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謝國村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張添郎
張添進
張添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添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⑶、4 ⑸、4 ⑹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一百零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七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二十一點零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添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⑴、4 ⑷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三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二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添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⑵、4 ⑺、4 ⑻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五十一點二平方公尺、四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十五點九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添郎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被告張添進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被告張添華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張添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添郎如以新臺幣壹仟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張添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添進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張添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添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
元為被告張添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添郎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張添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添進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張添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添華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張添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⑶ 、4 ⑸、4 ⑹之建物(面積分別為105.97㎡、78.06 ㎡、21 .06 ㎡)、被告張添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⑴、4 ⑷之建 物(面積分別為31.49 ㎡、21.32 ㎡)、被告張添華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4 ⑵、4 ⑺、4 ⑻之建物(面積分別為51.2㎡ 、44.62 ㎡、15.93 ㎡),均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3 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 年 11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 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張添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⑶、4 ⑸、4 ⑹之建物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添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4 ⑴、4 ⑷之建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三)被告張添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⑵、4 ⑺、4 ⑻之建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張添郎應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677 元。(五)被 告張添進應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4 萬3,176 元。(六)被告張添華應自105 年11 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 萬1,365 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重測前之過嶺段299 地號土地,訴外 人即被告3 人之父親張木泉早於38年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其他土地與訴外人林明成、薇閣育幼院簽定私有耕地租約 ,當時即約明可在承租耕地附近興建建物居住使用。張木泉 過世後,迄至96年,被告3 人仍以張木泉之名義與林明成、 薇閣育幼院簽定租約,故被告3 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添郎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4 ⑶、4 ⑸、4 ⑹之建物、被告張添進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4 ⑴、4 ⑷之建物、被告張添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4 ⑵、4 ⑺、4 ⑻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9 頁)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 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6 頁、第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 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前開建物後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 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後並返還土地,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3 人既不爭執前開建物坐 落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僅以渠等占有為有權占有為抗辯 ,自應由被告3 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 責。
2、被告辯稱被告3 人之父親張木泉曾於38年間與林明成簽定 私有耕地租約,96年間仍以張木泉之名義與林明成簽定租 有耕地租約並繳納租金,業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 、私有耕地租約、租穀徵收報告單存根、契約書及登記資 料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 頁、第110 頁)。然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自38年辦理總登記時即為建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土地既於簽 定耕地租約時迄今,地目均為建地,明顯與耕地租用契約
有別。再觀諸被告所提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私有耕 地租約所載租賃土地為過嶺段114 之內、299 之1 內、高 山頂段66之內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1-32 頁),系爭土 地並未在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列;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 ,薇閣育幼院僅為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第65-74 頁),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薇閣育幼院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將土地出租與張木泉,是被告以上開私有耕地租約辯稱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據。
3、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添郎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⑶、 4 ⑸、4 ⑹之建物(面積分別為105.97㎡、78.06 ㎡、21 .06 ㎡)、被告張添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⑴、4 ⑷之 建物(面積分別為31.49 ㎡、21.32 ㎡)、被告張添華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⑵、4 ⑺、4 ⑻之建物(面積分別為 51.2㎡、44.62 ㎡、15.93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 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以起 訴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 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是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土地價額 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準,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 值作為計算基礎,尚無可採。而系爭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175.8 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審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3 人作 為居住、放置雜物及農機具使用,步行2 分鐘可至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5 段,步行10分鐘可至過嶺國中,駕車約5 分鐘可至好市多美式賣場,附近多為住家等節,有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 頁、第116 頁),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按年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被告張添郎8 萬3,839 元(計算式:8,175.8 元×50.81 ㎡×5%=83,8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添進2 萬1,588 元(計算式:8, 175.8 元×205.09㎡×5%=2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張添華4 萬5,682 元(計算式:8,175.8 元×111. 75㎡×5%=45,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添郎拆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⑶、4 ⑸、4 ⑹之建物(面積分別為 105.97㎡、78.06 ㎡、21 .06㎡)、被告張添進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4 ⑴、4 ⑷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1.49 ㎡、21.32 ㎡)、被告張添華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 ⑵、4 ⑺、4 ⑻之 建物(面積分別為51.2㎡、44.62 ㎡、15.93 ㎡),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添郎自105 年11月4 日起按 年給付原告8 萬3,839 元、被告張添進自105 年11月4 日起 按年給付原告2 萬1,588 元、被告張添華自105 年11月4 日 起按年給付原告4 萬5,682 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