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3號
TYDV,107,訴,24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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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葉奕麟(原名:葉雯籈)
      李承璋
      李妽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雖已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奕麟
債權1,217,685 元及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葉奕麟為脫
免債務,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辦理變更被告李承璋李妽螢為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受益人
,顯為脫免名下相關保險利益遭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保
單之保單解約金價值迄至起訴日前之民國106 年9 月8 日合計已
達730,138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價額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撤銷法律
行為之標的價額即730,138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30,1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不足7,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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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