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俐蓁
訴訟代理人 邱奕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4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CA743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系爭ASL-90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 年5 月29日8 時11分許,由其配偶邱奕峯駕駛搭載 原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152 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依道路旁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認為車速超過現場最 高速限,而認駕駛人邱奕峯駕車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速限100 公里,駕車172 公里,超速72公里( 處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另車主即原告則違犯同條例第43 條第4 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被告乃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㈡又本件邱奕峯駕車超速駕車違規部分(即違反同條例43條第 1 項第2 款部分,該規定之裁罰對象係駕駛人,可辦理歸責 移轉),被告亦有掣發裁決書裁處罰鍰在案,惟此部分並未 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罹患QT延長症候群,不定時發作心律不整甚至心跳停止 、失去意識。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裝置ICD 。育有三名 2 歲、3.5 歲、5 歲年幼子女,平時無論急診、就醫、回診 均由配偶邱奕峰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若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 ,除影響日生活交通所需,更影響緊急就醫時效,請顧及以 上不得已事由,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 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 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諸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該條例 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 有人甚明,且依該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有過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 過失,原告上開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
得作為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除影響平日 生活交通所需,更影響緊急就醫時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 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再者,吊 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 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惟衡情若原告因生理病痛而有緊急就醫之 必要,理應向救護單位尋求協助,如電話求救護車協助載往 醫院,是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相片、測速警告標示牌設置照片、 舉發通知單及交寄回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第54至第56頁),是系爭 車輛超速違規之事證明確。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當日伊心臟突發性不舒服,原告配偶即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擬協同就醫之緊急情況而超速駕車,是 否符合行政罰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㈡亦或 是否有緊急避難過當情形?㈢原告係車主,就系爭汽車駕駛 人之超速駕車之行為,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 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 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 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
行為,始有其適用;又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 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 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 觀心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院認為緊急避難仍需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 且需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始足當之。因此若避難行為 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 由,僅得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行為人縱 客觀上有違規之事實,且具主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惟 若有符合緊急避難情形,仍得主張免罰。
㈢原告之配偶兼訴訟代理人邱奕峯即當日之駕駛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稱:「……違規當日,在高速公路上,太太(即原告) 表示心臟很不舒服,之前已經發生很多次相同狀況,想說在 高速公路上如果要就醫不方便,就加速要下交流道。所以才 會超速,我是緊急不得已的情況」;「但當日沒有就醫,因 為太太不是每次都需要急救,因此我必須要下交流道,看她 狀況,先讓她休息。我當日在高速公路上沒辦法預測……, 所以我才會下高速公路。我太太心臟有開刀裝心律去顫器, 但還是有很多次暈到的情況,不代表有裝去顫器就可以保護 她完全沒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1頁)。此是否符合行政 罰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伊罹患心律不整先天性心臟病,已動手術裝置ICD 之事實,有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8頁),堪信為真實。再細繹原告提 出長庚醫院之病程記錄載明:Metronic ICD implantation on 2012/12 /16【意即:99年12月16日裝置有節律的植入式 去顫器(全名Implantable Cardioverter Defibrillator, 簡稱ICD 】,此外,並有原告提出其殘障手冊載明:重要器 官失去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伊於99年 12月間有動手術裝置有節律的植入式心顫器(ICD )之事實 ,堪予採認。準此,本件若原告當日心臟病發而其配偶超速 駕車而送其就醫,則其主張緊急避難,應係符合要件,並無 疑義。
⒉惟應審究者厥為:當日原告配偶邱奕峯駕車超速離開高速公 路下交流道後,因原告情況舒緩而未就醫,業據原告配偶自 承在卷,此是否影響本件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本 院審酌,近年來猝死的發生率在全球及台灣都有逐漸升高的 趨勢,新聞報導時有所聞。所謂「猝死」,在醫學定義是從 出現症狀到死亡,不到1 個小時的時間,而猝死的發生有90 %是心臟病所造成。而治療猝死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儘快對
心臟進行除顫(電擊心臟以去除「心室纖維顫動」,並將血 液輸送至全身,一般急救用醫療器材除了大家熟知的自動體 外去顫器(AER );另致命性心律不整或無法由藥物控制心 律不整問題的高風險患者亦可經由醫師的診斷與評後裝置植 入去顫器(ICD ),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擷取衛生福利部- 認識植入式去顫器(ICD )介紹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0頁 )。
⒊經查,原告配偶駕車超速違規日係106年5月29日,有舉發通 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同年6 月23日即因其先天 性心臟疾病- 心律不整而發病危通知,並急診待床住院,至 同年月27日始出院,有原告提出病危通知單、住院同意書、 加護病房照片、出院照護計劃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 頁至13頁);再者,原告因『先天性「心室頻 脈/ 心室顫動/ 去顫器(手)術後」之病情;及因上述原因 可能有不可預測之致死性心律不整(103 年6 月6 日發生過 心室顫動),必要時需緊急送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林口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 告因心律不整隨時有不可預測之致死性心律不整,必要時須 緊急送醫之事實,業據長庚醫院專業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 明屬實;則原告配偶伊邱奕峯上開主張「我當日在高速公路 上沒辦法預測……,所以我才會下高速公路。我太太心臟有 開刀裝心律去顫器,但還是有很多次暈到的情況,不代表有 裝去顫器就可以保護她完全沒事」等語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職是,原告配偶當日駕車下交流道 後,嗣因原告病情舒緩固未就醫,然審酌行政罰法第13條緊 急避難之立法意旨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 『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之立法精神對照觀之,本院認為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認定上應較刑法規定之緊急避 難要件寬鬆,本件因原告病情具不可預測性,病發時需緊急 就醫,否則即有生命危險,原告配偶基於過往經驗(原告因 心律不整多次暈倒),選擇超速下交流道(準備隨時可就醫 ),無非基於夫妻情深及人之常情,雖嗣原告病情舒緩而未 就醫,然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可能有不 可預測之致死性心律不整(103 年6 月6 日發生過心室顫動 ,必要時緊急送醫」等語,足徵若有緊急狀況而來不及就醫 亦有猝死(1 小時內)之可能,審酌本件個案特殊,不可預 測性甚高,且駕駛人邱奕峯係於三義交流道附近知悉原告病 發後,已選擇較近,較易就醫之台中(或中清)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見本院卷第83頁),已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 可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緊急避難之要件。況縱 認原告當日嗣並未就醫不應超速違規,然此至多僅能認係當 日駕駛人邱奕峯之緊急避難行為是否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問題(即駕駛人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科處罰鍰部分,是否減輕或免罰),惟就原告本身而 言,其因先天性心臟病何時發作非其所得控制或預測,自難 認原告就駕駛人超速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即原 告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無從認原告有成立道交43條第4 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 告據此裁罰原告而予吊扣牌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核有違 誤。
㈣末以,本院雖認本件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然此係因原告先 天性心臟病情特殊、心律不整病發之不可預測性甚高所致, 惟原告及其配偶既知悉原告病情特殊,隨時有發病之可能, 則除非有緊急特殊情形,爾後應儘量減少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為適當(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選擇,就醫較為方便、安全)或 至少應就其外出行程事先作妥當之規劃,以避免再有突然病 發而危害己身及大眾高速公路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違規行為,雖非無據,惟本件個案特殊符合行政罰法第 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依法應不予處罰。原處 分就此未予審酌,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