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6號
TYDV,107,婚,1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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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家蓉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符法定成立要件而無效等語,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就此無意見等語,惟兩造前既已為結婚 之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 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之私法上身分關係仍非明確 ,此對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尚難謂無影響,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民國84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石 秉弘,嗣兩造於93年2 月25日離婚,而於兩造離婚後,原告 為照顧子女,故仍與被告同住在被告之住所,後於101 年11 月間,被告提起兩造再次結婚之意,故原告遂請於前婚與前 夫所生之子女陳睿綸(原名陳科廷)、陳宏鈞(原名陳韋廷 )擔任結婚證人,並請渠等在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 )上簽名,嗣原告再將該書約交由被告簽名蓋章,兩造繼於 101 年11月11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惟上開證人均未曾向被告確認並親自見聞是否有結婚真 意,顯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符,依同法第 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本 件請求等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 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於當事人結婚時所為之證人,情形應屬相同,尚非不 得適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1 年11月11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均 未曾向被告確認並親自見聞是否具結婚真意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結婚書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9、20頁),參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信屬實。基此,兩造雖於101 年11月 11日辦畢結婚登記,惟因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均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結婚真意,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兩造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形式要件 ,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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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