳光宇所申請採運之樟木,即係甲土地所出產之樟 木,自難認被告高紀明於被告吳光宇申請採運乙土地樟木時 ,未查詢該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即係基於圖利之犯意,附 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高紀明、曾金福曾於同年7月3日至22日間 之不詳時間先行到場檢視後,發現乙土地之地界內並無樟木 ,二人竟基於圖利之犯意,由被告高紀明聯繫被告吳光宇, 將移樟木至乙土地內,被告吳光宇得知上開訊息,即再聯繫 被告吳恩銘挪移樟木至乙土地(樟木放置地點之衛星定位座
標為X:230871、Y:0000000 號),並舉被告吳光宇之證詞 為證。惟觀之被告吳光宇於調查、偵訊歷次之陳述內容:於 104年11月7日係陳稱:申請書是吳姓男子拿給伊填寫,再由 該人拿去向區公所申請,當時伊沒有同意以伊之名義申請, 申請採伐之樟木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區公所發函給伊,吳 姓男子就去拿公文等語(調查卷一第431頁)。於104年12月 12日再陳稱:吳姓男子拿申請文件給伊填寫,但是伊沒有填 寫,伊不知道區公所為何發給伊公文,公文伊沒有拿給其他 人等語(調查卷一第428頁、第429頁)。嗣於104年12月22 日調查時雖坦承前開筆錄並不實在(調查卷一第425 頁反面 ),但其後於106年1月11日調查時:就樟樹何人所有,先陳 稱:某天伊下班發現乙土地有樟樹二顆,隔幾天後,謝亦倫 就主動跑來跟伊說要借放二顆樟樹在伊田裡等語(調查卷依 第100 頁正反面)。後於偵訊中改稱:伊從外面工作回來, 看到樹砍下來放在伊土地,問了三個星期,才問到是謝亦倫 放的等語(偵卷一75頁)。同日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差異至 巨。而就何以出面申請採運本件樟樹,陳稱是謝亦倫先來找 伊,但伊不要,吳恩銘又來求伊,伊才簽名,伊是因為謝亦 倫家裡人很可憐,才幫忙等語(調查卷一第113 頁反面、第 114 頁)。惟依被告吳恩銘所陳:被告吳光宇可能會陷害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