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0號
TYDV,107,事聲,1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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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秋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 年1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下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八四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異議人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 月9 日10 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 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 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 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 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 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 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債務人固得依前



開規定,以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聲請撤銷 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惟其餘部分如仍有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存在,依前引規定,非待請求消滅、事後喪失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尚不得撤銷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分 割遺產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可知,係就兩造及其 他繼承人楊正義楊正賢牛敬堂楊信子楊玉靖等5 人 (下稱楊正義等5 人)之被繼承人楊好遺產現實之分割方法 所為之確定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分割遺產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則係異議人應將分配所受領之 款項,回復至未分配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是前 揭兩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即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係 揭示並確認各繼承人各自獨立應取得之權利範圍,而本案確 定判決則僅在回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因遺 產分割確定判決之存在,本案確定判決所示之本院99年度司 裁全字第128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 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相對人實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異議人自得據此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系爭假扣 押裁定應予撤銷。又依遺產分割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異議人 應返還之新臺幣(下同)91萬7,666 元本息,由異議人取得 79萬6,237 元,餘12萬1,429 元由相對人取得;另相對人應 返還39萬元本息,由異議人取得7 分之1 即5 萬5,714 元, 兩相結算後,異議人實可取得85萬1,951 元,餘額6 萬5,71 5 元則歸相對人所有。而前揭91萬7,666 元實包括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查封之61萬4,286 元,故若未能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不僅異議人無法現實保有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所示之79萬 6,237 元,遑論前述結算之85萬1,951 元,益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情事確已變更。退步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金額為 61萬4,286 元,然相對人僅得向異議人請求之金額為6 萬5, 715 元,原裁定關於准許超過6 萬5,715 元部分,亦應予撤 銷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兩造及楊正義等5 人之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每人為7 分之1 。本件就楊好 之遺產先後經臺灣新北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不動 產)、99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現金存款)為裁判分割確 定,相對人嗣主張除上開二遺產分割事件所涉之遺產外, 異議人擅將楊好於板橋站前郵局存款18萬8,791 元、板信 商業銀行存款546 萬5,210 元(其中605 元已於99年家訴 字第192 號遺產分割事件分割),合計565 萬4,001 元,



分配與自己及楊正義等5 人每人各91萬7,666 元,相對人 僅獲分配6 萬7,666 元,乃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其擅自分 配所得之一部61萬4,286 元返還楊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相對 人勝訴確定;異議人於104 年間以楊好現存之遺產除有異 議人、楊正義等5 人各保管之91萬7,666 元及相對人保管 之6 萬7,666 元外,尚包括異議人於楊好生前出租楊好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押租金保證金 、第1 個月房租,及異議人於楊好死亡後又將同南門街29 號2 樓房屋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為由,依不 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之前無效分割 所受領之金額,並應扣還相對人積欠楊好之債務97萬元, 重新分割楊好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易 字第21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39萬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楊好 所遺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 該附表編號8 之財產,分割如該附表之本判決分割方法欄 所示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二)依兩造歷次就楊好之遺產分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內容所示,異議人應將溢領之12萬 1,429 元交付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應將出租南門街2 樓房 屋之租金39萬元本息返還兩造及楊正義等5 人公同共有, 由每人各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配取得(見該判決實體 部分第五段、第六段所示)。準此,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 之請求,除上開12萬1,429 元部分勝訴外,其餘部分均經 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聲請法院 撤銷已經確定判決否定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未予 細究,遽以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三)又前揭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既認定相對人應返還之租金39萬 元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兩造與楊正義等5 人全體繼承人就前開租金39萬元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 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 ,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故異議人對該39萬元既係 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尚難謂異議人得逕以其依應繼分比 例7 分之1 而取得5 萬5,714 元,並以此為抵銷應給付與



相對人之12萬1,429 元,是異議人辯以兩造於兩相結算後 ,異議人實僅須給付相對人6 萬5,715 元,故於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許超過6 萬5,715 元部分亦應予撤銷云云,應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權利乃為12萬1,429 元,依前 揭說明,關於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即屬正當,是異議人聲請 准予就其財產在超過12萬1,429 元之範圍內為撤銷假扣押之 裁定,洵屬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 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裁定。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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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