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9號
TYDV,106,重訴,119,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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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被上訴人  吳明正
      賴香妙
      王鈺惠
      文培華
      陳禹彤
      林育廷
      羅寶珍
      林金龍
      江羅秀英
      陳榮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正等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
9 號給付遲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
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8 萬4,590 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萬5,
396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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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