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安囡
被 上訴人 劉凱達(原名劉信良)
林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
服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6,1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