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65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邱良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末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時,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7條 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尚有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尚未償還完畢,惟查債務人 與債權人訂立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訂約時債務人係受輔助宣告人,故於系爭契約行為成立時 債務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此有債權人所提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查,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業經債務人之輔 助人同意之釋明文件。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尚未生 效,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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