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55號
TYDV,107,司繼,25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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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明 人 黃郁倉
      黃郁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承武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姵君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邱振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郁倉黃郁茗劉姵君係被繼 承人邱振有之曾孫、孫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7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振有於106 年12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邱德盛已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審核後予以裁定, 惟被繼承人邱振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 邱德盛等人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 認定。顯見被繼承人邱振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黃郁倉黃郁茗既為被繼 承人邱振有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邱振有之繼承人甚明,至聲明人劉姵君係 被繼承人邱振有之孫媳,自無繼承權可言。聲明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即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明人 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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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