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楊翠珊
相 對 人 鄧兆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家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兩造並均設籍該址,嗣於107 年1 月24 日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命聲請人搬離上開共同住所 迄今,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返 回兩造前揭共同住所同居等語,就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兩造均設籍於前開共同住所 ,足見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應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 巷00號4 樓」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