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辛○○因不滿辛○○之母鄧貴梅前與丙○○之 子陳振業、陳佳業間之爭執,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下午七、八時許,邀集不詳人士約三、四十人(另經檢察官偵查後偵結) 赴告訴人丙○○、乙○○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七八巷一0七弄十號之住處示 威,並由辛○○以加害生命之「等著吃子彈」等語,恐嚇丙○○及乙○○之安全 。同日晚間九、十時許,庚○○再度引集不詳人士約二十人許,並與之犯意聯絡 ,由庚○○在同右巷一一五號前路燈下把風、其餘人等持手槍進入上開丙○○之 住處,丙○○見狀欲打電話報警,經前揭人等以槍抵住丙○○之腹部,以「不准 報警,否則開槍」等言語,脅迫其停止報案,隨即對空鳴槍二聲後離去。因認被 告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及被告庚○○另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刑法上加重公共危 險、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 之指訴及其所指證人即其友人己○○、戊○○、鍾孟章、及警員曾裕麟等人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七、八時許及同日九、十時許均未到告訴人丙○○之 上開住處去,亦不知有人以槍抵住告訴人丙○○之腹部,以「不准報警,否則開 槍」等語,脅迫告訴人丙○○停止報案及對空鳴槍二聲之事,伊係事後才到的, 當時告訴人丙○○住處已有十餘人,伊並未為上開犯行云云。被告辛○○亦矢口 否認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上開「等著吃子彈」之語恐嚇 告訴人丙○○、乙○○等二人之安全云云。
四、經查(一)被告辛○○部分:查本件告訴人丙○○雖陳稱被告辛○○當伊面說要 伊吃子彈等語,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曾裕麟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七點至十點其去處理兩次,第一次在七點時,第二次約在八、九點,第一次到現 場時,不記憶現場有無被告二人,當時雙方約有二、三十人,有聽到圍牆外說「
等著吃子彈」等語,應是圍牆外之被告等一方所言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之訊問筆錄)。但查證人曾裕麟證稱有聽到「等著吃著子彈」這一句話,並不 能確定是否為被告辛○○所為之恫嚇語,是被告辛○○是否有說「等著吃子彈」 之恫嚇語,已有疑義。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為要件,本件證人曾裕麟到庭證述,當時有人要爬 圍牆,有人說「等著吃子彈」之後,圍牆內眾人,聽到這句話後,仍是一樣吵鬧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亦到庭陳稱:「 辛○○欲爬牆,伊先生(即告訴人丙○○)不讓辛○○爬圍牆,故辛○○未進我 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佳業 亦到庭證稱:辛○○欲跳牆進來,辛○○就說「等著吃子彈」,伊聽到後,因情 緒激動,沒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又被告辛○○亦陳稱因告 訴人丙○○與其兒子拿竹竿揮動要打伊,伊父親拉住伊,伊走時,告訴人父子手 上還拿竹竿(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聽到「等著吃 子彈」這句話,仍情緒激動手持竹竿欲打被告辛○○,且本案告訴人乙○○遲至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至警局報案,而另一告訴人丙○○更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丙○○等二 人於當時並未心生畏怖,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告訴人丙○○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會心生畏怖云云,並不足取。是 關於被告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對於被告辛○○有無出言恐嚇一情, 既難為積極證明,且告訴人亦不見心生畏怖之情,難認被告辛○○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另公訴人並未就被告辛○○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持有槍砲、彈藥部分起訴,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論述, 顯係贅述,併此敘明。(二)被告庚○○部分:告訴人丙○○雖指稱伊家圍牆可 看到外面之情形,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有看到辛 ○○,站在圍牆外,企圖爬牆,但未看到庚○○。第二次有看到庚○○站在水銀 燈下,沒有闖入伊家,闖入之二十多人,伊不認識,其等對空鳴槍二聲等語(見 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訊據證人曾裕麟亦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八日七點至十點伊去處理兩次,第一次在七點時,第二次約在八、九點,第一次 到現場時,不記憶現場有無被告二人,當時雙方約有二、三十人,有聽到圍牆外 說「等著吃子彈」等語,應是圍牆外之被告等一方所言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訊問筆錄)。是關於被告庚○○於第一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 十五分許並未至告訴人丙○○之住處為恐嚇告訴人丙○○及乙○○等二人之犯行 ,應可認定,況告訴人丙○○及乙○○等二人當時並未因而心生畏佈,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被告庚○○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另關於被告庚○○被訴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部分,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庚○○係未經許可持有槍砲,惟 公訴人所指之槍砲並未扣案可證,非但其形狀、款式不明,且係制式手槍或係改 造玩具槍或係空氣槍,均無法判斷,另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認定,再者被告 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十時許均在苗栗縣頭份劉醫院看護 受傷之嫂嫂鄧嬌妹,有證人莫木生及鍾錦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訊問筆錄),其二人於原審雖係由被告庚○○之辯護律師聲請傳喚,但其 二人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雖證人鍾孟章 證稱:「案發當晚,有見穿著華夏公司製服之被告庚○○出現在其住處(即告訴 人住處附近)附近路燈下」等語,惟當時已是晚上九時許,天色已暗,證人鍾孟 章所在位置又離路燈有一段距離,其能否辨明路燈下站有何人,恐有疑問,且依 其證述其見到路燈下有一群人,而只指認被告庚○○,已有悖情理,是其上開證 詞並不可採。另證人己○○、戊○○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我們只看 到一群人來,外面有無人把風,我們不知道,在裏面並未聽到槍聲,我們並不認 識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 庚○○之證明。而告訴人丙○○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無法指明究係何 人侵入其等住宅並持槍恐嚇,只見遠處路燈下站有一人形似庚○○,而認是被告 庚○○唆使人侵入其等住宅並持槍恐嚇,此亦無法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末 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曾裕麟亦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有到場蒐證,但均未見有彈 殼及彈孔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此部分之犯 行亦無法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犯行,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 辛○○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極明確,告訴人 丙○○具狀請求勘驗現場及指派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核無必要,亦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對於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部分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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