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丁○○(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生)之祖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因丁○○之父陳正祿、母丙○○離異,原約定丁○○由丙○○監護 ,後因故協議改由陳正祿監護,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陳正祿死亡後,陳正祿所 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六O之一五、二二七之六、二二七之一七、四 一一之一及一五八之一號等五筆土地乃由丁○○繼承,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土地仍由乙○○耕作管理,且土地所有權狀及丁○ ○之印章亦均由乙○○代為保管。後因丙○○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丁○○帶走, 乙○○恐將來無人撫養終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管理耕作上開土 地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與丁○○印章之際,而與詹昌明(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詹昌明與丁○○間,就 上開土地無買賣之事實,即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連續共 同持丁○○之印章,至埔里鎮○○里○○路○段七一一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高 美虹代書事務所,使該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代撰埔里鎮○○○段第四一一之一 及一五八之一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六○之一五 、二二七之六、二二七之一七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 一件,並未經丁○○之同意,盜蓋丁○○之印鑑章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出賣 義務人「蓋章欄」、「備註欄」,同時盜蓋於上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 出賣義務人「蓋章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而與詹昌明共同偽造 不實之丁○○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詹昌明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二件,並分 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共同持不實之埔里鎮○○○段第四一一之一及一五八之 一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不實 之同鎮同段第一六○之一五、二二七之六、二二七之一七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詹昌明,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管理 地籍之正確性及丁○○;渠二人隨即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共 同至高美虹代書事務所,使該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代撰乙○○與詹昌明就埔里 鎮○○○段第四一一之一及一五八之一號土地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 及同段第一六○之一五、二二七之六、二二七之一七號土地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一件,並均於用印後,共同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詹昌 明與乙○○間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達乙○○侵占其所持 有丁○○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目的。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虛偽買賣土地,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土地係祖先留 下及其先生所購得,並非其子陳正祿買的,且均由伊耕作管理,嗣陳正祿死後才 移轉登記告訴人丁○○名下,當初是希望丁○○能養伊,但因丁○○被他母親帶 走,才聽代書所言,再將土地轉登記伊名下,只拿證件給代書,目的係為確保權 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時已是丁○○之監護人,若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早已將之處分或移轉登記他人名下云云。經查:(一)被告乙○○為丁○○之祖母,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因丁○○之父陳正祿、母 丙○○離異,原約定丁○○由丙○○監護,後協議改由陳正祿監護,嗣於八十 六年九月九日陳正祿死亡後,陳正祿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六○ 之一五、二二七之六、二二七之一七、四一一之一及一五八之一號等五筆土地 乃由丁○○繼承,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使丁○ ○因繼承取得前開所有權;惟上開土地仍由乙○○耕作管理,且土地所有權狀 及丁○○之印章,亦均由乙○○代為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 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件、監護協議書一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五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丁○○帶走後,乙○○因恐將來無人奉養終 老,為將前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與詹昌明,就上開土地連續二次 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丁○○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各四件附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土地係祖先留下及其先生所購得,並非其子陳正祿買的 ,但因丁○○被他母親帶走,才聽代書所言,再將土地轉登記伊名下,只拿證 件給代書,目的係為確保權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時已是丁○○之監護 人,若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早已將之處分或移轉登記他人名下云云。惟查: 被告乙○○於右述行為時,雖係丁○○之監護人,而對丁○○所有之上開土地 有管理權,然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係為確保其權利云云 ,然均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其有何辦理移轉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正當權源,從而其以上述方式將前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既無正當權 源,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以證人高美虹代書於偵查中證稱:乙○○ 與詹昌明一起來,當時要外出,就囑託事務所內之人員幫他們寫,由他們去送 件等語,及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分別記載代理人為詹昌明及被告乙 ○○一節,足證被告就前述移轉登記均有參與,可知被告對於上述移轉登記均 知之甚詳,渠空言稱係交給代書辦理,不知違法云云,亦不足採信。至證人王
焜煌雖證稱第二次曾陪同被告乙○○至高美虹代書事務所詢問,並經高美虹告 知前揭辦理方式沒有問題等語;然查王焜煌為被告乙○○之兄長,而手足情深 ,為人情之常,是證人王焜煌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予採信,且其既 陪同被告乙○○向高美虹查問該辦理方式是否有問題,可知被告乙○○係主觀 上已對該辦理方式有違法之預見而產生懷疑,才邀證人王焜煌向高美虹查詢, 從而證人王焜煌之證詞不僅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而足以佐證被告乙○ ○明知上述移轉登記方式已然違法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詹昌明將上開土地以二階段方式 移轉登記,而將被告乙○○持有之上述土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祖母,係直系血 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於本章之罪準用之」,是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侵占罪部分 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丁○○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審理時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自不能再論乙○○犯侵占 罪責。乙○○利用不知情之高美虹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各二 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詹昌明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 告乙○○侵占罪部分,仍予論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本件即有該條之適用,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素行尚佳,且被告乙○○係告訴人之祖母 ,僅因恐年邁無依,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被告乙○○所犯侵占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此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