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8號
TYDV,107,抗,28,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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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葉建源
相 對 人 黃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5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附表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之影本6 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 上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 略以:伊既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 收執等語。惟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持有狀況乙節, 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 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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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0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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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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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27日 │450,000元 │視為未載 │105年9月19日 │TH七六二四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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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31日 │450,000元 │視為未載 │105年9月15日 │TH七六二四四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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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16日 │280,000元 │視為未載 │105年10月2日 │TH七六二四四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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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4月13日 │500,000元 │視為未載 │105年9月5日 │TH七六二四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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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4月21日 │505,000元 │視為未載 │105年9月15日 │TH七六二四四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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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4月21日 │505,000元 │視為未載 │105年9月15日 │TH七六二四四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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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