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宥婕
相 對 人 陳濬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0四五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0451 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法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0451 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訴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045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 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 ,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8,300 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 情尚非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 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13萬3,245 元(888,300 元×5%×3 年=133,245 元),是聲請人提供13萬3,245 元之擔保金後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045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