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邱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此均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尚未繳納 上開費用,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 日內,補繳裁判費 3,000 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