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易群
法定代理人 林萍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兄陳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3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二段與中央路口時,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與一群姓名 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43條第3 項「機車駕 駛人與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競駛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惟被告審酌後係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 項「二輛以上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 」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以上述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車主(即其兄陳建文)不知情之下,半夜騎車外出, 當時情形是原告騎車經由竹圍往大園方向,途中經過一陣機 車群,該車群用物品遮蔽住車牌,原告與該車群並不認識, 因怕誤會不敢超車,騎乘於後方,在行經大園區國際路二段 時,對向車道有警車巡邏,該警車看見違規車輛就迴轉攔查
,當時警車在原告後方,因原告無照駕駛,心生害怕,不由 自主加速行駛,幾分鐘過後醒悟過來,錯就該罰,在某路口 減速,未料警車從旁邊行駛通過並未進行攔查,反而繼續追 截該車群。事後在收到警方開立危險駕駛紅單時,被哥哥痛 打罵一頓,該機車是哥哥上下班唯一通勤工具。在警方開立 危險駕駛罰單後,幾天後原告心中不平衡,哥哥一直說不可 騎車,警方開單無誤。但開立危險駕駛原告無法接受,最多 是開立超速與無照騎車。在哥哥勸說下前來法院。請從輕裁 罰,系爭機車是哥哥唯一通勤工具。經過此事件後原告絕不 會再犯,直到有駕照才會再騎車。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 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11812號函文 (下稱106 年5 月19日函文)略以:「…陳述內容略以:『 車牌MKN-72 07 ,車主陳建文,其機車停放家中,弟弟陳易 群在沒告知狀況下騎乘外出,並口述當時狀況如下:『4 月 16日騎車經由竹圍往大園方向行駛,途中巧遇一群機車族行 駛於前方,其車牌號碼全部用東西蓋住,因怕誤會為挑釁而 不敢超車,尾隨在後,在行經大園國際路二段時,遇對向車 道警車迴轉進行攔檢,因無照騎車,心生畏懼,在不由自主 下加速行駛,意圖避開攔檢,但數分鐘後,突然醒悟這是不 對之行為,於是在中華路路口減速準備接受裁罰,未料警車 沒有停車盤查,反而從旁經過繼續開車追尋那一群機車族。 但在事後收到違規單5 張,其中2 張違規單以罰則43條與二 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競駛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來逕行舉發 ,與事實不符合,我根本不認識那群機車族,我騎乘機車既 沒改裝也沒遮大牌,而我都是行駛於後方。』本人不服警方 以罰則43條與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競駛這一條。三、查旨 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4 月16日2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國際路二段與中央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數輛機車以關 閉車燈及競速之方式在國際路二段危險駕駛,並闖越上揭路 口紅燈,經駕車尾隨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過程,該車群又 陸續闖越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及國際路二段與中華路路口紅 燈,因追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之車速過快,為避 免強行攔車舉發衍生交通事故,遂以科學儀器錄影舉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4 項及第53條第1 項以 予逕行舉發。四、經檢視舉證影片,本分局員警在桃園市大 園區國際路二段與中央路口執行勤務時,有數輛機車以關閉
車燈及競速之方式在國際路二段危險駕駛,並闖越上揭路口 紅燈,經駕車尾隨,該車群又陸續闖越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 及國際路二段與中華路口紅燈,直至當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速達95公里時,始能追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若) 強行攔車舉發有引發交通事故之虞,顯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又該車如係巧遇該群機車族,怕誤會為 挑釁而不敢超車,理應減速慢行遠離該車群,惟該車卻高速 與其他車競速行駛,且連闖3 個路口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且一般用路人於夜間 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 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依原舉發機關檢附現 場照片及光碟查證,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 參與車陣其中情形,且依上開危險方式駕車對其他用路人而 言,顯然造成嚴重之交通危險性。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 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9日函文、同年9 月11日園 警分交字第1060022724號函文、107 年1 月29日園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等三份函文、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舉 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34頁、36頁至39頁、45頁至55 頁),堪信為真實。綜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舉發係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是否合法?㈡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成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㈢原告是否有成立「二車以上共 同『競駛』行為?此部分是否在本院審理範圍?㈣原告主張 當時只是路過,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警攔查,才加速逃逸,並 無與飆車族競逐飆車及危險駕駛,可否採信?本院查: ㈠按「汽車(含機車,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 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 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 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 駛行為皆屬之。而同條例43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其型態有二 :⒈二車以上共同以違反43條第1 項所示5 款情形其中之一 款者,即足該當。例如以超高速共同連續闖紅燈即屬之。⒉ 二車以上共同競駛或競技者,所稱「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者」,係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 ,而於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此 觀法條之文義自明。且所謂「二車以上共同以違反43條第1 項所示5 款情形其中之一款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等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者,本院認為參酌學者見解可認 為,只須:( 1)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2) 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 3)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 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 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 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 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參學者洪家 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182 頁)。申言之,行為人 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在道路上 共同有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共同為競駛 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間(車隊內成員)須 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伊與該飆車車隊無共同競駛行為云云。惟查,本 件舉發機關雖認原告行為該當「機車駕駛人與二輛以上機車 在道路上競駛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然被告機關 審核後係認定原告係成立「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 之法文構成要件觀之,行為人只要成立其中一種違規行為, 即已該當該條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僅需審查原 告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 違規行為,至於,原告有無「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則在非所問,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係誤解。
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員 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二段與中央路口旁執行勤務,於影 片時間21秒時,對向車道有7 輛機車先後接連並均以關閉車 燈方式在國際路二段駕駛,並闖越上揭路口紅燈,員警見狀 隨即迴轉並尾隨,該機車群又陸續闖越國際路二段與桃25線 、國際路二段與中華路口之紅燈。警車沿途以時速70公里駕 駛,仍無法追趕上該機車群。於影片時間2 分20秒許,該機 車群似因通過狹窄彎道而減速,警車見狀即提升車速至時速 約90公里追趕,直至當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達95公里時, 始能追上系爭MKN-7207號重型機車(原告機車)。員警確認 系爭機車車號後,隨即持續趕上系爭機車前方之N35-985 號 機車,而其他5 輛機車以高速駛離員警視線,員警以對講機 聯絡回報機車群行向後,即於某路口右轉。於影片時間2 分 4 秒許,於國際路二段某處發現2 輛機車於對向車道迴轉並 逆向行駛逃避攔查,警車隨即再加速追趕,影片時間2 分23 秒,該2 輛機車趁有中央分隔島阻隔之機,於對向車道再次 原地迴轉逃逸,警車即未再追截」,有本院當庭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 ㈤次按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舉發方式,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而實務最高行政法院亦承認職權舉發(見該院104 年交上 統字第14號判決肯認)。又「(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 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四項)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1 款、第4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5 年4 月16日2 時33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二段與中央路口執勤時,發現有數輛 機車(含原告機車)以關閉車燈及競速等方式在國際路二段 危險行駛,並闖越上揭路口紅燈,經員警駕車尾隨以行車紀 錄器攝錄違規過程,該車群又陸續闖越國際路二段與機25線 及國際路二段與中華路口紅燈,直至員警車輛當時行車記錄 器顯示高達95公里時,始能追上原告系爭機車等情,有舉發 機關106 年5 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上
開函文內容與本院上開當庭勘驗筆錄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以當時現場數輛機車同時飆車情形,若員警強行 追趕攔截而當場舉發,勢必以超速行駛方式追趕,惟因該路 段有多條產業道路,且路口無號誌,若路口有車輛竄出,於 反應不及下,勢將引發交通事故,堪認有不能或不宜(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情形,是本件員警以科學儀器錄影舉證,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及53條1 項,予以逕行 舉發,其程序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只是路過,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警攔查,才 加速逃逸,並無與飆車族競逐飆車及危險駕駛云云。惟查, 細繹錄影光碟顯示,事發當時約於凌晨2 點33分許,原告機 車與其他機車以超高速共同闖越國際路二段與中央路路口紅 燈(闖越第一個紅燈)【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59頁】 ,當時員警正於該路口值勤,因考量該路段沿線有多條產業 道路且路口無號誌,為避免車輛竄出反應不及易生交通事故 ,因此駕車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約70公里尾隨於該違規飆 車群後方,但因追趕不上該車群,無法得知當時行車速度, 於該車群闖越國際路二段與中華路口紅燈左轉中華路行駛時 ,始加速追趕(最高車速達96公里/小時),而追上原告系 爭機車時,員警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速度為74公里;且上揭 國際路二段最高時速為70公里/小時,中華路最高速限為50 公里/小時,而原告機車於上述路段之車速均約為75公里/ 小時左右,均已超過各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此就舉發機關上 開106 年9 月11日、1071月9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4頁、第 45頁)及就卷附錄影光碟暨參酌所截取之光碟畫面照片等交 互觀之自明。
㈦據上可知,系爭機車於斯時為警車自後方勉強追趕至系爭機 車後方時,警車之瞬間時速曾達95公里(本院卷第20頁), 則合理推斷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亦至少曾達90公里以上,依 原告機車為125CC 普通重型機車之性能,欲將車速提升至曾 90公里以上,如非經相當時間、距離之充分加速,無法提升 至如此高速行駛之狀態;又系爭機車與前方速度更快之車隊 車輛,距離不遠,依常理判斷與該車隊應屬共同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駛之飆車族,足勘認定系爭機車並非單純路過, 而係跟隨車隊一同飆車;況縱令原告與該車隊互不認識,亦 無聚眾之合意,然所謂「二輛以上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 式駕駛」」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者,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 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以「二輛 以上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認識,及各自危險 駕駛之行為,即屬該當,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因無照駕
駛系爭機車,而尾隨上開飆車族超速行車屬實,然一般用路 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 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惟原告不僅 與其他機車共同超速闖越第一個紅燈,且自承知悉警方於後 方追趕欲攔檢,此時原告只須減慢速度拉開距離,或者行駛 至路口處以直行或其他不跟隨車隊轉向之方式駕駛即可,惟 其捨此不為,與該車隊成員反以高速試圖擺脫警車追截,並 跟隨車隊行駛,自當日凌晨2 點33分約26秒至32秒起,先後 於大園區國際路與中央路口、國際路二段與台25線、及國際 路二段與後華路口,連續三次超高速且闖紅燈,是其確有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43條第3 項「二輛以上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㈧末查,據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飆車車隊係於國際路上自東北 向西南方向接中華路行駛,與原告起訴狀中稱「經由竹圍往 大園方向騎乘」等語互核相符。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答稱:「法官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何一直跟著影片中的 機車群?原告答:我是要去竹圍漁港散步,我不知道他們是 飆車族」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查,本件違規當時乃2 時33分許,時值深夜天色昏暗,原告辯稱其獨自一人騎乘機 車欲至無充足照明設備之竹圍漁港散步,已違反常情;況且 竹圍漁港係位於原告行駛方向(竹圍往大園)之反方向,與 原告實際行駛方向及起訴狀陳稱內容互相矛盾,顯係事後臨 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其他飆車車 輛,於最高速限分別為70(國際路二段)、50(中華路)之 道路上(本院卷第35頁)形成車隊並以超高速行駛,復又接 連共同數次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等危險行為,嚴重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當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核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車共同在道路 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