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特別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武際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黃淑芬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因疑似精神疾病在66 快速道路行走,經路人通報警察後,因聲請人無法與人正常 應對,言語混亂,眼神無法聚焦,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 助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 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雖曾寄發公文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 出面處理聲請人後續照顧事宜,然相對人並未置理。相對人 因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態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酒精依賴、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導致情緒欠穩及不適當行為,自10 5 年5 月起即持續在診所身心科追蹤治療,目前仍需專人看 管照護,診所建議繼續治療,是聲請人顯無法自理生活,且 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相對人乃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 人自負有扶養義務,而依聲請人目前安置處所桃園市私立甡 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應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綜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3,000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提出: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6 月6 日桃社老字第1060040244號函等件為證。並聲 明:相對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應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3,000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於年幼時,聲請人即因個人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離家 出走(此有吸毒之刑事紀錄,若有需要可請庭上協助調閱) ,棄家庭於不顧,直至90年2 月12日,相對人7 歲時,與父 親正式達成離婚協議,而當時相對人及弟弟2 人的監護權由
父親所行使。聲請人在與父親離異後也未曾探望、關心相對 人,當然也完全無一絲經濟上之援助,不相聞問迄今。故從 小到大從未盡扶養之責。相對人自幼即在不完整的家庭環境 中成長,從小仰賴年邁的爺爺、身心狀況不佳的奶奶及父親 ,辛辛苦苦把相對人及其弟扶養長大,直至97年間年邁的爺 爺告別人世。而之後家庭經濟拮据之故,年幼的弟弟國中畢 業後因而停學1 年,後經姑姑協助讓他前往高中就讀夜間部 以節省開銷,並也展開半工半讀的生活。而相對人到了臺中 半工半讀,就學期間辦理助學貸款,後還是因為不穩定的工 讀工作,入不敷出,造成本人經濟上的壓力,無法順利完成 學士學業,亦無法找到理想的工作,相對人目前於臺中的加 油站擔任計時加油工讀人員,近半年的月薪平均為34,376元 ,這還是因為9 、10月2 個月間的工作時間較長,故拉高平 均,要不平時每月薪資大概是落在29,000元。每月基本開銷 除日常食、衣、行、住所之水電費外尚需固定負擔居住之房 租5,000 元、就學貸款1,913 元、電話費1,075 元、扶養奶 奶(家用)費10,000元、尚在學的弟弟零用金3,000 元,上 述家用費用都直接拿現金交付,若有需要可傳喚相對人奶奶 楊白雲以及在學之弟弟武際元出庭作證。
相對人因就學期間辦理之助學貸款,目前尚在償還,家中尚 有1 名確診為身心障礙者的奶奶,相對人自幼除了爺爺及父 親實質的扶養,就是奶奶的看顧了,所以,相對人自有了比 較固定的薪資後,1 個月約交付10,000元扶養費給奶奶。 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年幼至現今成年,從未曾提供金錢供家 庭或扶養本人使用; 未盡任何扶養事實且完全不盡為人母親 之責任,對兒子完全不聞不問,未負起養育之責。而其在外 之不良行為,更對相對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親子關係 已名存實亡,,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應負扶養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薪資轉帳證明、房屋租約、 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中華電信繳費單、相對人奶奶身心障 礙卡等件為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定有明 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其因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酒精依賴無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因情緒欠穩及不適當行為,自105 年5 月起持續於 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今,仍需要專人看管照護,建議繼續治 療,聲請人生活無法自理,無謀生能力,目前由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福利基金會附設 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 6 月6 日桃社老字第1060040244號函等件為證,相對人對此 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吸食毒品,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武麗芳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聲請人有染上吸毒安非他命,常常丟下小孩 就離家出走,因為經常離家不回,甚至帶著小孩出去吸毒, 聲請人也有曾經被判刑過,因為這樣才離婚。武法聖並沒有 吸毒。」、「(聲請人有無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小時候有 ,約相對人上幼稚園中班前,但是因為聲請人是家庭主婦, 所以家裡的開支都由爺爺及武法聖支付,但是有帶小孩。聲 請人是何時染上毒癮我不是很確定。相對人在上幼稚園前不 是只有聲請人單獨照顧,爺爺、奶奶等全家人也都有照顧, 是大家一起照顧相對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 ),另依據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觀之,聲請人於88年間即已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並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紀錄 表1 份可稽。而依據卷附(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45頁) 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觀之,聲請人係於90年2 月12日與相 對人之父親武法聖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武法聖任之,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聲請人說她離婚後有去看過相對人,但當時經濟狀況不好, 所以沒有給付金錢給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5 歲時即已染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常丟下相對人離家出走,又於相對人年滿7 歲時與相對 人父親離婚,離婚後未曾支付過扶養費,導致相對人身心受
創,需半工半讀,目前仍在償還助學貸款,聲請人之行為導 致相對人自5 歲起生活艱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參酌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條第1 款)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 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聲請人自幼即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造成相對人,靠父親工作及祖父母接 濟一手帶大,堪認其情節重大,本院認本件由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抗辯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實屬有 據。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彥旭、武麗薇、武麗鈴、楊白雲 、武際元到庭作證,尚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