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閔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沈子玄
郭信宏
陳世南
參 與 人 吳阿麵
黃依萍
杜雅芬
陳冠豪
楊永華
楊貿崎
吳玫瑰
陳吳綉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3140號、104年度偵字第13309號、104年度偵字第26673號)
,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閔犯如附表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子玄犯如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軒犯如附表1-3、附表2及附表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3、附表2及附表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信宏犯如附表1-4、附表4、附表5編號1及附表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4、附表4、附表5編號1及附表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4、附表4、附表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南犯如附表1-5及附表5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5及附表5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吳阿麵、黃依萍、杜雅芬、陳冠豪、楊永華、楊貿崎、陳吳綉鑾、吳玫瑰,各如附表3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附表6所示之借款,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吳宗軒自民國101年6月起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可成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王聖博聘用,於可成當舖擔 任經理,負責管理該當舖業務,沈子玄、陳旭閔、郭信宏、 陳世南則受雇於該當舖擔任業務員,詎渠等竟於任職可成當 舖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陳旭閔、沈子玄、吳宗軒、郭信宏、陳世南分別明知如附表 1-1至1-5所示之借款名義人並未實際經由其向可成當舖借款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1-2編號2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1-1至1-5所示借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借款資料上,分別偽 造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簽名、指印,並偽造如附表1-1編 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 至編號8、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所示之本票 ;如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至編號8 、附表1-3編號1至編號7、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 編號1所示之委任買賣同意書;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 1 -2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至編號7 、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所示典當契約書之 私文書後,於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 內,將上開經偽造署押之借款資料(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如 附表1-1至1-5所示)自行或委由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不知 情業務人員送件,交付不知情之可成當舖會計人員進行放款 作業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會計人員誤認附表1-1至1-5所示 之借款名義人確有以上開借款資料實際借款如附表1-1至1-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息後, 將如附表1 -1至1-5得款金額所示之金錢交予陳旭閔、沈子 玄、吳宗軒、郭信宏、陳世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1至1-5 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及可成當舖。
(二)沈子玄、吳宗軒明知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名義人並未實際向 可成當舖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2所示 之行為人,於附表2所示借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在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資料上,分別偽造如附表2所示借 款名義人之簽名及指印,並偽造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本 票、委任買賣同意書、典當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內,共同向如附表2所示之 不知情可成當舖業務人員,謊稱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資料係 由未到職之業務提供,需以在職業務之名義辦理借款云云,
並委由該業務人員將上開經偽造署押之借款資料(是否構成 偽造私文書如附表2所示)交與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進行放 款作業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誤以為係附表2所 示之借款名義人確有實際借款,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 息後,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付與吳宗軒、沈子玄,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及可成當舖。(三)吳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均明 知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名義人並未在臺南大東夜市或臺南花 園夜市取得攤位使用權,仍為以下之犯行:
1、吳宗軒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3所示之行 為人,於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借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在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借款文件上,分別偽造如 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借款名義人之簽名及指印,並偽造如附 表3編號1至6所示本票及讓渡證書之私文書,另由某甲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台南大東夜市專用」或 「花園夜市」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大東夜 市或花園夜市之公司攤位權利卡之私文書,表徵各該借款人 擁有在大東夜市或花園夜市擺設攤位之權利,復由吳宗軒於 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可成當舖內,將上開 經偽造署押、印文之借款資料(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如附表 3編號1至編號6所示),交與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進行放款 作業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之會計人員誤以為附表3編號1至 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確有意向可成當舖實際借款,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預扣利息後,交付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與吳宗軒,足生損害於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及 可成當舖。
2、吳宗軒為使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不知情之借款人(均為吳宗 軒之親戚,有部分借款人只是提供名義,為其他實際借款人 借款,詳如附表3編號7至13之說明)得於無足夠擔保品之情 況下向可成當舖借款,明知該等借款人並未實際在大東夜市 或花園夜市擺設攤位,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各該借款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 甲分別於如附表3編號7至13所示之文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 「台南大東夜市專用」或「花園夜市」之印文,而偽造如附 表3編號7至13所示之大東夜市或花園夜市之公司攤位權利卡 之私文書,表徵各該借款人擁有在大東夜市或花園夜市擺設 攤位之權利,復由吳宗軒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 可成當舖內,持由各該借款人填寫之借款資料,及如附表3 編號7至13所示之偽造攤位權利卡,交與可成當舖之會計人
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會計人員誤以為附表3編號7至 13所示攤位權利卡確係各該借款人有此權利而提出以典當借 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息後,交付如附表3編號7 至13所示之金額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轉交如附表3編號7至 13所示之實際借款人,足生損害於可成當舖。(四)郭信宏明知詹昭儀曾向可成當舖借款5萬元,惟因需款孔急 ,委由其再向可成當舖借款2萬元,並授權其於借款金額範 圍內,自行填載借款所須之資料,詎郭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並意圖損害詹昭儀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之借款時間 ,在可成當舖內,違背詹昭儀託付之任務,而以詹昭儀之名 義,在附表4所示之當票、本票上逾越詹昭儀之授權,填寫 金額為9萬元(此金額包含前次之借款金額5萬元,即一共增 借4萬元),並於其上偽造詹昭儀之簽名及指印,偽造如附 表4所示本票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當票、本票交付予可成 當舖之會計人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會計人員誤以為 係詹昭儀本次實際增借4萬元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預扣如附 表4所示之利息後交付36800元予郭信宏,足生損害於可成當 舖及詹昭儀。郭信宏於取得款項後,將其中18400元交付詹 昭儀,另18400元則據為己用,使詹昭儀形式上須對可成當 舖負擔該未實際借款之2萬元債務,致生損害於詹昭儀之利 益。
(五)郭信宏、陳世南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借款人石亦廷、宋淑芬分別於附表5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係用於返還其向可成當舖之借款,竟分別於取得款項後,未 交還予可成當舖,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六)郭信宏為使不知情之吳玫瑰得於信用條件不佳之狀況下向可 成當舖借款,明知如附表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並未實際經由 其向可成當舖借款,竟意圖為吳玫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6所示借 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6所示之借款 資料上,分別偽造如附表6所示之簽名、指印,並偽造如附 表6編號1、2所示本票之私文書後,於如附表6所示之借款時 間,在可成當舖內,將上開經偽造署押之借款資料(是否構 成偽造私文書如附表6編號1、2所示)交付不知情之可成當 舖會計人員進行放款作業而行使之,致可成當舖會計人員誤 認附表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確有以上開借款資料實際借款如 附表6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預扣利 息後,將如附表6得款金額所示之金錢交予郭信宏,郭信宏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吳玫瑰,使吳玫瑰得以透過此方式向可成 當舖借得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6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及可成 當舖。
二、案經陳麗英、趙品雅、何淑珠、楊偉福、李冠廷、邱榮華、 李建翰、王敏雄、詹昭儀、吳盛源、許恒毅、王聖博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 告陳旭閔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宗軒及其辯護人、被告沈子玄 、郭信宏、陳世南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83頁、第11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旭閔5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訴二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博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影偵 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警五卷第553頁至第564頁、影偵一卷 第70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9頁、雄他一卷第28頁至第29 頁、雄他二卷第3頁至第5頁、訴二卷第4頁至第10頁);證 人祝建銘(見警七卷第73頁至第76頁)、蘇志偉(見警七卷 第86頁至第88頁)、程建富、黃雅萍(見警七卷第97頁至第 99頁)、洪維聰(見警七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吳漢清( 見警八卷第19頁至第22頁)、林清萬(見警八卷第31頁至第 35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淑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27頁至第330頁、偵二卷第153頁、偵 三卷第97頁至第100頁);證人林佳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證人黃添祥、黃依 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影偵一卷第246
至247頁、偵五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影偵一卷第241至243 頁、偵五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趙品雅(見警五卷第 415頁至第421頁、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偵三卷第157 頁)、陳麗英(見警五卷第451頁至第457頁、偵二卷第82頁 至第84頁、偵三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曾蘇緞(見警七卷 第61頁至第63頁、偵八卷第150頁頁至第152頁)、王敏雄、 陳勳、詹昭儀、潘子穎(見警六卷第625頁至第627頁、偵二 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偵四卷第162頁至第164頁)、陳誠( 見警五卷第348頁至第350頁、偵二卷第96頁至第100頁)、 張澤霖(見警五卷第377頁至第379頁、偵二卷第125頁至第 128頁)、吳森誠(見警五卷第363頁至第365頁、偵二卷第 144頁至第146頁)、許恒毅(見警五卷第505頁至第508頁、 偵二卷第85反面頁至第86頁、偵四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陳宛蓉(見警五卷第520頁至第522頁、偵四卷第116頁至第 120頁)、陳基文(見警二卷第12至15頁、南他卷三第125頁 、警四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李 宥朋(見警四卷第29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 偵五卷第26頁至第28頁)、李承建(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 南他卷三第125頁、警四卷第51頁至第62頁、偵一卷第48頁 至第51頁)、陳吳綉鑾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46 頁至第51頁、偵五卷第46反面頁至第47頁、偵五卷第115頁 );證人兵天賜(見偵六卷第161頁)、鄭坤城(見偵八卷 第59頁至第60頁)、楊偉福(見偵八卷第58頁)、林龍杰( 見偵八卷第157頁至第158頁)、黃聖忠(見偵八卷第56 頁 至第58頁)、柯昕宏(見偵八卷第166頁至第168頁)、黃玠 瑛(見偵八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邱榮華(見偵八卷第90 頁至第92頁)、李建翰(見偵八卷第90頁至第92 頁)、曾 男輝(見偵八卷第59頁至第60頁)、郭清峯(見偵一卷第 236頁至第238頁)、沈信宏(見警七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高主春(見警七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葉素吟(見偵八 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李冠廷(見偵八卷第90頁至第92頁 )、何偉欽(見偵六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吳盛源(見偵 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吳阿麵(見偵五卷第45頁)、杜雅 芬(見偵五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陳冠豪(見偵五卷第46 頁)、楊永華(見偵五卷第47反面頁至第48反面頁)、楊貿 崎(見偵五卷第47頁)、石亦廷(見偵十卷第171 頁至第 172頁)、宋淑芬(見偵一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吳玫瑰(見偵九卷第72至74頁、偵五卷第48 反面 頁至第49頁、訴二卷第111至113頁)、證人陳藝方即可成當 鋪之會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8
頁至第30頁、影偵一卷第192至第199頁、偵六卷第129 頁至 第130頁、訴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104年9月9日刑紋字第1040077155號鑑定書、105 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05504號鑑定書、如附表1至4、附 表6借款資料欄所示之借款資料,及如附表1至4、附表6得款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收入傳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郭信宏所 為如附表6所示犯行,均係為使參與人吳玫瑰向可程當鋪借 款所為,所得款項亦交付證人吳玫瑰(如附表6編號1、2所 述),起訴意旨認被告郭信宏此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為之,尚有誤會。又可成當鋪於放款與借款人時,均會 先預扣1個月或半個月利息後,才將剩下金額交給借款人, 故實際放款之金額並非如當票所載之借款金額,實際金額要 以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為準等情,有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可參(見訴二卷第160頁),故本件被告各次犯行 實際所獲款項金額之認定,應以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為準。 又關於卷內無現金收入傳票部分,被告吳宗軒雖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可成當舖的放款利息是以每個月7%或7.5%之利息計 算等語(見訴二卷第160頁),然其所述與被告沈子玄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預扣利息大概是在7%到8%等語(見訴一卷第 139頁)不符,而觀諸如附表所示有現金收入傳票可稽之借 款,確實不乏有預扣8%之利息之情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借款之借款金額為350000元,實際取得金額為322000;附表 二編號11之借款之借款金額為40000,實際取得金額為36800 ,以實際取得金額除以借款金額之值均為0.92,可見均係預 扣一個月8%之利息),應認被告沈子玄所述預扣利息可能達 8%等語為可採,故就無現金收入傳票之借款部分,應依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借款金 額預扣一個月8%利息後之金額(即借款金額x0.92)。另附 表三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借款人雖於本院參與沒收程序時 ,均稱向可成當鋪借款之利息為十分,實拿九成云云(見訴 二卷第107頁),惟其等所述與被告吳宗軒、沈子玄之上開 所述均屬有別,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亦未見有預 扣金額比率達1成之情形(附表1-1編號2所示借款之實得款 項85300元雖僅有借款金額100000元之85.3%,但該筆借款之 利率為7%,實得款項是另外扣除其他金額後之結果,有該借 款之現金收入傳票可參,見警五卷第499頁),其等所述尚 難遽採。起訴意旨並未敘及可成當舖放款時均會預扣利息之 事,逕以各筆借款金額認定為可成當舖之實際核撥金額,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342條 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為「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5人,而 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 其他相當罪名應依該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 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 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5人分別偽造簽名、 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資料上,因各該借款資料之性質不 同,其等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亦屬有異,茲分述如下: (1)當票:按所謂當票,係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 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當鋪業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 文,故當票係由當鋪業者開立之文書,且依可成當鋪當票上 印有「認單不認人,請妥善保管當票。」等字樣(例如附表 卷第1頁之當票所示)觀之,亦顯示該當票係由可成當鋪人 員所開立,供持當人作為憑證之用,而非以持當人名義出具 之文書,故被告5人雖於如附表所示之當票上如附表所示之 位置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然其等之上開行為應非屬偽造文 書。又觀諸上開可成當舖當票雖有「持當人」及「捺印簽名 」欄均供填寫持當人姓名,然「持當人」欄性質上僅在於識 別持當者之身分,並非表示由持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 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被 告偽造「捺印簽名」欄之簽名,及當票上之指印部分,則有 表示持當人本人對當票內容予以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2)本票: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告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 人之簽名、指印,而偽造本票,因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 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然因該本票 仍不失以發票人名義所出具之債權憑證性質,其等上開行為 應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等人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他人姓 名,及在本票上偽蓋指印之行為,分別有表示簽名之人本人 簽發債權憑證及確認內容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3)委任買賣同意書、典當契約書:被告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委 任買賣同意書、典當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人之 簽名、指印,分別係以該他人名義表示同意於無法如期繳款 時由當鋪拍賣當品,及以該他人名義表示同意與可成當鋪成 立典當契約(例如附表卷第3、4頁之委任買賣同意書及典當 契約書所示),該等文書性質上均屬表示該他人一定用意之 私文書,被告5人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又 觀諸上開委任買賣同意書之第一行「茲本人」,及典當契約 書之第一行「立書人(簡稱甲方)」欄,雖均供填寫立書人 姓名,然其性質上均僅在於識別立書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 立書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 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偽造委任買賣同意書「立同意書 人」欄,及典當契約書下方之「立書人」欄,及各該文書上 之指印部分,則有表示持當人本人對文書內容予以確認之意 ,應屬偽造署押。
(4)流當證明書:按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5日後,仍未取贖或 順延質當之質當物;收當物品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 或順延質當者,當鋪業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 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鋪業法第3條第9款、 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子玄雖於如附表所示「流 當證明書」上記載典當物品,並於其上如附表所示之處偽造 他人之簽名、指印,然流當證明書係由當鋪業者或相關機構 出具以證明所載物品業已流當之用,性質上非以持當人名義 出具之文書,被告沈子玄此部分行為應非屬偽造文書。又觀 諸上開流當證明書雖有「質當者姓名」及「立同意書人」欄 均供填寫姓名,然「質當者姓名」欄性質上僅在於識別持當 者之身分,並非表示由質當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 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偽造署押;至偽造「立 同意書人」欄之簽名,及流當證明書上之指印部分,則有表 示持當人本人對內容予以肯定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5)仁武區汽車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單:被告5人於如附表所示 「仁武區汽車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單」上記載車輛牌照號碼 等資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然 觀之該停車單所載車內勿置貴重文物品、文件,本場不負保 管之責等字樣(例如附表卷第5頁之停車單所示),及證人 陳藝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可成當鋪在仁武有一個停 車場用來停放車輛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93頁反面),可見 該停車單應係由可成當鋪出具供持當人收執,而非由被偽造 簽名或指印者之名義出具之文書,被告被告5人此部分之行 為應非屬偽造文書。又「仁武區汽車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單 」上,雖有「寄車姓名」欄供填寫寄車者之姓名,然該欄位 性質上僅在於識別寄車者之身分,並非表示由寄車者本人簽 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舉,仍非 偽造署押;至被告有於停車單下方空白處或經手人簽名欄偽 簽他人姓名,及於停車單上偽造指印部分,則有表示簽名者 對內容予以肯定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押。
(6)讓渡證書:被告吳宗軒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讓渡證書 上,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該他 人同意以一定價格將物品賣給買方,並保證來源合法之意( 例如附表卷第225頁之讓渡證書所示),該文書性質上屬表 示該他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被告吳宗軒此部分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又觀諸附表所示之讓渡證書第一行雖有「立讓渡 書人今將自己所有之...」欄位供填寫立讓渡書人之姓名, 然該欄位性質上僅在於識別立書人之身分,並非表示由立書 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 舉,仍非偽造署押;至被告有於讓渡證書中間「立讓渡書人 」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於讓渡證書上偽造指印之行為,則有 表示立讓渡書人本人對內容予以肯定確認之意,應屬偽造署 押。
(7)夜市權利卡:被告吳宗軒與某甲於附表3所示之大東夜市、 花園夜市公司攤位權利卡上,分別偽造「台南大東夜市專用 」、「花園夜市」之印文於卡面,以表示夜市管理單位確認 該他人在各該夜市擁有攤位權利,該權利卡性質上屬表示夜 市管理單位一定用意之私文書,故被告吳宗軒與某甲此部分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至其於卡面上填寫持卡人姓名部分, 因該欄位性質上僅在於識別持卡者之身分,並非表示由持卡 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在該欄位填寫他人姓名之 舉,仍非偽造署押。
3、被告5人分別所為於附表1-1至1-5、附表2、附表3編號1至編 號6、附表6所示之當票;於附表1-1、附表1-2編號1、編號5
至編號6、編號8、附表1-3編號1、編號3至編號7、附表1 -4 編號1、附表2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10、附表6編號1 所示之仁武區汽車停車場專用停車單;於附表1-2編號4、編 號7至編號8所示之流當證明書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等偽造如附表1-1編號1 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至編號8、附表1-3編號1至 編號8、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11、附表3編號1至6、附表4、附表6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如附表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至編號8 、附表1-3編號1至編號7、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 編號1、附表2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委任買賣同意書;附表 1-1編號1至編號3、附表1-2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8、 附表1-3編號1至編號7、附表1-4編號1至編號2、附表1-5編 號1、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典當契約書;附表3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讓渡證書及附表3編號1至13所示之夜市攤位權利卡 後,持以向可成當鋪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如附表1-1至1-5、附表 2、附表3、附表6所示以不實借款資料使可成當鋪人員陷於 錯誤進而放款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5人於各次犯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時, 雖各別先後偽造如附表1-1至1-5、附表2、附表3、附表6所 示之署押及私文書,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包括之一行為,各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5人於偽造私文書時,分別所為於各 該私文書上偽造簽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 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5人分別所為如附表1-1至1-5、附表2、附表3 、附表6所示(不含被告沈子玄如附表1-2編號2所示犯行) 於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
之行使,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沈子玄如附表1-2編 號2所示於當票偽造署押後,持以向可成當鋪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係基於向可成當鋪詐取金錢之單一目的為之,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沈子玄如附表1-2編號2所示犯行 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5人如附表1-1至1-5 、附表2、附表3、附表6所示其餘犯行,均分別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沈子玄、吳宗軒就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 被告吳宗軒與某甲就如附表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軒如附表1-3編號1至 編號3,及被告吳宗軒、沈子玄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均係利 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可成當鋪會計人員送件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4、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郭信宏所為如附表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於不 構成偽造文書之當票偽造署押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 列被告郭信宏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事實欄已記載被 告郭信宏行使不實借款資料使可成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之過程,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郭信宏於偽造借款資 料以詐借款項時,雖先後偽造如附表4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 ,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 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郭信宏於偽造私文書時,所為偽造詹昭儀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信宏此部分所為,均基 於行使偽造資料,逾越授權範圍向可成當舖詐取2萬元之犯 意為之,應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5、被告郭信宏、陳世南分別所為如附表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6、被告5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7、起訴意旨之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
(1)起訴意旨認被告5人於當票上、被告沈子玄於流當證明書上 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因而認此等之 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然當票及流 當證明書性質上均非以借款人名義出具之文件,於此等文件 上偽造他人簽名,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業如前述,故此部 分應單獨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起訴意旨既已認定被告有上開 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2)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5人於仁武區停車場專用停車單上偽 造他人簽名、指印之行為構成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與被告 5人於各次犯行中之其他偽造署押(不構成偽造文書部分) 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
(3)被告沈子玄所犯如附表1-2編號2所示犯行,因僅有於當票上 偽造署押,並非偽造文書,其持之向可成當鋪行使詐取借款 ,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 誤認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