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89號
CTDM,106,交簡上,8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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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宸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佳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佳宸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刑等語。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 已衡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以致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黃千城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 該,並兼衡以被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自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自陳目前單親、現於早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 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本院參酌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2、6款所示,認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 為過失犯罪,犯後已向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合理賠償,而 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此有107年1月12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茲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 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望被告歷此事 件,當知謹慎行車以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生,並同時勉己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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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