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紀速增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相 對 人 謝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九十七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三三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劉碧霞間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起訴在案(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查 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其中預扣3 個月利息,因此實際借得7640萬元,並未約定 違約金,因擔保不足,聲請人開立面額各為5000萬元及6000 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保證票之 用。嗣因兩造於85年7 月11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同意聲請人 與訴外人黃哲妙等8 人將同意書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同 意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抵償聲請人積欠相對 人間之債務,並已於103 年間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同意書之 不動產依103 年之公告現值,價值逾1 億5000萬元。詎相對 人竟詐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1 億7000萬元,並將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至今受聲請人清償至少已 達5909萬9678元,加上系爭同意書之不動產價值,已遠超過 聲請人所借之7640萬元,相對人據此參加本件參與分配,顯 無理由,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 稱桃園分署)97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3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卷宗審究 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 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 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係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核發85年度票字第1524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44 號給付票款 事件,嗣併入桃園分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 1 億1000元,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 已逾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 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 億1000 萬元及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 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2383萬3333元 【計算式為(1 億1000萬元×5%×(4+4/ 12 )=23,833,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383 萬3333元之擔保金後,桃園分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