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第四五六七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錄音帶一千五百一十七捲、CD唱片五百一十六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錄音帶及CD唱片為侵害丙○○○股 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份 有限公司、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壬○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子○○○片股份有限公司、癸○○○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等公司)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盜版錄音帶及C D唱片,竟為貼補生活費用,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在彰化縣一 帶夜市設攤處,以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CD唱片每片一百八十元 買進,再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CD唱片每片一百九十九元賣出營利,以此方式 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侵害巨石等公司之著作權,並賴以為生活之資而以此 為常業。
二、㈠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分許,戊○○在彰化縣二林鎮○○街與三和街口夜 市擺攤販售時,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查場查獲,並扣得未售出之侵害著作權錄音 帶七百七十九捲及CD唱片二百十三片。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 經警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七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售出之侵害著作權 錄音帶七百三十八捲及CD唱片三百零三片。
三、案經巨石等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賴以為生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查獲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上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之目的之社會活動,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申言之,只須 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 者為必要,因此,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О
號判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㈠按被告自承為貼補生活費用而設攤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 四條之罪。而併案之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併案部分未 及審理,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侵 害著作權法之物不在少數,且於經警查獲後,隨即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㈣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 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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