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014號
TCHM,89,上訴,2014,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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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之富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之簽帳單上偽
造之「甲○○」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富邦銀行Ma
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及
第二聯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部分
,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第二項撤銷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冒用甲○○名義申領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
000000000)壹張、「「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
之印文貳枚、偽造之富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壹張及第二聯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之簽帳單上
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一個月內某日,在臺中市○○○路
四八巷一號附近,拾獲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國民身分證係甲○○於八
十八年間遺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認可利用掩飾自己之身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而未交還失主甲○○或報告警察機
關、自治機關處理,復因該國民身分證所貼照片仍係甲○○本人,乃思取得貼有
自己照片之甲○○駕駛執照,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先至台中市○○路與北屯路
交接口處,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甲○○印章一顆後(事後業經丁○
○丟棄滅失不存在),並持偽造甲○○印章及前開國民身分證、本人之照片二張
,前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冒用甲
○○之名義,以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換證並更改住址,使
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之該管承辦公務人員郭芳權,依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年
籍資料以電腦制作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於簽章處,蓋用丁○○前開
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印文二枚及黏貼丁○○照片一張,而偽造該私文書,且
進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人員郭芳權,將該遺失換證及住址異動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並加
註承辦人員姓名及據以核發貼有丁○○照片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一張予丁○○,足生損害於甲○
○及豐原監理站對於駕駛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該枚駕駛執照後
,即於豐原監理站附近將先前偽造之甲○○印章丟棄滅失不存在,並回臺中市○
○○路四八巷一號住處將侵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剪刀剪碎拋棄。
二、丁○○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見自由時報第五九版上刊載「金
卡借你用、0000000000」之廣告,經以電話聯繫得知廣告上所稱信用
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後,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刊登該廣告、
出售偽造信用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未簽名之發卡銀行富邦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
卡一張(該信用卡外觀雖顯示係富邦銀行信用卡,然該信用卡卡號則為彰化商業
銀行之識別碼),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其臺中市○○○路四八巷一號居所,
收到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擅自偽造簽「甲○○」名義之署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持偽造信用卡以刷卡詐財之概括犯意,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許昭平、綽號「黑仔」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二二一號之特約商店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
持前開偽造之萬事達信用卡,購買售價一萬六千元摩托羅拉廠牌(MO─三六八
八XCGR機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在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電子式刷卡)冒用甲○○名義,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
係複寫而成,表明係「甲○○」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
偽造,隨即留存其中第一聯,並將第二聯交還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
之店員丙○○而持以行使,第二聯供之核對保管,並因電子代刷卡一式二聯直接
與富邦銀行聯線,出現授權號碼,而向富邦銀行請領價款,致使該等特約商店店
員丙○○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
丁○○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其留存第一聯簽帳單撕毀丟棄不存在,並
即透過報紙刊登收購二手電器廣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
文心路口以一萬二千元之價金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將其留存另一聯簽帳
單撕毀丟棄滅失不存在。同日晚間八時許,丁○○復承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與
不知情之友人許昭平再度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至上開通訊行,擬以同一手法刷
卡詐購售價二萬三千九百元之NOKIA廠牌(八八五0機型)行動電話一支之
際,因丙○○先前已查覺有異,並發現其前所使用之信用卡為偽卡,乃報警查獲
丁○○始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其所有前揭偽造之信用卡、黏貼有丁○
○照片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其將上開詐購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
話一支轉售所得款項一萬二千元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侵占甲○○國民
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以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及住址異動為由
,申請補發貼有丁○○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持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詐
購財物,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後,以偽造「甲○○」名義之
署押之方式,偽造簽帳單,用以詐取摩托羅拉廠牌行動話一支之財物等事實,業
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許昭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前開貼有被告照片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0八三一二號函附之汽(機)車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各一張
及報紙廣告一份、轉售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一萬二千元等文件附卷可證。次查扣案
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外觀雖顯示係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然該信用卡經
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得知,該卡片屬本地區彰化商業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非富邦銀行正式發卡之卡片,且該卡正面浮貼之鐳射地球圖形防偽貼
紙,影像欠缺立體感,印刷之MasterCard英文字母字樣糾結不清,是
判定該信用卡應為偽製,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聯卡會服字第四一七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所為行為:(事實欄一部分)其將離甲○○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
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持甲○○
個人國民身分證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使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郭芳權依其所提供甲○○國民身分
證之年籍資料以電腦制作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於簽章處,蓋用被告
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印文二枚及黏貼丁○○照片一張,而偽造該私文書
,且進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郭芳權,將該遺失換證及住址異動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則係
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自為原審及本院審判論究範圍,併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甲○○」印章、印文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之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應依行使論罪。被告所犯前
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登載不實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
欄二部分)又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
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
,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
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而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
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
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是應屬私文書。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
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
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
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
有,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
,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
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
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
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須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刷
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
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雖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
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是被告利用購得之前開
偽造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名義之署押,持以刷卡購物,並偽造
「甲○○」之簽名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持以
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物品而詐得售價一萬六
千元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之財物,復持用前開信用卡,欲向特約商店店員
詐取售價二萬三千九百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之財物未果,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
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自亦為原審
及本院審判論究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之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應依行使
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購售價二萬三千九百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先後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二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富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之簽
帳單上偽造之「甲○○」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見自由時報第五九版上刊載「金卡
借你用,0000000000」之廣告,始另行起意事實欄二部分之犯意,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自由時報第五九版一張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且詐欺取財罪,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要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誤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見報上刊載,
前開廣告,且將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誤寫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崇德分店(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復未明白認定被告詐
購行動電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記載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內,又未認定詐購摩托
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售價一萬六千元,均有欠洽。㈡又本件係電子式刷卡偽造
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而完成偽造簽帳單,將其中第一聯
由被告簽帳留存後,即撕毀丟棄不存在;並將第二聯交還特約商店全虹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第二聯供該特約商店核對保管,並由該分公司直接與富邦
銀行連線出現授權號碼,而向富邦銀行請領價款結帳,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二部
分詳細記載,亦有欠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雖無可採,惟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
及執行刑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執行紀錄,貪圖不法所有,購買偽造
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致觸犯刑章,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
度良好,偽造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之金額非鉅,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之富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附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係被告所購得為其所有,供其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
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部分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持有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之簽帳單一聯,
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撕毀丟棄不存在,為被告供明在卷,既已滅失不存在,爰
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業經諭知沒收,其背面上
偽造之「甲○○」署押,已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該部分之署押自無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併此敘明。
末者,查扣之現金一萬二千元,係被告將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以之變得款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尚非被告所有,又按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
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
四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轉售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一萬二千元,自不得予以沒
收。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前開侵占犯行
導致被害人尋回遺失證件之困難,及冒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請駕駛執照,足以
混淆個人身分識別,對被害人造成極大困擾,並影響豐原監理站管理之正確性等
一切情狀,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冒用甲○○名義申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屬其所有。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之印
文貳枚部分,均宣告沒收。又原審法院對被告此部分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復
以被告上開持甲○○個人國民身分證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甲○○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利用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公務員,以在上開補發之甲○○駕駛執照上黏
貼被告照片,變造甲○○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豐原監理站對於駕駛
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
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五十一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所補發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相片欄,原
係空白,並非已貼有甲○○相片,僅因被告提出其自己相片,致該監理站不知情
承辦公務人員不查而逕予黏貼上,是豐原監理站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在黏貼相片
時,並無已完成之駕駛執照存在,自無變更其內容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尚非刑法上所謂之變造,仍不得謂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法院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
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後如事實欄一及二部分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丶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十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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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