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081號
TCHM,89,上訴,2081,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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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 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段土地上,因土地糾紛問題與持照相機赴現場 之自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為防堵自訴人攝影存證,竟出手毆打自訴人 左臉頰,並搶奪掛於自訴人胸前之照相機未遂,致自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搶奪未遂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 自訴部份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 害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搶奪未遂罪等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其中之傷害 部份,業據自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提出告訴, 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受理在案,其後偵 查中,自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向該署告訴被告涉有搶奪犯行,經該 署分案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受理在案,此有原審所調閱該兩案之影 印卷在卷可稽,是依該偵查卷之筆錄所載,該二案係同一原因事實,雖自訴人於 提起自訴時,僅載明就該傷害案件內容提起本件自訴,但依該自訴狀所載內容, 可見該偵查兩案所指之案情,均在自訴範圍之內,且該兩案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甚明。又該兩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事,除經原審調閱前揭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外,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茲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上開 案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並於同月十八日繫屬於 原審,雖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 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仍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搶奪未遂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 規定,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搶奪 未遂罪顯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較重之搶奪未遂罪部份既不得提起自訴,則較輕之傷害罪 部份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原審因而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上開犯行,有證人徐雲添、湯阿炎可證明,被告在 偵查中且承認有搶相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有甚多錯誤,是否即謂自 訴人之指稱不可採信,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偵查中,已就案 情指稱甚詳在卷,證人徐雲添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在卷,惟 依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尚非有據,原審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自係依 法有據,是自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甚明。況自訴人上開 告訴,經自訴人依法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再議 ,則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自為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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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