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康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康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康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25 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博 愛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追 撞同向前方,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由高幼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幼臻人車倒地,受 有左肘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邵康傑於車禍後,在獲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坦認為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邵康傑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幼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補 陳其事發當下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已有緊急煞車並因此自 摔倒地受傷之情形。惟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已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紀錄在卷可 稽,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 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竟因與前車即告訴人騎乘機 車間之安全距離不足,致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被
告於事發前,縱有採取煞車等迴避措施,業顯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甚明,其前揭所陳,顯無足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亦可徵 被告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 事故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所肇 致;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