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發票人乙○○、王陳嬌娥、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關於發票人乙○○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劉純芬(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借貸關係而有債務糾紛, 甲○○為清償所積欠劉純芬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趁保管其胞兄乙○○(現旅居美國)印章之機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巷六號(舊址為臺中市北屯區 國校巷七十九弄二十四之五號)其住處,冒用乙○○之名義簽發票號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 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在發票人處盜用上開乙○○ 之印章及偽造乙○○之署押乙枚,而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乙紙(另一發票人王 陳嬌娥部分並非偽造),偽造完成後隨即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簡培華(已死亡) 持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劉純昌轉交予劉純芬以抵償債務;甲○○於 偽造完成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王陳嬌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本票後隨即輾轉持交抵償債務,足見其 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甚明。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乙○○之印 章,並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 詐欺性質,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 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至其利用不知情之簡培華、劉純昌將上開偽造 之本票轉交劉純芬部分,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行為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警員戊○○自首並 陳述事實經過,有筆錄可稽(見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偽造之上開本票,發票人除被害人乙○○外,尚有王陳嬌娥,有上開本票影本足 按,而關於王陳嬌娥部分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宣告 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偽造本票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因該本票關於發 票人乙○○部分已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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