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51號
CTDM,106,交簡,255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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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徐子彧騎乘並搭載其友 人林劭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徐子 彧受有左頸部疼痛,疑肌肉韌帶疾患之傷害(林劭璇部分, 未據告訴、起訴)。嗣車禍肇事後,陳榮華於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彧、證人林劭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 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 業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 事故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已多次 表明被告僅須賠償車損費用新臺幣3 萬元,不須賠償醫療費 用,且該車損費用並核與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費用相當,有 信國機車行估價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被告卻仍拒 絕賠償此情狀;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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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