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6號
TYDV,107,抗,26,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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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許育瑋
相 對 人 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 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 年10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清償日期為104 年10月30日,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 務之清償,並於103 年11月4 日登記在案,又抗告人對相對 人負債21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 所提之本票係第三人朱柏諭所偽造,伊並已對朱柏諭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而相對人均知悉上情,仍對伊聲 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 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 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辯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



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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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