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2號
TYDV,107,抗,2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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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松竹
相 對 人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
27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第三人詹文上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債務清償期並未屆至,且詹文上除按 時給付相對人利息外,亦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與相對人達 成債務協商,約定詹文上每月償還8 萬元,詹文上亦於同日 交付8 萬元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 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茲因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律師函 及回證為證,原審就此形式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稱詹文上均按時 償還利息,並已與相對人達成債務協商云云,核屬實體上爭 執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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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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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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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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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 龜山區 │舊路坑二段│0000-0000 │ │ 2,910.2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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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 龜山區 │舊路坑二段│0000-0000 │ │ 2,351.04│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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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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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