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0642 、206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蟬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蟬合自民國103 年間起,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9 樓之1 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之1 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開設名稱 為「高雄嬰兒用品連線」、「On Line 嬰兒雜貨用品」、「 Line草草之嬰兒用品連線」、「On Line 花花」、「批二青 蛙團隊」、「蘑菇團隊」及「花花柑仔店」等群組,復在臉 書社群網站成立「漂亮媽咪&baby (全新∕二手∕易物) 」 及「等一下Societies 代購‧嬰兒雜貨用品」等社團張貼販 賣嬰兒及日常用品訊息。迄至104 年1 月起渠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在前述LI NE通訊軟體群組與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刊登降價出售、買一送 一及滿額抽獎之訊息,利用家長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 買以節省開支之心理,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得便宜嬰兒用 品,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買家訂購,以此方式對不特定 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郭加慧、蘇桂瑢及陳沛緹上網瀏 覽該等訊息後分別陷於錯誤而訂購,並(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莊蟬合指示匯款至同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而既遂(其中編號3 至9 係經朱翊瑄轉匯予莊蟬合而既遂 ),莊蟬合並向渠等誆稱因產品係以預購方式販售故需等待 相當時間方能出貨,藉以推延出貨時間。嗣因郭加慧等人遲 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沛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暨郭加慧 、蘇桂瑢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2 、10至40所示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郭加 慧、蘇桂瑢及陳沛緹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證人林玉璇前於 警偵證稱案發期間確有將D帳戶資料借予被告使用之情綦詳 ,此外復有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社團文章翻拍頁面及該等 編號所對應「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被 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針對告訴人郭加慧將附表一編號3 至9 款項所匯入標 的即B帳戶固為朱翊瑄所申設使用,且朱翊瑄原遭告訴人郭 加慧提告共同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致無從遽認上開款項匯入B帳戶時犯罪業已既遂 ,此節更據被告於審理時稱:B帳戶內款項並非我能自由動 用等語明確(審訴卷一第110 頁);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加慧於警偵指證因見上述販賣商品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B帳戶受騙等語,及證人朱翊瑄前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 郭加慧代向被告訂貨,且有如實將訂單轉給被告等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0 號卷第85至86頁) 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該等編號對應之「佐證書證」欄所示證 據資料(含證人朱翊瑄於前記應訊時所提出轉匯被告之交易 憑據)存卷足稽,堪認被告針對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 實相而堪憑信。至證人朱翊瑄所提出前述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同卷第93至103 、第106 至119 頁)經加總計算結果雖未 達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金額總額即新臺幣(下同)57萬6, 060 元,而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俱未到庭致無從針對此 節再予說明,然如前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憑認確與事實相符,且前述總額不符之情或可能係因證人 朱翊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未臻完整之故,尚不足以推翻附表 一編號3 至9 所示款項嗣後確已置入被告支配管領範圍而達 於既遂程度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渠就 編號1 至9 、編號10至39之犯行各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 致告訴人郭加慧、蘇桂瑢皆誤信被告有販賣各該商品進而正 常出貨之真意,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就同一名被害人
部分各次匯款時間尚非相隔過久,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財產 法益,故在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而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較屬允恰。至被告對告訴人郭加慧、蘇桂瑢 及陳沛緹3 人所實施上開犯行,所侵害者則為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且依一般網路交易實態以觀,買家下訂後常會針對交 易細節個別再行與賣家聯繫確認,基此堪信被告針對不同被 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亦為身心健全具備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透 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詐取金錢,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 非可取,而依卷附臉書社群網站爆料文章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觀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實施是類犯罪之潛在被害人數非少 ,於本件案發前後亦陸續有多起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遭查 獲而現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再佐以本件告訴人郭加 慧及蘇桂瑢遭詐取金額均達數十萬元,對其等之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實屬非輕,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表示有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然自本件於105 年初遭查 獲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日近2 年期間,僅就告訴人陳沛緹所 受損害2,500 元全額賠償,及賠償告訴人郭加慧、蘇桂瑢各 3 萬3,000 元、1 萬3,000 元(詳審訴卷一第39頁告訴人陳 沛緹所提出交易明細、審訴卷二第69至78頁被告於審理時所 提出匯款憑據暨受款帳戶存摺封面),其餘均未予賠償,已 賠付之金額相較於其犯罪所得而言實屬低微(未達被害總額 5 %),且其中給付告訴人蘇桂瑢款項部分均係本院原訂10 6 年12月20日辯論、經被告當庭稱因漏未攜帶還款憑據請求 改期後始匯入,綜此實未見其確有勉力賠償告訴人郭加慧、 蘇桂瑢之誠意,此節亦據告訴人蘇桂瑢到庭陳稱:原先也看 被告是年輕人願意給其機會,被告原先允諾可以先還個三、 五萬元,匯款帳號也給被告了,但仍分文未匯,經一再詢問 後復推稱只能給三、五千元,雖然我是被害人,但感覺都是 我在委曲求全問被告是否匯款,被告始終愛理不理等語(審 訴卷二第67頁),及告訴人郭加慧於本院電詢有無和解意願 時稱:被告先前已說過很多次要賠償但均未做到,已經給予 其多次機會了但被告一直在拖時間等語綦詳(審訴卷一第93 至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二第66頁)及前 述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衡酌公訴 檢察官當庭陳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67至68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郭加慧、蘇桂瑢及陳沛緹遭被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 全部款項均屬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所得乙 節,業經審認如前,原均應予宣告沒收,然案發後被告已分 別賠償渠等各3 萬3,000 元、1 萬3,000 元及2,500 元之情 ,亦如前述,則倘仍全額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 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金額部分應予扣除而無庸再諭知沒收,故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就其詐取告訴人郭 加慧、蘇桂瑢財物之犯罪所得餘額86萬5,520 元、17萬6,23 0 元均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5 號併案意旨略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 事實欄所載LINE通訊軟體群組及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刊登販售 嬰兒及日常用品之詐欺訊息後,致李香吟陷於錯誤而訂購尿 布、洗衣精及衛生紙等物,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被告 指示匯款至同表所示帳戶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且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同一事 實,為同一案件而應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雖於通訊 軟體群組及社群網站社團張貼詐欺販賣訊息致使不同被害人 見聞而下訂購買受騙,惟所侵害者既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一般網路交易當中買家與賣家針對交易細節另行私下 討論交易細節者亦所在多有,應認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之加 重詐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基此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被害人李香吟)與本件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被 害人郭加慧、蘇桂瑢、陳沛緹)被害人既不相同,即無從認 屬同一案件而得由本院一併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佐證書證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
│ 1 │郭加慧 │104 年6 月3 日│10萬3,700元 │莊蟬合所申設中│告訴人郭加慧所│莊蟬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告)│ │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匯款執據翻│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右昌分行帳號56│拍照片暨網路銀│,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 │ │0000000000號帳│行交易明細、LI│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戶(簡稱A帳戶│NE通訊軟體對話│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 │ │ │ │) │紀錄、LINE通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軟體群組與臉書│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 │ │104 年7 月1 日│21萬8,760元 │A帳戶 │社群網站社團販│ │
│ │ │ │ │ │賣訊息頁面 │ │
├──┤ ├───────┼──────┼───────┼───────┤ │
│ 3 │ │104 年6 月8 日│5 萬9,600元 │朱翊瑄所申設中│告訴人郭加慧所│ │
│ │ │ │ │壢興國郵局帳號│提出匯款執據翻│ │
│ │ │ │ │00000000000000│拍照片暨網路銀│ │
│ │ │ │ │號帳戶(簡稱B│行交易明細、LI│ │
│ │ │ │ │帳戶) │NE通訊軟體對話│ │
├──┤ ├───────┼──────┼───────┤紀錄、LINE通訊│ │
│ 4 │ │104 年6 月16日│7萬500元 │B帳戶 │軟體群組與臉書│ │
├──┤ ├───────┼──────┼───────┤社群網站社團販│ │
│ 5 │ │104 年6 月18日│1 萬2,800元 │B帳戶 │賣訊息頁面、B│ │
├──┤ ├───────┼──────┼───────┤帳戶客戶歷史交│ │
│ 6 │ │104 年6 月28日│14萬元 │B帳戶 │易清單、證人朱│ │
├──┤ ├───────┼──────┼───────┤翊瑄所提出通訊│ │
│ 7 │ │104 年6 月28日│10萬元 │B帳戶 │軟體對話紀錄、│ │
├──┤ ├───────┼──────┼───────┤網路銀行交易明│ │
│ 8 │ │104 年6 月30日│17萬元 │B帳戶 │細、通訊軟體販│ │
├──┤ ├───────┼──────┼───────┤賣訊息頁面 │ │
│ 9 │ │104 年7 月3 日│2 萬3,160元 │B帳戶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郭加慧部分既遂金額共計89萬8,520 元 │ │ │
├──┬────┬───────┬──────┬───────┼───────┼──────────┤
│ 10 │蘇桂瑢 │104 年1 月21日│1 萬7,600元 │A帳戶 │告訴人蘇桂瑢所│莊蟬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提告)├───────┼──────┼───────┤提出匯款執據翻│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11 │ │104 年1 月23日│1 萬450 元 │A帳戶 │拍照片、存摺內│,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頁翻拍照片、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12 │ │104 年1 月22日│3,800元 │A帳戶 │訊軟體社團販賣│幣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
├──┤ ├───────┼──────┼───────┤訊息頁面與對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3 │ │104 年1 月27日│6,000元 │A帳戶 │紀錄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4 │ │104 年3 月10日│1,500元 │A帳戶 │ │ │
├──┤ ├───────┼──────┼───────┤ │ │
│ 15 │ │104 年3 月30日│1萬200元 │A帳戶 │ │ │
├──┤ ├───────┼──────┼───────┤ │ │
│ 16 │ │104 年3 月31日│1 萬2,500元 │A帳戶 │ │ │
├──┤ ├───────┼──────┼───────┤ │ │
│ 17 │ │104 年4 月13日│1,000元 │A帳戶 │ │ │
├──┤ ├───────┼──────┼───────┤ │ │
│ 18 │ │104 年4 月14日│1,800元 │A帳戶 │ │ │
├──┤ ├───────┼──────┼───────┤ │ │
│ 19 │ │104 年4 月14日│1,400元 │莊蟬合所申設楠│ │ │
│ │ │ │ │梓右昌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簡稱C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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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4 年4 月22日│1,750元 │A帳戶 │ │ │
├──┤ ├───────┼──────┼───────┤ │ │
│ 21 │ │104 年6 月21日│2,000元 │A帳戶 │ │ │
├──┤ ├───────┼──────┼───────┤ │ │
│ 22 │ │104 年6 月25日│680元 │A帳戶 │ │ │
├──┤ ├───────┼──────┼───────┤ │ │
│ 23 │ │104 年6 月26日│4,100元 │A帳戶 │ │ │
├──┤ ├───────┼──────┼───────┤ │ │
│ 24 │ │104 年6 月27日│2萬950元 │A帳戶 │ │ │
├──┤ ├───────┼──────┼───────┤ │ │
│ 25 │ │104 年6 月28日│2萬元 │A帳戶 │ │ │
├──┤ ├───────┼──────┼───────┤ │ │
│ 26 │ │104 年6 月30日│1 萬4,100元 │A帳戶 │ │ │
├──┤ ├───────┼──────┼───────┤ │ │
│ 27 │ │104 年7 月15日│1 萬6,000元 │A帳戶 │ │ │
├──┤ ├───────┼──────┼───────┤ │ │
│ 28 │ │104 年7 月16日│5,600元 │A帳戶 │ │ │
├──┤ ├───────┼──────┼───────┤ │ │
│ 29 │ │104 年7 月17日│1,400元 │A帳戶 │ │ │
├──┤ ├───────┼──────┼───────┤ │ │
│ 30 │ │104 年7 月19日│3,600元 │A帳戶 │ │ │
├──┤ ├───────┼──────┼───────┤ │ │
│ 31 │ │104 年8 月11日│900元 │A帳戶 │ │ │
├──┤ ├───────┼──────┼───────┤ │ │
│ 32 │ │104 年8 月26日│2,500元 │A帳戶 │ │ │
├──┤ ├───────┼──────┼───────┤ │ │
│ 33 │ │104 年9 月23日│6,600元 │A帳戶 │ │ │
├──┤ ├───────┼──────┼───────┤ │ │
│ 34 │ │104 年10月4 日│8,100元 │A帳戶 │ │ │
├──┤ ├───────┼──────┼───────┤ │ │
│ 35 │ │104 年10月10日│5,000元 │A帳戶 │ │ │
├──┤ ├───────┼──────┼───────┤ │ │
│ 36 │ │104 年10月11日│1,600元 │A帳戶 │ │ │
├──┤ ├───────┼──────┼───────┤ │ │
│ 37 │ │104 年11月2 日│1,800元 │林玉璇所申設大│ │ │
│ │ │ │ │眾銀行右昌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號帳戶(簡稱│ │ │
│ │ │ │ │D帳戶) │ │ │
├──┤ ├───────┼──────┼───────┤ │ │
│ 38 │ │104 年11月20日│3,800元 │同上 │ │ │
├──┤ ├───────┼──────┼───────┤ │ │
│ 39 │ │104 年11月22日│2,500元 │同上 │ │ │
├──┴────┴───────┴──────┴───────┤ │ │
│ 告訴人蘇桂瑢部分既遂金額共計18萬9,2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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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陳沛緹 │104 年12月16日│2,500元 │同上 │告訴人陳沛緹所│莊蟬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告)│ │ │ │提出對話紀錄、│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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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香吟 │104 年3 月25日│3,400元 │A帳戶 │
├──┤ ├───────┼──────┼───────┤
│ 2 │ │104 年5 月6 日│1,600元 │A帳戶 │
├──┤ ├───────┼──────┼───────┤
│ 3 │ │104 年7 月14日│3,000元 │A帳戶 │
├──┤ ├───────┼──────┼───────┤
│ 4 │ │104 年10月5 日│2,500元 │A帳戶 │
├──┤ ├───────┼──────┼───────┤
│ 5 │ │104 年3 月23日│2,700元 │A帳戶 │
├──┤ ├───────┼──────┼───────┤
│ 6 │ │104 年12月24日│800元 │黃金梅(即被告│
│ │ │ │ │之母)所申設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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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5 年1 月10日│5,3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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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4 年11月18日│600元 │莊馥如所申設土│
│ │ │ │ │地銀行帳號5911│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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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4 年11月20日│3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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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4 年11月20日│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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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4 年11月6 日│1,61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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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4 年11月12日│41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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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4 年11月14日│315元 │同上 │
├──┤ ├───────┼──────┼───────┤
│ 14 │ │104 年3 月23日│1,900元 │現金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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