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王業
王小喬
黃曹純貞
康伯智
康繼仁
康亞玲
康季芬
曹鳳英
曹翠
曹陸瑛
許曹淑秋
備位原告 黃瑩琦
黃瑩亮
黃瑩琳
黃雪芬
彭佩華
彭佩琪
彭信哲
黃裕廷(David Yu-Ting Huang)
William Wei-Ting Huang
黃嘉玟(Angela Chia-Mei Hu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曹永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含備位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曹永功應將如附表 1 (係指106 年9 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附表1 即本件附件 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6 日以遣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繼承人曹賴麵 所遺如附表2 所示遺產,按附表2 (上揭起訴狀所附附表2 ,見本院卷第41頁)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曹永功 應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被繼承人曹賴麵所遺如附表 3 (上揭起訴狀所附附表3 ,見本院卷第42頁所示遺產,按 附表3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7 日分別以原 起訴狀漏列繼承人王小喬、而原列被告許曹淑秋亦為繼承人 之一,特留分亦有遭侵害情形,亦應為原告之一,而追加王 小喬為原告之一,並撤回許曹淑秋部分即追加為原告之一; 末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 明:被告曹永功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曹永功對於被繼承人曹賴麵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協 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曹賴麵所遺如附件二所示 遺產,按附件二中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曹永功應 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曹永功對於被繼承人 曹賴麵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王業、王小喬 、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及備位原告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曹賴麵所遺如附件三所示遺產,按附件 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107 年7 月2 日又以上揭附件二、三項次49所列 現金新台幣(下同)42萬0,722 元已經由被告支應被曹賴麵 亡後之喪葬費用而不存在而勿庸列入為遺產之標的再予分割 (見本院卷第230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 加等項,均係基於主張曹賴麵所立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併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撤回、追加、變更等均表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追加、變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聲明)部分:
曹賴麵於104 年6 月2 日辭世,曹賴麵生前與配偶曹碧榕( 96年7 月14日歿),先後育有長女曹王純香(99年8 月15日 歿)、次女黃曹純貞、三女曹鳳珠(91年5 月25日歿)、四 女曹鳳英、五女曹翠、六女曹陸瑛、七女許曹淑秋,一連 生育七女後始生育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兩造父親曹碧榕 名下有為數不少之土地,生活尚稱寬裕,八名子女長大後亦 各自嫁娶,獨立居住生活,除五女曹翠出嫁至花蓮、六女 曹陸瑛出嫁至美國,路途遙遠回娘家不便,多利用逢年過節 探視雙親外,其餘女兒均經常返家探視父母,與父母互動往 來密切正常。兩造雙親因連生七女後始得一子,被告自居為 家中長男而自視甚高,曹碧榕生前出售處分部分土地所獲得 之價金,亦應被告之要求而分配其數千萬元,原告等尊重父 親對於名下財產處分之自由,就此情形亦無任何微詞。詎料 ,曹碧榕於96年7 月14日辭世後,遺產中之不動產均辦理繼 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登記公同共有,惟被告 主張其為長孫,得依祖父曹田塗與叔公曹丁波間之「財產分 配約定書」約定,以及民間「長孫額」之習慣,分配取得全 部遺產九分之二(而非法定定應繼分九分之一),此無理要 求並未獲得原告等人之同意,被告數度要求未果,雙方因此 交惡,被告遂於100 年8 月10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將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取得其中九分之二之應有部分,然案經 鈞院100 年重家訴字第24號案審理後,駁回被告欲取得九分 之二之主張,僅將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重家上字 第12號案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曹賴麵於曹碧榕過世後,起初原繼續居住於龜山區萬壽路 老宅,主要由四女曹鳳英及其夫婿彭瑞勳就近探視照料,或 於曹賴麵有就醫看診需求時,由曹鳳英、婿彭瑞勳陪同前往 。然被告於97年下半年將曹賴麵接回自宅一同居住,自此以 後,原告等其他女兒欲前往被告住處探視母親時,被告即百 般阻撓,迄至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後,更變本加厲,甚至不惜 破口大罵,連原告曹陸瑛遠自美國搭機回台欲探視母親,亦 遭被告拒絕,曹陸瑛數年來幾度回台欲探視母親,均不得其 門入,故於97年下半年被告將曹賴麵接回自宅居住後,因屢 遭被告辱罵、阻撓,始未能經常性探視母親。嗣曹賴麵於10 4 年6 月2 日不幸辭世後,被告亦自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 未曾知會原告等人,亦未告知原告等人曹賴麵立有公證遺囑
一事,嗣經原告等委任地政士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辦理繼承 登記之相關文件後,於104 年11月18日始知悉被告提出公證 遺囑,主張曹賴麵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因女兒們都沒有來看 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全由長子曹永功一人單 獨繼承」,而繼承全數之遺產。上開遺囑就應繼分之指定, 使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所得之數,不足於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 之特留分。
承上,曹賴麵之長女王曹純香於99年8 月15日過世、三女曹 鳳珠於91年5 月25日過世,均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依民法 第1140條之規定,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故王曹純香 之子王業、王小喬,曹鳳珠之子女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 及康季芬均為本件遺產之代位繼承人,而系爭公證遺囑係於 100 年4 月8 日製作,當時代位繼承之事實業已發生,而遺 囑內容中僅記載「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姑且不論該 記載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 然原告王業、王小喬、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及康季芬等 代位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女兒,自不在遺囑所述喪失繼 承權之繼承人之範圍內,彼等之繼承權當然不因此喪失,是 以,系爭遺囑以指定應繼分之方式將遣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由遺產中扣減之,而有關行使扣減權 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前業已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6 年重 家訴字第4 號,下稱前案),於前案起訴狀中為行使扣減權 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業已送達被告,雖前案訴訟遭法院判 決駁回,仍無礙原告等人已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前 案係於106 年3 月7 日宣判,距曹賴麵逝世尚未滿2 年,扣 減權既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於意思表示送達時發生效力,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扣減權之行使,顯無逾越除斥期間之 爭執;另查,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故依該規定喪失繼承權者,必須符 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及「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曹賴麵所立之遺囑固記載「因女兒們都沒來 看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惟所謂「女兒們都沒來 看我」,顯與前述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要件不符,縱經被繼承 人表示不得繼承,亦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又縱認未能探 視被繼承人,即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惟原告黃曹純負 、曹鳳英、曹翠及曹陸瑛4 人係因被繼承人遭被告接回家 中居住,同時拒絕原告等前往探視,原告等一旦前往,被告
動輒辱罵原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等係因唯恐在母親( 曹賴麵)面前與弟弟(被告)發生爭執,徒令母親傷心、難 堪,因而無法經常前往探望,洵有正當理由,因此亦不符合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上揭原告等4 人不因此 喪失繼承權,準此,原告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及曹陸 瑛4 人仍具備繼承人之資格,渠等亦於前開訴訟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而將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主張自被告繼承之遣產中扣 減。
綜上,曹賴麵於遺囑中所為之應繼分指定,將遺產全部歸由 被告所有,原告等人毫無所得,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 ,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一經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即失 其效力,且發生物權法上之效果,並概括存在於遣產全體。 據此,原告請求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依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命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有理由,爰為 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1 、2 項。準此,原告等人已對被告 曹永功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已如上述,又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則被繼承人曹賴麵逝世 後留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按附件二項次49現金部分,原 告已同意被告答辯,該現金雖經被告繼承取得但已先行支應 曹賴麵亡後之喪葬費用,已經不存在,而勿庸再列入為遺產 之一部而為分割,僅為行文方便,於附件二未予刪除,附件 三情形相同,以下均同)而原告等人遭侵害之特留分權利比 例如附件二所示,本件遺產中土地及房屋高達48筆之譜,若 逐一估價不但鑑價費用花費甚高,且估價之結果亦難盡公平 ,若採變價拍賣,則亦難將48筆不動產全數賣出,故應以原 物分配,並依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由原告等人與被告 分別共有,最為公平適切,爰為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3 項 。
二、備位之訴(聲明)部分:
縱認曹賴麵所立遺囑之記載發生使原告當中之黃曹純貞、曹 鳳英、曹陸瑛喪失繼承權之效力,惟該公證遺囑係於100年4 月8 日製作,故「不得繼承」之意思於該日即已表示,早於 104 年6 月2 日繼承開始之時。因此,備位原告黃瑩琦、黃 瑩亮、黃瑩琳及黃雪芬為原告黃曹純貞之子女,備位原告彭 佩華、彭佩琪及彭信哲為原告曹鳳英之子女,備位原告Davi d Yu-TingHuang、WilliamWei- TingHuang 及AngelaChia - MeiHuang為原告曹陸瑛之子女,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代位繼承其母親之應繼分,並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且亦如前述渠等亦已於前案訴訟之起訴狀 送達而將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
從而,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均與先位聲明部分相同, 僅部分原告若因公證遺囑而喪失繼承時,由備位原告代位繼 承而主張之,爰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2、3項。三、爰聲明:
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曹賴麵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協同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曹賴麵所遺如附件二所示遺產,按附件二中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被告曹永功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曹永功對於被繼承人曹賴麵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 應協同原告王業、王小喬、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 芬及備位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曹賴麵所遺如附件三所示遺產,按附件三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曹賴麵於其配偶曹碧榕96年7 月14日過世時,曹賴麵當時已 年近90歲,曹鳳英及王曹純香於97年1 月間未知會其他繼承 人之情形下,擅自向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父親曹碧榕之遺產 申報,多申報2 億元,且因遺產稅額高達1 億元以上,非母 親個人所能負擔,曹賴麵乃要求出面協調出售部分遺產及以 公共設施之土地抵繳稅額,卻遭曹鳳英、王曹純香、黃曹純 貞、曹翠抵制,致無法完成,又曹鳳英於97年4 月27日以 電話威嚇母親曹賴麵之看護,要求不得再看護重病之母親曹 賴麵,因曹賴麵已年近90歲,身體狀況欠佳,曹鳳英不僅不 關心,又遺棄曹賴麵,曹賴麵乃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曹 鳳英、王曹純香、黃曹純貞、曹翠敘明前情,並聲明曹鳳 英、王曹純香行為均構成重大虐待侮辱,對母親曹賴麵往生 後之所有財產均喪失繼承權,又曹鳳英、王曹純香、黃曹純 貞、曹翠未善盡扶養義務,曹賴麵於存證信函中亦通知該 四人自8 月份起將扶養費送至曹賴麵龜山鄉萬壽路二段1035 號住處,詎曹鳳英、王曹純香、黃曹純貞、曹翠收受存證
信函後,僅於97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曹賴麵稱:就遺 產稅申報若有疑義可申請更正,俟遺產稅核課確定後再出面 協議;自從農曆新年回家探望母親曹賴麵後,想回家探望母 親曹賴麵,但怕造成母親曹賴麵困擾而作罷云云,對於曹賴 麵之訴求未加回應。又曹賴麵自99年起即多次因病住院,此 期間,僅被告曹永功隨侍在側,原告及備位原告均未加聞問 ,對曹賴麵既惡意不為扶養,亦不予探視,有虧倫常孝道, 致使曹賴麵返家休養期間,多次對前往探視之第三人曹青志 稱原告及備位原告等人不孝,往生後所有財產不給他們,只 給曹永功一人等語,因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原告及備位原告喪失對曹賴麵之繼承權,亦有曹賴麵生 前於100 年4 月8 日書立公證遺囑為憑。
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自97年下半年起將母親曹賴麵 接回同住後,渠等即未曾探視曹賴麵等語,且曹賴麵所有生 活起居及醫療就診之開銷,均由被告獨力負責,迄至104 年 6 月2 日曹賴麵逝世之日,原告及備位原告更從未探視曹賴 麵,顯見原告及備位原告確實對曹賴麵惡意不為扶養。 綜上,曹賴麵確曾表示原告及備位原告不得繼承,原告及備 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及備位原告以特留分被侵害, 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因此,原告及備位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自無扣減權,故不得請求塗銷遺產中之不動產繼承登 記,亦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及備位原告以特留分被侵害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至被告曹永功於母親曹賴麵逝 世後,曾支付喪葬費用350,790 元,此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簽收項目收據可稽,又於曹賴麵逝世後,被告曹永功 繳交遺產稅2,945,054 元,則遺產中所遺之現金420,722 元 已不足支付前揭費用,原告及備位原告再將前揭現金之列入 遺產,亦屬違誤,附此敘明。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原告連帶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曹賴麵生前與配偶曹碧榕(96年7 月14日歿),先後育有長 女曹王純香(99年8 月15日歿)、次女黃曹純貞、三女曹鳳 珠(91年5 月25日歿)、四女曹鳳英、五女曹翠、六女曹 陸瑛、七女許曹淑秋,及長男曹永功。王曹純香、、曹鳳珠 早於曹賴麵亡故,若王曹純香、曹鳳珠並未喪失繼承權,依 法由曹純香之子女即王業、王小喬;曹鳳珠之子女即康伯智 、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代位繼承。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上揭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
二、曹賴麵於104 年6 月2 日逝世時,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 ,以及現金42萬0,722 元。
三、被繼承人曹賴麵於100 年4 月8 日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等見 證立有公證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人繼承,系爭公證 遺囑中有「因女兒們都沒來看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 」等語之記載。曹賴麵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 兩造均同意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該遺產指定分配有無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要屬別事)。曹賴麵亡後,被告已就上揭第二 點所示之遺產申報,並繳納遺產稅294 萬5,054 元,就附件 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4 年11月6 日登 記為其一人所有,現金部分亦經領取完畢。以上有公證書附 公證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件一所 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有無喪失繼承權?
二、若原告等人並無喪失繼承權,原告等人就曹賴麵亡後所遺遺 產應繼部分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
三、如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確實受有侵害,渠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主張依特留分比例請求被告依曹賴麵之公證遺囑取得之不 動產部分應予塗銷移轉登記,復辦理繼承登記回復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等人有無喪失繼承權?
按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因身分關係於特定法 律事實發生時可得之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 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 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 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 釋,甚且,非有法定事由,而得任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則 所謂特留分制度即無意義或留存之必要。而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 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侮辱者為對被繼承 人之人格有毀損;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尚不 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另虐待侮辱之行為,不以積 極行為為限,即令消極行為亦包括在內,惟所為均須達於重 大之程度;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之行為, 亦無需對特定人為表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其等曹賴麵 之繼承人,且無喪失繼承權事由,縱曹賴麵立有公證遺囑, 將所有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亦有侵害其等特留分等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主張)原告等人於曹賴麵生前置為不 顧,於曹賴麵生病期間未曾來探視,亦未扶養曹賴麵,且於 曹賴麵處理配偶遺產事宜時,抵制不配合,並辱罵曹賴麵不 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情事,經曹賴麵生前屢向前往探視之曹青志(兩造之堂 兄弟)表示「女兒及孫等」不得繼承,復於所立公證遺囑中 表示原告等人不得繼承(即遺囑載有因女兒們都沒來看我, 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等語)等情,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公證遺囑在卷可憑,復據證人曹青志到庭證述與被告上開所 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 頁),似此,被告所為 抗辯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從形式上觀之,似非無據。惟此情 又為原告提起本件時即為否認,而依前述,原告等人是否對 曹賴麵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果若有之,其情節是否達於 重大,應按客觀具體情狀認之,尚無從依曹賴麵主觀意思決 之,是以僅憑曹賴麵於所立遺囑中表明「因女兒們都沒來看 我」即認以原告等人已喪失繼承權,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抗 辯原告已經喪失對曹賴麵繼承權一節,自應另行舉證明之。 被告主張(抗辯)原告等人拒不配合曹賴麵辦理曹碧榕遺產 稅繳納事宜,且對曹賴麵有辱罵之不敬行為,而經曹賴麵表 示渠等不能繼承遺產,此之情事,雖經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 函、公證通知書及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243 頁反面、第244 頁至第248 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上開 之存證信函、公證通知書等內容,固以曹賴麵名義所寄發, 然非曹賴麵親自書寫、簽名,是否為曹賴麵之真意不無疑問 ,再者,縱認上開信函確為曹賴麵之意所為,而細繹前開存 證信函及公證通知書之內容,主要係曹賴麵於配偶曹碧榕身 故後,欲要求子女共同出面處理曹碧榕之遺產所生高額遺產 稅等事宜而指生其他應扶養曹賴麵而不為再生遺棄,因而指 責原告等人有侮辱、虐待母親等;此由證人即被告之堂兄弟 曹青志證稱:「被證3 存證信函係曹賴麵叫伊寫的,因曹碧 榕遺產稅要千萬以上,她無法分擔遺產稅,叫伊來開會,她 的配偶曹碧榕往生後,要申報遺產問題,伊記得在曹碧榕往 生後不久寫的。」(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2 頁背面), 足見上開存證信函確實僅為遺產稅糾紛而書寫通知,甚且係 在曹碧榕亡後未幾即為通知,顯見焉有一時之間原告等人( 女兒們)因未能配合申辦遺產稅賦事宜,已對曹賴麵有惡意 侮辱、虐待之舉措,甚且還達於「重大之程度」,況據被告
提出之原告存證信函回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 5 頁),原告等人表明理解曹賴麵於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以公 設用地抵繳稅額之繳納方式,並陳明待核課確定後,經全部 繼承人再出面協議以何種方式辦理繳納稅款等語,故無以被 告所述原告等人有惡意刁難、辱罵曹賴麵之情事,是以曹賴 麵縱對於曹碧榕遺產稅之處理方式與子女意見相左,但並非 無他法予以解決,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等人對曹賴麵係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又曹賴麵於100 年4 月8 日所立公證遺囑泛稱:「因女兒們 都沒有來看我,我的財產不給女兒們繼承。……」等語之記 載,然對於每位女兒係如何對曹賴麵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並未具體載明,況查,曹賴麵之子女其中長女王曹 純香於99年8 月15日、三女曹鳳珠於91年5 月25日亡故,均 早於曹賴麵死亡多年,六女曹陸瑛及其子女則旅居國外,有 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106 、12 6 、127 、144 、145 、146 頁),足見上揭各人於曹賴麵 公證遺囑時,王曹純香、曹鳳珠係因死亡早而未能探視曹賴 麵久矣,且曹賴麵生前既以向前來探視之曹青志多次表明「 女兒及孫等」不得繼承(見證人曹青志之證述,本院卷第 221 頁背面),且曹青志係陪同曹賴麵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而 立公證遺囑(曹青志證述,見本院卷第222 頁正面),而原 告等人喪失繼承權果為如此明確,何以於特立公證遺囑時又 為如此上述不明確之記載(既未提到孫子輩有何喪失繼承權 事由,連女兒尚存在者亦無明示),是上揭遺囑所載情事是 否屬實全然與衡情常理未符;而證人曹青志又稱:「她女兒 不只一個,在美國我記得有一個,但她逢年過節還是會回來 。」等語,可知曹陸瑛每年皆有返台探望家人,遺囑此部分 所謂「女兒沒有來看我」一節尚非事實。再據證人即曹賴麵 之女婿彭瑞勳證述:「我與太太曹鳳英59年結婚,與曹賴麵 住到65年,小孩讀書才搬家去桃園……,岳父96年7 月往生 ,直到97年上半年,曹賴麵就獨居,97年下半年,曹永功就 帶曹賴麵去自強南路同居,我90年退休,我太太65年生小孩 沒有上班,我們會一個星期去看曹賴麵一次,我二姐曹純貞 也會常常去看曹賴麵,拿補品給她,曹賴麵生病,我太太會 安排,我會開車載她去看病,如果桃園地區就是曹純貞、曹 鳳英,一個媳婦也會帶她去。97年後我們這些子女如果回去 看她,被曹永功看到,就叫我們離開……。總言之,他怕岳 父拿錢、土地給子女,曹賴麵住院也不給子女去看。…… 。97年之前曹賴麵之子女都有去探望,……,最常去看是曹 純貞、曹鳳英、曹純貞之媳婦蘇小倩。……但是只要被曹永
功看到就要打人趕人。……97年下半年後因許曹淑秋不敢參 加我們被提告的另案訴訟,所以她能探視曹賴麵,其他繼承 人就不能進去看曹賴麵,曹永功不會打許曹淑秋,因許曹淑 秋不要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 ,由上可知,曹賴麵與配偶曹碧榕在生前與原告等親屬間互 動正常,曹鳳英等人甚至經常協助照料曹碧榕、曹賴麵,並 無任何虐待之情,縱然此證人為原告之一之配偶為本件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證述不能儘信,但豈有僅因曹碧榕亡 後未幾,一夕間原告(女兒們)皆成為惡意虐待侮辱母親之 人,何況尚有曹賴麵之女若干早已亡故。雖原告等人於97年 後鮮少探視曹賴麵,此為兩造不爭執,惟參以卷附兩造間於 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 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堪信兩造 因曹碧榕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問題已有嫌隙,因此原告主張自 97年間起因曹永功阻撓之故,才無法順利探視由曹永功迎養 之曹賴麵,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可信,而曹賴麵於公證遺囑 單方面稱女兒皆未為探視,即應為曹賴麵之主觀感受,顯與 實際情形不符。
另被告抗辯稱原告等人未按曹賴麵要求給付扶養費用,未盡 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屬遺棄行為,構成對曹賴麵之重大虐 待及侮辱,惟查,曹賴麵於104 年6 月2 日死亡時,名下遺 有48筆不動產及現金42萬0,722 元,現值共計8,191萬6,732 元,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曹賴麵於97年下半年由被告 接回同住,而證人曹青志證稱曹賴麵立公證遺囑前後,提及 原告遺棄她,曹賴麵趕到精神上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 頁背面至第222 頁),縱使曹賴麵曾向他人表示遭原告等 人遺棄,對原告失望一節為真,惟此係曹賴麵主觀上之陳述 ,仍應審酌具體事證判斷原告對曹賴麵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 ,經查曹賴麵名下既有上述高額財產可加以使用收益,難謂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需請求子女扶養之程度,況曹賴麵已有 被告以接回同住照料之方式迎養曹賴麵,業如前述,曹賴麵 並未遭遇無人扶養之窘境,故所謂遭棄養自屬曹賴麵主觀上 感受,原告等人尚無扶養曹賴麵之義務產生,自難以渠等未 給付扶養費用為由而歸咎渠等,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末以,上揭所指對曹賴麵有重大侮辱、虐待之行為,原告等 人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果依被告所指亦僅係曹賴麵之「女兒 們」所為,與「女兒們」之子輩即曹賴麵之孫子女毫無相關 ,曹賴麵公證遺囑所示亦僅於此,而證人曹青志到院證稱曹
賴麵向其表示不得繼承者為「女兒及孫等」,則所謂「孫等 」究竟有何如上規定之重大舉措,證人曹青志亦無法言明, 是此曹青志所證各節豈非為臨訟附合被告之抗辯,毫無可採 ,甚且,益徵曹賴麵所立遺囑或曾為表示原告等人不得繼承 一節,並無客觀具體事由存在,僅係其個人主觀意思而決之 。
承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僅有曹賴麵公證遺 囑中短短數語為證,而證人曹青志到庭就所謂原告對曹賴麵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僅陳稱係聽聞曹賴麵講述子女 未前來探視,卻未能親自見聞原告等人虐待、侮辱曹賴麵之 時間、頻率、行為態樣,且上開事證與曹賴麵跟女兒實際生 活相處情形有所扞格,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曹賴麵有遭受原告 等人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從而,綜上事證,被告 並未能證明原告等對曹賴麵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等 人即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渠等並無民法第11 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存在,對曹賴麵之繼承權並無喪失 ,應堪採認。
備位原告黃瑩琦以次10人係以曹賴麵之七名女兒有民法第11 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喪失繼承權,渠等尚得以「代位繼承」之規定,對 曹賴麵之遺產有繼承權,而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惟如上 所述,先位之訴之各原告既無此喪失繼承權情事存在,則備 位原告黃瑩琦以次10人既非代位繼承人,於本件不論先位之 訴原告如下主張是否有理由,均與備位原告黃瑩琦以次10人 之請求無關,則備位原告黃瑩琦以次10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 審究論斷,先此敘明。
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之情形?
查曹賴麵於100 年4 月8 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係依民法第11 91條第1 項規定而立,係屬合法有效之遺囑;被告已依該公 證遺囑於104 年11月6 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現金亦領取完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情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
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 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此觀民 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
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 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 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 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 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 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 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承上,曹賴麵所立公證遺囑既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已為兩造 所肯認並無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我國民法既許遺囑人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遺囑 人本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有侵害特留之情形時,則於侵害特留 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 人行使扣減權。是原告等人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情況,已如前 述,然曹賴麵以有效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遺產中所有不動 產全數指定由被告曹永功繼承,並由被告曹永功以遺囑為據 按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全部因此未曾繼 承遺產任何部分,確已侵害原告王業以次11人等對系爭遺產 之特留分,渠等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於法洵屬有據